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91行初477号
原告安徽居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与嘉陵江路交口合肥万达文旅城**未来塔****。
法定代表人曹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秀川,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义群,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长江东路**iv>
法定代表人沈宏华,职务局长。
应诉负责人王鲲,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生,该单位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陶橪,该单位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XX,男,1980年3月26日生,××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铮,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XX,男,1967年10月19日生,××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安徽居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风尚公司)不服被告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6月5日立案,于6月10日向被告海安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陈XX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因赵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居风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秀川、龚义群,被告海安人社局的副局长王鲲及委托代理朱永生、陶橪,第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铮,第三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17日,被告海安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9]第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328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居风尚公司将金石翡丽郡外墙涂料施工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XX,陈XX为赵XX聘用的职工。2019年7月4日15时左右,陈XX在进行外墙分线时,不慎从1楼阳台摔下,经治疗诊断为“中医:骨折伤筋、气滞血瘀西医: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部损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居风尚公司诉称,原告系在合肥市经营多年的专业装饰企业,原告与聘用的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并完善社保手续。2019年11月25日,原告接到被告邮寄的海人社工告[2019]第111号《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原告进行调查并查明陈XX系他人雇佣提供劳务的,并非原告职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应当由让其提供劳务的雇主承担。被告认定原告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赵XX,陈XX系赵XX聘用的职工,以此认定陈XX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系被告主观认定。请求:1.撤销被告海安人社局作出的1328号决定书;2.判决确认陈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安人社局辩称,1.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1)根据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原告居风尚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金石翡丽郡二期施工总包合同备案信息、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以及海安人社局对赵XX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将金石翡丽郡外墙涂料施工业务转包给自然人赵XX,陈XX为赵XX聘用的职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本案证据可以证实2019年7月4日15时左右,陈XX在金石翡丽郡二期工程项目工地16号楼进行外墙分线时,不慎从1楼阳台摔下受伤,陈XX的医疗资料证实其伤情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部损伤。陈XX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2019年11月20日,陈XX向海安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核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陈XX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认为其与陈XX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1328号决定书,并于12月18日向原告以及陈XX邮寄上述决定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陈XX述称,1.第三人赵XX与居风尚公司签订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负责承包金石翡丽郡项目外墙涂料工程。第三人陈XX经赵XX聘用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居风尚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史蒙霞发放。2019年7月4日下午3点左右,陈XX在上述地点进行外墙分线时,不慎从一楼阳台摔下受伤,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2.居风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陈XX发生的案涉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132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XX述称,1328号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其不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居风尚公司将其承包的金石翡丽郡外墙涂料施工工程中16#、17#楼栋外墙拉毛涂料、真石漆、多彩漆施工业务分包给第三人赵XX,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施工人员工资、包吊篮费、施工工具。第三人赵XX承接上述业务后,自行召集第三人陈XX等职工进行施工。庭审中,原告居风尚公司、第三人赵XX均认可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明知赵XX并无用人主体资格。
2019年7月4日下午15时左右,陈XX在16号楼一楼阳台上进行分线工作时,赵XX有事喊陈XX,陈XX准备出去踩在吊篮上,因未踩稳而摔倒受伤。赵XX当即将陈XX送至医院治疗,海安市中医院当日的CT检查报告单记载陈XX右侧第5-7肋骨骨折。2019年7月7日,陈XX因伤情未能缓解在海安市中医院办理住院手续,经治疗于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骨折伤筋、气滞血瘀西医: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医嘱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陈XX出院后返回合肥老家。2019年8月29日,陈XX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CT检查报告单显示其右侧第4-8肋骨骨折愈合期。
2019年11月20日,陈XX向被告海安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居风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拒不举证的后果。原告于12月2日向被告提交书面说明一份及其单位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的统计表、工资发放表,认为陈XX非其公司员工,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经调查后于12月17日作出1328号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第三人陈XX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告居风尚公司是否为第三人陈XX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2.陈XX所受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
针对争议焦点1,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为了规范一些特殊行业、领域的劳动用工乱象,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即是针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业务,随之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些规定同时表明,在特殊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居风尚公司将其分包的金石翡丽郡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XX,赵XX聘用陈XX在该项目中工作。原告作为具备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陈XX于2019年7月4日下午15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及第三人赵XX均对陈XX系在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被告海安人社局认定陈XX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案涉1328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性问题,被告海安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限期举证告知、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海安人社局作出的1328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居风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居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安徽居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曹献忠
人民陪审员 陆惠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星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