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5388号
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施秀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史集街道办窖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仇业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表人: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系被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泗水古城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王金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仇业胜,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仇士龙,男,1953年5月1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王惠,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王金忠,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张以华,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仇业祥,男,1976年12月08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蒋国清,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泗阳县。
第三人:宿迁市国家安全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南湖路。
法定代表人:姜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泗阳县庄圩乡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纪重阳,该乡乡长。
第三人:泗阳县里仁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泗阳县里仁乡发展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宋一河,该乡乡长。
第三人:泗阳县张家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阳县张家圩镇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葛世伟,该镇镇长。
第三人:泗阳县八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泗阳县八集乡庄卢线。
法定代表人:韦肖,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该乡工作人员。
第三人:泗阳县爱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阳县爱园镇小康街1号。
法定代表人:曹其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龙,该镇工作人员。
第三人:泗阳县李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阳县李口镇众裴一线。
法定代表人:赵宇,该镇镇长。
第三人: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泗阳县来安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街道办主任。
第三人:江苏民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众兴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途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王惠、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第三人宿迁市国家安全局(以下简称宿迁国安局)、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泗阳住建局)、泗阳县庄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庄某乡政府)、泗阳县里仁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里仁乡政府)、泗阳县张某1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某1镇政府)、泗阳县八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集乡政府)、泗阳县爱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爱园镇政府)、泗阳县李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口镇政府)、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来安街道办)、江苏民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三联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被告龙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坦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忠、被告王金忠、蒋国清、第三人宿迁国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第三人泗阳住建局姚敏、第三人八集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业胜、仇士龙、王惠、张以华、仇业祥、第三人庄某乡政府、里仁乡政府、张某1镇政府、爱园镇政府、李口镇政府、来安街道办、民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三联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被告坦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忠、被告王金忠、蒋国清、第三人宿迁国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第三人泗阳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第三人爱园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山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王惠、张以华、仇业祥、第三人庄某乡政府、里仁乡政府、张某1镇政府、八集乡政府、李口镇政府、来安街道办、民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三联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被告龙山公司诉讼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被告坦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忠、被告王金忠、蒋国清、张以华、仇业祥、第三人爱园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业胜、仇士龙、王惠、第三人宿迁国安局、泗阳住建局、庄某乡政府、里仁乡政府、张某1镇政府、八集乡政府、李口镇政府、来安街道办、民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山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9700011.76元及利息(以2012461.5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以4645047.0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以3042503.1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2.确认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对被告龙山公司、仇业胜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坦途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王惠、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龙山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龙山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8750011.76元及利息(以1812461.5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以4195047.0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以2742503.1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龙山公司经原告担保向苏州银行宿迁洋河支行、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泗阳支行合计借款950万元,被告坦途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王惠、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被告龙山公司、仇业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应收账账款向原告三联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后上述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龙山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为偿还了9700011.76元,扣除原告收取的贷款保证金950000元,实际尚欠代偿款8750011.76元。现被告龙山公司已经于2019年12月13日被泗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故要求利息给付至受理之日。
被告龙山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
被告坦途公司、王金忠、蒋国清共同辩称:1.原告与债务人仇业胜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当初口头告知仅需每人担保二十几万元,现被告仇业胜对此仍然予以认可;2.担保人当初所签担保合同系两份空白合同,均仅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合同明确签订时间,但对于担保数额以及担保期限均未明确约定,担保人以为担保的数额就是二、三十万元,且只为被告龙山公司担保,现担保变为两次且数额高达几百万元,该合同明显有失公平。原告未向担保人交付合同,所签空白合同不能视为无限授权。对于担保数额等内容均系原告后填写,要求对该填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3.作为个人担保,担保人明显缺乏担保能力,原告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存在严重失察行为,且担保人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并非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而是作为被告仇业胜实际控制的坦途公司、龙山公司项目工程部对外进行担保,仅是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而该行为未经授权且原告未向担保人交付合同,故担保合同应为无效;4.因存在质押债权,即使担保债权成立,担保人也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现在质押债权足够清偿涉案欠款,担保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担保责任;5.对于原告与泗阳住建局协商支付被告龙山公司的1200000元工程款导致不能追偿的部分应该由原告三联担保公司承担。
被告张以华、仇业祥辩称:同被告坦途公司、王金忠、蒋国清答辩意见。
第三人宿迁国安局辩称:质押4600000元属实,但不符合付款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泗阳住建局辩称:质押3530000元工程款属实,经原告同意已经支付被告龙山公司1200000元,虽然显示尚欠应收账款2330000元,但是被告龙山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未经审计,最终价款并不能确认,故对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数额有异议。
