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5386号
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施秀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泗水古城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王金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史集街道办窖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仇业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系被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业胜,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仇士龙,男,1953年5月1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王金忠,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张以华,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仇业祥,男,1976年12月08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蒋国清,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泗阳县。
第三人: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迁市国家安全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南湖路。
法定代表人:姜斌,该局局长。
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途公司)、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以及第三人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泗阳住建局)、宿迁市国家安全局(以下简称宿迁国安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三联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以及被告坦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忠、第三人泗阳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山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第三人宿迁国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三联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以及被告坦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山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第三人泗阳住建局、第三人宿迁国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三联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以及被告坦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忠、被告龙山公司诉讼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业胜、仇士龙、第三人泗阳住建局、第三人宿迁国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坦途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550770.99元及利息(以2550770.9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2.确认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对被告坦途公司、仇业胜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龙山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坦途公司经原告担保向苏州银行宿迁洋河支行借款3000000元,被告龙山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被告坦途公司以其对第三人泗阳县住建局享有的应收账款、被告仇业胜以其对第三人宿迁国安局享有的应收账款向原告三联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上述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坦途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为偿还了2850770.99元,扣除被告坦途公司的保证金300000元,该公司尚欠代偿款2550770.99元。
被告坦途公司辩称:被告王金忠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仇业胜,此外在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处还缴纳了部分保证金,应该予以扣除。
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仇业胜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当初口头告知仅需每人担保二十万,现被告仇业胜对此仍然予以认可;2.当初所签担保合同系两份空白合同,均仅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合同明确签订时间,但对于担保数额以及担保期限均未明确约定,担保人以为担保的数额就是二、三十万元,且只为被告龙山公司担保,现担保变为两次且数额高达几百万元,该合同明显有失公平。原告未向担保人交付合同,所签空白合同不能视为无限授权。担保数额等内容均系原告后填写,要求对该填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3.作为个人担保,担保人显然缺乏担保能力,原告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存在严重失察责任,且担保人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并非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而是作为被告仇业胜实际控制的坦途公司、龙山公司项目工程部对外进行担保,仅是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而该行为未经授权且原告未向担保人交付合同,故担保合同应为无效;4.因存在质押债权,即使担保债权成立,担保人也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现在质押债权足够清偿涉案欠款,担保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被告龙山公司:对于原告起诉无异议。
第三人泗阳住建局辩称:被告坦途公司以对第三人住建局应收账款439万元提供质押属实,同意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仇业胜未作答辩。
被告仇士龙未作答辩。
第三人宿迁国安局未作答辩。
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委托担保合同、苏州银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业务回单、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3份、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请单(明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及回执等。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认为对于涉及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于合同内容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泗阳住建局认可质押行为,但数额系4390000元而非4700000元。被告龙山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第三人宿迁国安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与被告仇业胜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仇业胜认可他们仅担保二十万元的事实。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坦途公司、龙山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第三人泗阳住建局、第三人宿迁国安局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被告仇业胜认可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的主张,但不能认定原告三联担保公司认可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泗阳住建局提交2019年4月4日原告出具的函,证明质押数额为4390000元,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坦途公司、龙山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第三人宿迁国安局未予质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8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坦途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提供反担保,最高余额仅指担保人所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9年10月7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同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仇业祥、蒋国清作为反担保人又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坦途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提供反担保,最高余额仅指担保人所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9年10月7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16年8月31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龙山公司、仇业胜、仇士龙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坦途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提供反担保,最高余额仅指担保人所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9年10月7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16年9月23日,原告(甲方)作为质权人,被告坦途公司(乙方)作为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向金融机构借款折合人民币不超过柒佰柒拾万元提供担保,乙方自愿以其拥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此前此后担保的上述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债务人与甲方、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及甲方所签订相关合同及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债务人单方作出的承诺,质押反担保金额及甲方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质押保管费用、实现质押权的费用、甲方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损失等;质押反担保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甲方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两年;甲乙双方应向乙方的债务人发出书面质押通知书及账款务必付至质押应收账款回笼账户函,并将收函照办的回执交到甲方。同日,原告与被告坦途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并于2017年8月28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财产为:应收泗阳住建局4700000元工程款。
2017年7月5日,原告(甲方)作为质权人,被告仇业胜(乙方)作为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向金融机构借款折合人民币不超过肆佰陆拾万元提供担保,乙方自愿以其拥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此前此后担保的上述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债务人与甲方、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及甲方所签订相关合同及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债务人单方作出的承诺,质押反担保金额及甲方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质押保管费用、实现质押权的费用、甲方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损失等;质押反担保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甲方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两年;甲乙双方应向乙方的债务人发出书面质押通知书及账款务必付至质押应收账款回笼账户函,并将收函照办的回执交到甲方。同日,原告与被告坦途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并于2019年6月24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财产为:应收宿迁国安局4600000元工程款。
2017年6月29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坦途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
2017年7月24日,被告坦途公司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的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月计收复利,贷款期限内按贷款利率计收,贷款逾期后按罚息计收,逾期罚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原告为被告坦途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7月25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依约向被告坦途公司支付3000000元。
因被告坦途公司没有按约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7月25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为被告坦途公司向该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850770.99元,扣除被告坦途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00000元,尚欠代偿款2550770.99元。
2017年6月20日,第三人宿迁国安局向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单位负责实施的“宿迁市1016工程”由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该公司以合同形式全部交由仇业胜具体负责施工。本工程合同价1556万元;截止目前,我单位已支付工程款1094万元。根据仇业胜的书面申请,并经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认可,我单位同意将未支付的工程460万元抵押给泗阳县三联担保公司。
2019年4月4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向第三人泗阳住建局出具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仇业胜及相关债务人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和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担保的贷款已经由我公司代偿,请贵单位停止向仇业胜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和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押在我公司共计792万元工程款(龙山353万、坦途439万)等。同时第三人泗阳县住建局向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出具回执。
另查明,2019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龙山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本院认为,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坦途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案外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与被告坦途公司、原告三联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龙山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坦途公司、被告仇业胜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等,意思表示真实,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坦途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借款本息2850770.99元后,即取得了对被告坦途公司的追偿权。扣除被告坦途公司缴纳给原告的300000元保证金,被告坦途公司尚欠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代偿款2850770.99元,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还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龙山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辩称原告与债务人仇业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主张签订的系空白合同并要求鉴定空白内容的形成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担保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是空白合同,即使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担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尤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时应预见和承担更高的法律风险,其将签字后的空白合同交于合同相对人三联担保公司,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三联担保公司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故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要求鉴定空白处内容的形成时间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影响,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辩称非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而是以被告坦途公司、龙山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字担保,且仅同意担保二、三十万元,作为个人担保几百万元显然有失公平,且原告未向担保人交付合同。本院认为,担保人在签字担保时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签字担保,而未注明是以项目部名义进行担保,也未向原告三联担保公司表明系代表被告坦途公司、龙山公司项目部进行担保,也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至于是否向担保人交付合同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称质押债权已经足够清偿涉案欠款,担保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故原告三联担保公司有权直接向上述担保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2550770.99元及利息(以2550770.9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
二、确认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押的对第三人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收账款在43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确认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仇业胜质押的对第三人宿迁市国家安全局应收账款在4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仇业胜、仇士龙对被告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7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对被告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被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72元,由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983元,被告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负担36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玲
人民陪审员 刘长春
人民陪审员 崔士忠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刘小林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