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91民初552号
原告:周有学,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安徽深蓝(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卫,安徽深蓝(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居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被告:万明福,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周有学与被告安徽居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明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周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居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明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以及工资等共计357772.8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安徽居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明福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有学受雇于包工头万明福,2016年2月28日随其到安徽居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合肥市科学大道与海棠路交口的馥邦天下小区工地上班,4月14日上午在做地下室环氧地坪时,不慎跌入工地一处2米多深的坑,受重伤昏迷,随即住院治疗。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颅内损伤(重度闭合性)、肩胛骨、肩部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医院司法鉴定所诊断: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颅脑损伤手术治疗后,遗留轻度智能障碍活动能力、社交能力受限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及左锁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12000元等。周有学的工资27640元未发放。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状上注明的原告姓名为“周有学”,而其提供的身份证及就诊病历等证据上注明的姓名为“周友学”,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有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经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 莉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