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6157号
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汇点商贸城4栋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MA636HYL8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恒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14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532966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1年12月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恒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9000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将住于广安市枣山园区的海源之星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单价为99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只支付60000元工程款,下欠39000元工程尾款一致没有支付,该款经原告无数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福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原告没有结算依据不知道工程量是否完成,经现场工作人员说还剩有工程量未完成,如果下欠应该出具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恒福公司(发包方)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承包广安市枣山园区海源之星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018年4月10日到2018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99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8年8月30日,***公司为案涉土石方工程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价税总额为99000元,并将发票交给了恒福公司。
庭审中,原告***公司**被告恒福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0000元。
庭审中,当庭告知被告如有证据补充、申请证人出庭需在2021年9月29日前补充提交。被告未补充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协议书》、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已经完成全部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案涉土石方工程量的具体完成情况,但原告已于2018年8月30日按照《工程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99000元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前述发票后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经庭审当庭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仍未能提供反驳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9000元,原告主张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恒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9000元及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四川恒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侣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