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5民初123号
原告:***,男,1947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金红,旌德县俞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徽鑫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宁锋,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然,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鑫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金红,被告鑫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宁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343.4元,其中医疗费2237.4元、护理费8130元(60日×135.5元/日)、营养费1030元(宁国住院2日×80元/日+出院后58日×1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日×80元/日)、误工费18000元(120日×150元/日)、残疾赔偿金33786元(37540元/年×10%×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055.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调整为35497.8元(39442元/年×10%×9年),其他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受***、***的雇请在其二人分包的由鑫辰公司承包的电力工程铁塔基打井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日工资150元,由***支付。2019年3月31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被井口跌落的石头砸中右肩部,经宁国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右肩胛骨肩峰骨折。2019年10月25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鑫辰公司辩称,原告是向***、***提供劳务,而不是向答辩人提供劳务,***、***是根据答辩人要求的规格尺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答辩人交付劳动成果,原告的损失应向接受劳务方主张。原告的损失中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请求驳回原告对鑫辰公司的诉请。
***辩称,原告经答辩人介绍去案涉工地工作,但并非向答辩人提供劳务,工作不受答辩人安排,工资也并非答辩人发放。原告在工作时应对自身安全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诉讼请求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过高,因原告对自身负伤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酌定。
***辩称,答辩人是砖匠,是给***干活的,原告是***通知做事的。事发时答辩人带原告去医院检查了,检查没什么问题,原告存在旧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宁国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结账汇总清单1份、门诊收费发票4张、住院医药费发票1张;旌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去医院治疗及住院情况,产生医疗费2237.4元。3.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鉴定人***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宜,鉴定费为2000元。鑫辰公司提交的证据:1.鑫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鑫辰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提交的证据:4.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蔡家桥镇朱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以种植业和做小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应依法得到赔偿。鑫辰公司和***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关于劳动能力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劳动工作和劳动能力情况。***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受伤时系从事小工作业,其以种植业为主、务工为辅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5.朱根有和奚居直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两证人陈述两证人是原告叫去的,实际是***让原告联系两个人去做事,工资是找***的亲戚索要的。鑫辰公司和***无异议。***认为工地施工是***安排,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客观,原告与***不具有雇佣关系,劳动报酬也不是***本人支付的。经审查,证人证言能客观的陈述事发情形,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鑫辰公司提交的证据:2.说明1份,证明案涉工程基础设施是鑫辰公司交由***承揽的。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该说明上载明***及鑫辰公司将结算费用支付给***,由***、***完成未结清总账支付事宜,可以看出***并非***的员工,双方不具有隶属关系。***认为其是给***干活的,乙文是***的女婿,也是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代表***签字的。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和证人证言,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3.***书写的领条1份,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结清。原告及***、***均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提交的证据:***出具的领条复印件1份、记工单复印件1份(2页),证明***向***支付66000元的事实,***并非与***共同承包项目工程,***从鑫辰公司处承接案涉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由***组织人员包工包料组织施工,原告的雇主是***并非***。原告与鑫辰公司不清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经办人,并非承包人,如果是承包人,不需要出具明细清单,***应当直接给付的是承包费。经审查,本院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9月鑫辰公司承包了旌德县供电公司的配电工程施工改造项目,因需要打井项目作业,将打井的作业分包给***。***并无打井施工项目的任何资质,***后雇请***来负责现场管理,***还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农民工务工,原告的工资为150元/天,工资由***支付。2019年3月31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被井口跌落的石头砸中右肩部,经宁国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右肩胛骨肩峰骨折,住院2天。2019年10月25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以种植农作物为主要生活来源,农闲时做小工。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237.4元,依据医疗费票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天×8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
3、营养费1030元(2天×80元/天+58天×15元/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以及鉴定意见,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
4、护理费8130元(60天×135.5元/天),依据鉴定意见,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
5、误工费15424.8元(120天×128.54元/天),依据鉴定意见,考虑***以种植为主,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
6、残疾赔偿金35497.8元(39442元/年×10%×9年),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年龄,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治疗地点、次数,本院予以酌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酌定。
9、鉴定费用20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计算;
以上合计697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动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的雇请在案涉工程中做小工,其工资亦由***支付,***系原告的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石块砸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原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未能确保施工安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鑫辰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向其提供劳务,但鑫辰公司将打井施工项目分包给***,鑫辰公司与***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个人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推定***无承包资质。鑫辰公司明知***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该工程分包给***,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鑫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辩称原告并非向其提供劳务,本案中原告虽是受其通知去案涉工地工作,工资却并非由其发放,案涉工程已全部转包给***,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称,其是砖匠,是给***干活的,结合工程资金结算、工资发放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认为原告自身存在旧伤,但结合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是治疗旧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过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780元,鑫辰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780元;
二、被告安徽鑫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被告安徽鑫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务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伟
书记员 戴灵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定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