第三人八集乡政府辩称:质押属实,但不符合付款条件。
第三人爱园镇政府辩称:质押属实,但是被告龙山公司并未完成全部承建的工程,故质押债权不明确。
被告仇业胜未作答辩。
被告仇士龙未作答辩。
被告王惠未作答辩。
第三人庄某乡政府未作答辩。
第三人里仁乡政府未作答辩。
第三人张某1镇政府未作答辩。
第三人李口镇政府未作答辩。
第三人来安街道办未作答辩。
第三人民裕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委托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业务回单、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请单(明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及回执等。被告龙山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坦途公司、王金忠、蒋国清对于涉及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于合同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泗阳住建局认为已经支付1200000元,质押款项有异议,尚欠工程款应该经过审计最终确定。第三人宿迁国安局、八集乡政府、爱园镇政府对此无异议。被告张以华、仇业祥、仇业胜、仇士龙、王惠、第三人庄某乡政府、里仁乡政府、张某1镇政府、李口镇政府、来安街道办、民裕公司未予以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与被告仇业胜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仇业胜认可他们仅担保二十万元的事实。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被告仇业胜认可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的主张,但不能认定原告三联担保公司认可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泗阳住建局提交2018年4月19日原告出具的函,证明其已经支付被告龙山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第三人爱园镇政府提交中标合同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的观点,应按质押登记数额承担责任。被告龙山公司管理人对其施工及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反映第三人爱园镇政府发包工程给被告龙山承建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8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仇业祥、蒋国清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龙山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整提供反担保,最高余额仅指担保人所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20年3月22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16年8月29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仇业胜、仇士龙、王惠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龙山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整提供反担保,最高余额仅指担保人所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9年12月22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同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坦途公司、王金忠、张以华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龙山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整提供反担保,最高余额仅指担保人所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20年3月22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17年6月20日,第三人宿迁国安局向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单位负责实施的“宿迁市1016工程”由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该公司以合同形式全部交由仇业胜具体负责施工。本工程合同价1556万元;截止目前,我单位已支付工程款1094万元。根据仇业胜的书面申请,并经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认可,我单位同意将未支付的工程460万元抵押给泗阳县三联担保公司。
2017年7月4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龙山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苏州银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
同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龙山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
2017年7月5日,原告(甲方)作为质权人,被告仇业胜(乙方)作为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龙山公司、坦途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折合人民币不超过肆佰陆拾万元提供担保,乙方自愿以其拥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此前此后担保的上述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债务人与甲方、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及甲方所签订相关合同及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债务人单方作出的承诺,质押反担保金额及甲方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质押保管费用、实现质押权的费用、甲方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损失等;质押反担保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甲方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两年;甲乙双方应向乙方的债务人发出书面质押通知书及账款务必付至质押应收账款回笼账户函,并将收函照办的回执交到甲方。同日,原告与被告仇业胜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并于2018年2月5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财产为:应收宿迁市国家安全局460万元工程款。同时通知第三人宿迁国安局,宿迁国家局出具应收账款通知书回执。
2017年7月24日,被告龙山公司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的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月计收复利,贷款期限内按贷款利率计收,贷款逾期后按罚息计收,逾期罚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为被告龙山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收取200000元保证金。
2017年7月25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依约向被告龙山公司支付2000000元。
2017年8月7日,被告龙山公司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134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的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月计收复利,贷款期限内按贷款利率计收,贷款逾期后按罚息计收,逾期罚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原告三联担保公司、被告仇业胜、王惠、仇士龙以及案外人张兴平为被告龙山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向被告龙山公司收取450000元保证金。
2017年8月7日,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龙山公司支付4500000元。
2018年2月6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龙山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吴江银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
2018年2月26日,被告龙山公司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4.3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逾期加收50%罚息等。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为被告龙山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收取300000元保证金。
2018年2月26日,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龙山公司支付3000000元。
2018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作为质权人,被告龙山公司(乙方)作为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龙山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折合人民币不超过壹仟肆佰万元提供担保,乙方自愿以其拥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此前此后担保的上述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债务人与甲方、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及甲方所签订相关合同及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债务人单方作出的承诺,质押反担保金额及甲方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质押保管费用、实现质押权的费用、甲方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损失等;质押反担保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甲方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两年;甲乙双方应向乙方的债务人发出书面质押通知书及账款务必付至质押应收账款回笼账户函,并将收函照办的回执交到甲方。同日,原告与被告龙山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并于2018年4月23日、2019年7月9日分别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财产为:应收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3530000元工程款、泗阳县庄某乡人民政府2800000元工程款、江苏民裕投资有限公司93万元工程款、泗阳县里仁乡人民政府2200000元工程款、泗阳县张某1镇人民政府1170000元工程款、泗阳县八集乡人民政府1150000元工程款、泗阳县爱园镇人民政府1260000元工程款、泗阳县李口镇人民政府810000元工程款、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590000元工程款。同时通知上述第三人,上述第三人出具应收账款通知书回执或同意质押证明。
