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2582号
原告:***,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泗阳县。
诉讼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宿迁市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53786998C,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北侧上海路西侧名流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何业来,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宿迁市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宿迁市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款366572.3元及利息(以366572.3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将泗阳县界湖花园三期12号楼、13号楼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与被告施工,并于当日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2013年7月19日,第三人将泗阳县界湖花园三期商铺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与被告施工,并于当日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后被告隐瞒原告陆续从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733144.6元,至今被告未与原告分割上述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1.双方账目已结清,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2.假设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第三人宿迁市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9日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签订书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被告工程款,于2018年12月13日付清上述工程尾款107200元,第三人与原、被告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宿迁市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泗阳县“界湖花园”三期相关工程,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9日分别与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将“界湖花园”12号楼、13号楼、2号楼商铺瓦工劳务分包给原、被告施工,合同中载明“付款方式:工程采用分期付款。工程主体完成二层按包轻工的10%支付。完成主体四层按包轻工价的20%支付。工程主体完成后付至包轻工价的20%。内外粉刷结束后付至包轻工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2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左右完工,第三人宿迁市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且于2018年12月13日向某、被告支付最后一笔107200元(该款为质量保证金,由第三人各半支付至原、被告账户)。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分包第三人宿迁市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事宜由双方共同负责,钱款共同收入、共同支出。合伙工程完工时,双方于2014年4、5月份针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但原告***未予认可。原告***陈述在2014年领取工程款时找被告***结算合伙账目,被告***未结算,至今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尚有合伙款未支付,涉案工程自2014年6月左右完工,原、被告所分包的劳务已实际结束,该合伙事宜中账目实际已可结算,在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结算账目和原告主张结算被告不予结算时,原告***应知道该权利受到损害,该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根据双方陈述2014年4、5月份左右计算过,但原告***未认可,和2014年原告***再次主张要求结算合伙账目,被告不予结算,诉讼时效最迟应予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日止,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且亦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涉案主张欠合伙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海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宸
书 记 员 吴雨茜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