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7民初124号

原告: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天云,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兵,四川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才,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贵,四川建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钟国明,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四川省威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威远县。

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钟国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兵、王文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贵、第三人钟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在原告承建的雷波县谷米乡幼儿园工程中,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王文才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第三人钟国明,约定劳务费单价按378.00元/平方米计算。第三人钟国明又将工程劳务中的木工部分承包给被告***,单价为26.00元/平方米。2019年4月3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在组织钟朋友、王泽琼等人施工时,从第一层楼梯平台摔下受伤,事情发生后第三人将被告送往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15日,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雇工,他是工程中劳务承包人第三人承包的木工劳务分包人,他本身就是包工头,原告及第三人既不对他进行管理,也不向他发放工资,第三人只按被告承包的木工工程质量向被告结算承包费。原告与被告间没有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承建了雷波县谷米乡幼儿园工程,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王文才将工程劳务承包给第三人钟国明,被告是为原告做工而受伤的。根据劳社部法〔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每月签订劳动合同的,但具备以下条件的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适格的主体,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将劳务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第三人钟国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第三人钟国明辩称,原告把劳务承包给我以后,我将木工劳务以26.0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当时有张正超和被告***是一起来找到我的,所有的木工工资我只认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雷波县教育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局将雷波县谷米乡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2日,原告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王文才代表原告与本案第三人钟国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承包给第三人钟国明。第三人钟国明将案涉木工劳务承包给被告***,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4月3日被告***在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按照第三人钟国明提供的图纸施工,被告***的工资由第三人钟国明发放,被告***与第三人钟国明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本案劳动关系确认纠纷经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在2020年6月10日签收裁决书,并在2020年6月24日通过微法院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网上提交资料复印件,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原告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看,劳动法所调整的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并非调整自然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发放劳务报酬,被告***也不是原告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用的,因此,被告***与原告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和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被告***是否受伤、怎样受伤与本案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4月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罗阿木

书 记 员  石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