另查明,2018年4月19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向第三人泗阳住建局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要求将泗阳县棉花博物馆工程120万元工程款汇入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泗阳农商行营业部账号为3213×××68账户内,并由原告三联担保公司负责监管使用。第三人泗阳住建局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上述款项至指定账户。
因被告龙山公司没有按约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泗阳支行、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为被告龙山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代为偿还2012461.57元、于2018年8月8日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4645047.08元、于2019年2月26日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代为偿还3042503.11元,合计代偿9700011.76元,扣除被告龙山公司缴纳的保证金950000元,被告龙山公司尚欠代偿款8750011.76元。
另查明,关于被告仇业胜对第三人宿迁市国家安全局之间享有的4600000元工程款,还在(2019)苏1323民初5386号案件中同时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2019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龙山公司破产清算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龙山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案外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泗阳支行、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山公司、原告三联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坦途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王惠、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龙山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龙山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等承担担保责任,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借款本息9700011.76元后,即取得了对被告坦途公司的追偿权。扣除被告龙山公司缴纳的950000元保证金,被告龙山公司尚欠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代偿款8750011.76元,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还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然本院已于2019年12月13日裁定受理被告龙山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据此,对原告的给付之诉无必要释明让其改为确认之诉,因无论根据给付之诉判决,还是根据确认之诉判决,管理人均能够确认债权数额,现原告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坦途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王惠、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龙山公司、被告仇业胜已经与原告三联担保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经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且同时将该质押情况书面通知第三人,该第三人并未对出质的应收账款数额提出异议,该质权已依法设立。而《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并未强制要求把确定的金额作为质押登记要素。对于依赖未来合同履行来最终确定金额的应收账款,按照合同条款进行金额估算,同时得到第三人确认,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即使该应收账款数额不明确,也不影响原告对该笔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鉴于第三人主张被告未完成全部工程,故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对应收账款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应以登记的数额为限。
关于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辩称原告与债务人仇业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主张签订的系空白合同并要求鉴定空白内容的形成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担保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是空白合同,即使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担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尤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时应预见和承担更高的法律风险,其将签字后的空白合同交于合同相对人三联担保公司,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三联担保公司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故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要求鉴定空白处内容的形成时间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影响,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辩称非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而是以被告坦途公司、龙山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字担保,且仅同意担保二、三十万元,作为个人担保几百万元显然有失公平,且原告未向担保人交付合同等问题。本院认为,担保人在签字担保时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签字担保,而未注明是以项目部名义进行担保,也未向原告三联担保公司表明系代表被告坦途公司、龙山公司项目部进行担保,也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至于是否向担保人交付合同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辩称质押债权已经足够清偿涉案欠款,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故原告三联担保公司有权向上述担保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等辩称,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同意第三人泗阳住建局向被告龙山公司拨付1200000元,应该免除其相应的担保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同意将已质押的部分应收账款向债务人龙山公司支付,该行为已经损害其余担保人的权益,应在其同意支付的范围内免除其余担保人责任,即各担保人应在最高担保额8300000元(9500000元-12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对第三人泗阳住建局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应扣除已经同意支付的部分,即在2330000元(3530000元-1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750011.76元及利息(以1812461.5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以4195047.0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以2742503.1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二、确认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仇业胜质押的对第三人宿迁市国家安全局应收账款在4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含(2019)苏1323民初5386号一案质押数额】;
三、确认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质押的对第三人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收账款在23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确认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质押的对第三人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应收账款在2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确认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质押的对第三人江苏民裕投资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在9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确认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质押的对第三人泗阳县里仁乡人民政府应收账款在2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确认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质押的对第三人泗阳县张家圩镇人民政府应收账款在11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确认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质押的对第三人泗阳县八集乡人民政府应收账款在11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确认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质押的对第三人泗阳县爱园镇人民政府应收账款在12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确认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质押的对第三人泗阳县李口镇人民政府应收账款在8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一、确认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质押的对第三人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应收账款在5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二、被告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王惠、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十三、被告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王惠、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040元,由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145元,被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王惠、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负担92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玲
人民陪审员  刘长春
人民陪审员  崔士忠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刘小林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