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5民初515号

原告:***,男,1951年6月30日生,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云天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月15日生,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宁锋,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塘商务中心第3段601室。

负责人:刘智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财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6月3日英财宣城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9年11月15日在旌德县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9371.62元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被告***、被告鑫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宁锋、英财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871.45元(其中医疗费632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5元、营养费332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9878.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64元、误工费20354.4元、残疾赔偿金488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用3000元,并扣除垫付的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970.45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50574.05元、护理费变更为10843.2元(80*135.54)、误工费23137.2元(180*128.54),其他不变)。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7时3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皖P×××××大型专用客车沿32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323省道15KM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判断操作失误碰撞到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已行驶到路口),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鑫辰公司,在英财宣城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为挽回经济损失,遂具状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并明确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英财宣城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在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与被告鑫辰公司赔付。原告认可***垫付了15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属实的,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英财宣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英财宣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鑫辰公司承担。答辩人垫付了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鑫辰公司辩称,答辩人的员工***发生的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英财宣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英财宣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涵盖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准。***垫付的1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英财宣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3.根据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答辩人不承担,即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8日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取腰椎钢钉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不承担。4.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持有异议,住院伙补和营养的标准,答辩人同意承担30元每天;因原告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1年,伤残鉴定是2020年的2月份;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认可800元;财产损失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垫付的1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结果。3.旌德县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5页)、情况说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原件在医保中心),金额为49371.62元;芜湖弋矶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旌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簿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的车辆在英财宣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提供的证据:1.宁国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主张变更后的医疗票据。***、鑫辰公司均无异议。英财宣城公司对宁国市骨科医院6张发票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宁国市骨科医院的6张门诊收费发票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无病历等相关记载,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英财宣城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芜湖市镜湖区居天下商务宾馆住宿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及其家属,为了治疗,产生住宿费964元。***、鑫辰公司均无异议。英财宣城公司认为费用过高。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其中金额为687.38元的住宿费发票并无具体开票人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两张住宿费发票予以认定。3.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经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实际住院天数为宜、后续治疗费需要约9000元及花费鉴定费3000元,***方主张护理期、营养期均为80天。***、鑫辰公司均无异议。英财宣城公司认为护理期、营养期按照鉴定结论应各为56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是固定腰椎的钢钉,其不承担。经审查,该组证据的部分内容,依据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部分内容与案涉事故无明显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依据该组证据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高于实际住院期间的天数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认定。4.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俞村镇桥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平时从事农业生产兼做小工及屠宰工作,按照安徽农渔标准主张误工费。***、鑫辰公司均无异议。英财宣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经审查,并结合本院对俞村镇桥埠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喻功建所做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证实了***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和打零工,故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英财宣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第三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与2018年11月28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无明显关联性及鉴定费为1500元。***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鑫辰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予以认定。

***、鑫辰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8日7时35分,***驾驶车牌号为皖P×××××大型专用客车沿32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323省道15KM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判断操作失误碰撞到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旌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救护车费用900元,支付医疗门诊费用990.8元。同日,***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伤:急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多根肋骨骨折;左肺上叶及两肺下叶创伤性湿肺,支付住院医药费36358.74元,***于2018年12月23日出院。同日,***前往旌德县中医院就诊,并于2019年1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中医诊断:头部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肋骨骨折;4.高血压病;5.痛风性关节炎,共支付住院医药费7971.59元。后,***陆续前往旌德县中医院、旌德县人民医院门诊并支付医疗门诊费用共计2298.5元。***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鑫辰公司,在英财宣城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2020年2月28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根)并后遗5处畸形愈合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实际住院天数为宜,后续医疗费约为9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驾驶的皖P×××××号大型专用客车的车主系鑫辰公司,***系鑫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鑫辰公司事务期间。皖P×××××号大型专用客车在英财宣城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0年5月14日,***具状本院。诉讼过程中,英财宣城公司申请对***2019年11月15日在旌德县中医院的医疗费(49371.62元)与2018年11月28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的关联性(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2019年11月15日在旌德县中医院的医疗费(49371.62元)与2018年11月28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无明显关联性,英财宣城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于1951年6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因就医治疗支付住宿费共计为256元。

再查明,在本次事故中,***为***垫付费用15000元,英财宣城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8519.63元(900元+990.8元+36358.74元+7971.59元+2298.5元),依据医疗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25天×100元/天+32天×15元/天),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

3.营养费2980元(25天×100元/天+32天×15元/天),依据鉴定意见、***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

4.护理费7725.78元(57天×135.54元/天),依据鉴定意见、***住院天数,参照安徽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

5.误工费23137.2元(180天×128.54元/天),依据鉴定意见,参照安徽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

6.残疾赔偿金45048元(37540元/年×12年×10%),依据***的年龄、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参照安徽省2019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和交通事故责任酌定;

8.交通费700元,结合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

9.住宿费256元(118元+138元),依据住宿费票据;

10.鉴定费用30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

合计139346.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侵害了***的健康权。事故车辆皖P×××××号大型专用客车的车主为鑫辰公司,***系鑫辰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人损害,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鑫辰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P×××××号大型专用客车在英财宣城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英财宣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英财宣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鑫辰公司赔偿。***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英财宣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725.78元、误工费23137.2元、残疾赔偿金45048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256元,共计81866.9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479.63元(医疗费4851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营养费2980元-10000元),应由英财宣城公司在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英财宣城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因工作认为造成他人损害,故鉴定费用3000元,由用人单位鑫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超过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与本案无关联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宿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英财宣城公司抗辩认为根据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承担***第三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即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8日原告的医疗费以及取腰椎钢钉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采纳。英财宣城公司抗辩认为***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英财宣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要求英财宣城公司赔偿136346.61元、鑫辰公司赔偿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346.61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

二、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垫付款15000元;

三、被告***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8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加祥

人民陪审员  朱于斌

人民陪审员  花日凤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龙

书 记 员 戴灵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