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3984号
原告:台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
原告台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台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26757.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49.46元(以226757.9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3月2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3.判令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于诉请一、诉请二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确认某甲公司对所承建的台州XX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用、拍卖费用等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台州XX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台州XX地块消防工程交给某甲公司告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包干(含税价)4448717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结算。2019年4月15日,该工程通过消防验收。2019年12月13日,该工程完成结算,最终结算价为4535158.91元。2020年11月26日,建设单位即某乙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合同第9.6条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两年后一个月内返还扣除相应责任款外的保修金)”;合同第13.1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合计4308400.96元,尚欠工程款226757.95元。此外,某甲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催付上述欠款无果。某乙公司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工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应规定,某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于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对质保金的金额226757.95元予以认可,但认为付款期限未到;二、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请求,并无依据,应予驳回。某丙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台州XX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台州XX地块消防工程交给某甲公司告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包干(含税价)4448717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结算。2019年4月15日,该工程通过消防验收。2019年12月13日,该工程完成结算,最终结算价为4535158.91元。2020年11月26日,建设单位即某乙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合同第9.6条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两年后一个月内返还扣除相应责任款外的保修金);合同第13.1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合计4308400.96元,尚欠质保金226757.95元未退。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台州XX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验收意见书》、《单位工程移交证明书》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对未退质保金的金额为226757.95元,并无异议,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6757.95元。对于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支付问题。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自逾期之日起(2022年12月27日)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台州XX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有关律师费的违约条款,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用、拍卖费用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确切金额,对某甲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要求确认其对台州XX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项工程系属消防工程,为台州XX项目的附属工程,且购房者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而部分购房者已入住。因此,案涉工程并非系属可以拍卖、变卖的工程项目,某甲公司要求确定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某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某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226757.9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2年12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台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原告台州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台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70元,由被告台州某乙有限公司、上海某丙有限公司负担4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