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431民初46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老市场84号家属院二栋二单元1-2号。 负责人:***。 被告: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东路29号1幢1单元3层3、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昌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昭觉分公司)、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昭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三通一平”工程款333462.6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1月28日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方与被告天润公司昭觉分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将昭觉县柳且乡部分安置点安置房建设转包给原告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自行管理,自行申报制作相关的工程材料,自负盈亏;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从未参与、从未过问过工程的相关事项,处理相关事项、制作相关工程材料,没有投入过任何一分钱、也不承担风险,只是收取原告方工程保证金。2022年11月28日,经过多方审批,原告方所做的“三通一平”工程价款格总计为333462.64元。同时,昭觉公司为分公司,总公司应和其承担连带责任。经过和被告多次协商要求拨款,被告置之不理,也拒绝给原告方开票,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方特此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润昭觉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天润公司辩称,确实有这个工程,这个工程也是原告做的,这个金额有异议,应该根据县城建局和业主单位(国投公司)审计的金额250037.63元为准,该工程是被告公司中标的项目,将工程交给原告做,并按市场标准扣除管理费12%,不是说不配合原告开票,该工程所产生的税收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通一平资料两份(来源于原告制作并交由五方主体盖章确认),2、阿波洛村阿波洛社异地扶贫安置点“拨款申请表、资金拨付审批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3、阿波洛村拉里觉社异地扶贫安置点“三通一平”拨款申请表、资金拨付审批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4、2023年川3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认定:由于被告天润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天润昭觉分公司经口头约定,将被告天润公司承建的昭觉县阿波洛村易地扶贫搬迁拉里觉社安置点安全住房建设工程“三通一平”项目及昭觉县阿波洛村阿波洛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安全住房建设工程“三通一平”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及***施工。上述两项目完工后,经审计出具的“昭觉县易地扶贫搬迁资金拨付审批表”载明了审计价款分别为:“拉里觉社安置点的三通一平工程”为83425.01元;“阿波洛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三通一平工程”为250037.63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被告天润昭觉分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及***个人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虽转包行为无效,但原告***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结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两个项目经审计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所载明的审计价款即“拉里觉社安置点的三通一平工程”为83425.01元、“阿波洛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三通一平工程”为250037.63元,两项共计333462.64元,能认定原告所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33462.64元,被告天润昭觉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3462.64元。另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天润昭觉分公司系被告天润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天润公司作为法人应与被告天润昭觉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称应从工程款扣除12%管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二款“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原告否认该案涉项目约定了管理费,被告天润公司对此就是否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及协调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称原告应承担工程的税费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代原告缴纳税费的凭证,且税收系税务机关的职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待有证据后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33462.64,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并以333462.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被告凉山州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