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02行初37号
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北二环路交口西北角万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332800。
法定代表人:张仁芝,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庆宝,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文忠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胡冰洁,该局办事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一文,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未到庭)
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新站人劳局)新站工认【2020】0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张一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宝,被告新站人劳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斌及委托代理人胡冰洁,第三人张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站人劳局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新站工认【2020】0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9时左右,张一文在用人单位工作地(寿星红星美凯龙)安装灯孔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张一文被送往淮南市中医医院,后转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张一文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张一文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其系案外人杨贤成个人招聘,由杨贤成发放工资并安排张一文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由杨贤成结算。2019年我公司中标寿县寿春瑶海综合大市场一期2#楼内外装饰工程,2019年5月23日,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杨贤成,按照32元每平方进行结算,由自然人杨贤成自行招工,并组织施工。杨贤成招用并安排张一文等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由杨贤成结算。张一文既非我公司招聘,我公司也不支付任何工资,更不安排其工作。张一文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受伤出院后,为了获得保险公司的意外险赔付,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制造的一个劳动合同和考勤表,并非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张一文并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1、张一文向贵局申请工伤认定自己提交的考勤表(2019年8月),明确注明了2019年8月15日、16日两天张一文并未出勤,故张一文并非在工作场所受伤。2、张一文提交的王亮证人证言:王亮并非我公司员工,也非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在相关代表人找张一文核实情况时,张一文当时明确说王亮并非项目上的人,其证言是伪证。张一文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王亮是我公司或项目上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会视相关情况追究王亮作伪证的法律责任。3、张一文提交的张扬扬证人证言:张扬扬并非我公司员工,其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并不在现场,他只是从申请人张一文口中得知受伤的事实,依据证据规则,证人就当就亲眼所见及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表述,否则不具有证明力,故张扬扬的证言不能证实张一文是在项工地现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三、张一文提供的病例、出院记录与其陈述的受伤时间等相互矛盾。1、张一文在寿县工地上受伤,且在不能站立行动的情况下,没有就近择医,而是选择在合肥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就医,不符合常理。2、出院记录上载明:入院的时间为:01秒,入院时情况载明:3、患者4小时前不慎.....。可见,张一文在医院陈述其受伤的时间是13点左右,而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却陈述是9点左右,明显自相矛盾。由此可证实,张一文受伤并非在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受伤。3、出院记录上载明:入院时情况载明:家人发现后立即送往我院急诊.....。由此可见,张一文并非在工地现场受的伤,而是和家人在一起时受的伤。4、张一文的受伤部分为右跟骨骨折,这种伤情是任何情况下都可能发生的,比如走路崴脚等,其伤情本身亦不足以证实因工受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对张一文的受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明显不符合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站工认[2020]0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新站人劳局辩称,首先,如果第三人不是原告员工,为何制作劳动合同和考勤表,让第三人走公司的团体保险。其次,原告对杨贤成的身份是予以认可的,并且在诉状中承认第三人是杨安排在此项目工地工作。因此,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杨贤成,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张扬扬是杨委托在该项目工地代管工作,张在笔录中也陈述了“2019年8月16日安排第三人正常上班”,第三人住院时是其工友一同送往省二院,医院医生误认为送到医院的是第三人家人,才有是家人的记录,但是并不影响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并且结合省二院病历上记载的时间,与第三人受伤时间是吻合的。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当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对第三人受伤事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站人劳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注册信息、3.劳动合同书、4.考勤表、5.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复印件、6.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二、1.关于张一文工伤认定申请的异议函及证据目录、2.营业执照复印件、3.劳务合同、4.考勤表、5.出院记录;三、1.对张一文、张扬扬、王亮、杨贤成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2.杨贤成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张一文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依法受理;经我局调查核实,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张一文述称,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意见,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一中的居住证明和在校证明有异议,认为仅仅有社居委盖章,且无相关人员签字,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路线图为电子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条、考勤表无法看清,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一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2019年7月21日当天原告并未安排第三人前来加班的事实,且第三人主动放弃购买社保的事实。对证据三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考勤表涉及公司其他人员的个人信息以及上班的情况,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1日上午7时20分左右,第三人偰德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前往原告单位上班途中,遇张有祥驾驶车牌为皖A46**号小型轿车,沿新蚌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礼河路交口右转时,两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结论:1.脾破裂;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第5掌骨骨折;4.左手挫裂伤;5.头部外伤。第三人于2019年10月14日向被告新站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偰德明身份证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工作服照片、工作牌照片、车辆通行证照片、出院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在校证明、路线图、工资条、考勤表等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情况说明及中国人民保险保单、承诺书、临时用工协议书等证据,主事故当天原告并未安排第三人加班及其自愿不买社保,故不认可第三人系工伤。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6日对原告的工作人员张春雨、秦松、李志、方磊进行调查,制作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2019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新站工认【2019】0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2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偰德明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工作服照片、工作牌照片、车辆通行证照片、工资条、考勤表等证据,结合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举的证据、被告依职权调取的考勤表、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通过被告对第三人工友的询问笔录,工友对第三人在2019年7月21日当天前往单位工作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结合原告的考勤表,第三人在休息日到岗工作是一种常态,故第三人2019年7月21日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工伤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新站人劳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壹物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壹物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劼
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
人民陪审员 张 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