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蓝盾消防安全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虞民二初字第2238号
原告浙江联丰制冷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2975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蓝盾消防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临海市紫薇路88号(城关塘泥头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联丰制冷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蓝盾消防安全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联丰制冷机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台州蓝盾消防安全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联丰制冷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台州蓝盾消防安全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宣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