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冠县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5民初2594号 原告:冠县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烟庄街道中天路与309国道交叉口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0号附7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冠县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通交通)与被告四川中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通交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定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安排生产。原告将一车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验货合格,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才可以卸车。但被告以会计在外地出差暂时不方便转款为理由,让原告先把货物卸车,稍后给原告转款。但被告迟迟没有向原告交付该货款,且多次催促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建新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刘成新,被告仅为合同名义相对方。原告只向刘成新供应了一车货物,价款233358元。经被告核实,刘成新于2022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批货款100000元。2022年6月14日,刘成新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358元后,原告才准予卸货。据此,原告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8日,原告迈通交通与被告中建新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8058008.6元的货物。合同签订之日内中建新公司向迈通交通支付定金200000元,迈通交通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安排生产,双方协商具体发货时间,货到后,中建新公司验货合格后向迈通交通付款,迈通交通收到货款后中建新公司方可卸车,剩余部分定金在最后车次扣除。同一天,原告收到案外人**银行转账100000元定金。2022年6月9日,原告发出价值233358元的货物。2022年6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133358元后卸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为合同当事人;二、涉案合同的定金数额是多少;三、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200000元。 关于焦点一:涉案《销售合同》多处加盖被告方公章,故被告是合同当事人。被告称刘成新是涉案合同实际相对方,系刘成新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虽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定金为200000元,但原告收到100000元定金后即安排发货,视为双方变更了约定的定金数额,涉案合同的定金为100000元。 关于焦点三: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收到货款后被告才可卸车,定金在最后车次扣除。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明知其一车货的价值是233358元,但其收到133358元货款后就同意被告卸车,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把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定金抵作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迈通交通与被告中建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后,原告发出价值233358元的货物。原告收到133358元货款后准予卸货。至此,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冠县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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