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居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居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行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居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与嘉陵江路交口合肥万达文旅城**未来塔****。

法定代表人曹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秀川,安徽居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义群,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东路**iv>

法定代表人沈宏华,局长。

应诉负责人王鲲,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生,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陶橪,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80年3月26日生,××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铮,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期六,男,1967年10月19日生,××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上诉人安徽居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风尚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行初4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居风尚公司将其承包的金石翡丽郡外墙涂料施工工程中16#、17#楼栋外墙拉毛涂料、真石漆、多彩漆施工业务分包给赵期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施工人员工资、包吊篮费、施工工具。赵期六承接上述业务后,自行召集陈某等职工进行施工。庭审中,居风尚公司、赵期六均认可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明知赵期六并无用人主体资格。

2019年7月4日下午15时左右,陈某在16号楼一楼阳台上进行分线工作时,赵期六有事喊陈某,陈某准备出去踩在吊篮上,因未踩稳而摔倒受伤。赵期六当即将陈某送至医院治疗,海安市中医院当日的CT检查报告单记载陈某右侧第5-7肋骨骨折。2019年7月7日,陈某因伤情未能缓解在海安市中医院办理住院手续,经治疗于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骨折伤筋、气滞血瘀西医: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医嘱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陈某出院后返回合肥老家。2019年8月29日,陈某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CT检查报告单显示其右侧第4-8肋骨骨折愈合期。

2019年11月20日,陈某向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海安人社局于当日向居风尚公司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月25日,海安人社局向居风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居风尚公司于12月2日向海安人社局提交书面说明及其单位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的统计表、工资发放表,认为陈某非其公司员工,与居风尚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7日,海安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9]第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居风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海安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居风尚公司将其分包的金石翡丽郡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期六,赵期六聘用陈某在该项目中工作。居风尚公司作为具备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陈某于2019年7月4日下午15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居风尚公司及赵期六均对陈某系在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海安人社局对陈某所受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安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限期举证告知、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居风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居风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居风尚公司将金石翡丽郡外墙涂料施工业务分包给赵期六,认定事实错误。居风尚公司承接金石翡丽郡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后,一直安排本公司人员在现场组织、管理、监督。居风尚公司虽然与赵期六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仅涉及与赵期六之间的劳务合作关系,不涉及陈某。2.赵期六与陈某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应当由民事法律调整,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海安人社局应对陈某所受伤害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陈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海安人社局辩称,居风尚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金石翡丽郡二期施工总包合同备案信息、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以及海安人社局对赵期六、袁兴川的调查表明,居风尚公司将金石翡丽郡外墙涂料施工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期六,陈某为赵期六聘用的职工,居风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述称,陈某在金石翡丽郡项目工地从事从事油漆工,2019年7月4日下午3点左右,陈某在进行外墙分线时,不慎从一楼阳台摔下受伤,经诊断多发肋骨骨折。陈某经赵期六聘用,赵期六与居风尚公司签订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陈某工作期间生活费由居风尚公司股东、监事史蒙霞发放,有银行流水明细。陈某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居风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一审判决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居风尚公司是否为陈某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是在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拟制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规定,陈某与居风尚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是海安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2019年3月,居风尚公司与赵期六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金石翡丽郡外墙涂料施工工程中16#、17#楼栋外墙拉毛涂料、真石漆、多彩漆施工业务分包给赵期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施工人员工资、包吊篮费、施工工具。赵期六承接上述业务后,自行召集陈某等职工进行施工。从合同内容来看,居风尚公司实际上是把其承包业务的一部分,转包给了赵期六进行施工,而不是居风尚公司上诉称的劳务合作关系。赵期六无用工主体资格,居风尚公司的行为属于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海安人社局认定居风尚公司为陈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居风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居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德萍

审 判 员 仇秀珍

审 判 员 张祺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博然

书 记 员 丁雯雯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