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安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602民初107号
原告:四川恒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4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53296684。
法定代表人:李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珠,女,原告四川恒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景强,男,原告四川恒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员,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石谷梁子枣山大道东段333号349#、349-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4J6271K。
法定代表人:陈海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啟恩,男,被告广安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恒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福公司”)与被告广安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海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恒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珠、被告广安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啟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恒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连带责任代为偿还的人民币407,093元并承担利息(其中:以204,193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2,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四川恒福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标准明确为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与理由:广安市广安区友谊钢管租赁部与原告四川恒福公司、被告广安海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并以(2021)川1602民初22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广安海源公司下欠广安市广安区友谊钢管租赁部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的租赁费、上下车搬运费、一次性维修费、差配件赔偿费共计737,243.4元以及相应税费42,203.9元,共计779,447.3元,该款项定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广安市广安区友谊钢管租赁部支付200,000元,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179,447.3元;……四、被告四川恒福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21年7月5日和2021年11月19日通过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从原告四川恒福公司的公司账户扣划204,193元和202,900元共计407,093元。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广安海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原告四川恒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民初2251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予以证明。
被告广安海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广安海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广安市广安区友谊钢管租赁部与原告四川恒福公司、被告广安海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川1602民初22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广安海源公司下欠广安市广安区友谊钢管租赁部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的租赁费、上下车搬运费、一次性维修费、差配件赔偿费共737,243.4元以及相应税费42,203.9元,共计779,447.3元,该款项定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广安市广安区友谊钢管租赁部支付200,000元,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179,447.3元;二、截止2021年1月6日,被告广安海源公司下欠广安市广安区友谊钢管租赁部钢管39724.3米、扣件31652个、顶托534套、套筒664个未归还,该未归还租赁物从2021年1月7日起,按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由广安市广安区友谊钢管租赁部与被告广安海源公司分别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继续履行,直至2022年4月30日止;三、2021年1月7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广安海源公司应向广安市广安区友谊钢管租赁部支付的租赁费、差配件赔偿费定于202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四、原告四川恒福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广安市广安区友谊钢管租赁部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6元,减半收取6,878元,由被告广安海源公司在支付第一笔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广安市广安区友谊钢管租赁部,广安市广安区友谊钢管租赁部不再就诉讼费向本院申请退费。
因原告四川恒福公司、被告广安海源公司均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广安市广安区友谊钢管租赁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5日、2021年11月19日扣划了原告四川恒福公司的银行存款204,193元、202,900元,共计407,093元。
庭审中,被告广安海源公司对原告四川恒福公司因履行本院(2021)川1602民初225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连带责任义务后向其进行追偿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恒福公司履行本院(2021)川1602民初225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连带责任义务及被告广安海源公司对原告四川恒福公司履行该连带责任义务后向其进行追偿不持异议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被告广安海源公司既对原告四川恒福公司因履行本院(2021)川1602民初225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连带责任义务后向其进行追偿不持异议,就应当在原告四川恒福公司的银行存款被本院扣划后,及时向原告四川恒福公司支付被扣划的代偿款。被告广安海源公司未向原告四川恒福公司支付被扣划的代偿款,除仍应当支付被扣划的代偿款外,还应当承担被扣划代偿款的资金利息。原告关于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安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恒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07,093元及利息(其中204,193元的利息从2021年7月5日起算,202,900元的利息从2021年11月19日起算,均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6元,减半收取3,703元,由被告广安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栋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英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