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2837泗阳县张家圩镇人民政府与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2837号
上诉人泗阳县张家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圩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担保公司)、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途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王惠、王金忠、仇业祥、蒋国清、张以华、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国家安全局(以下简称宿迁国安局)、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泗阳住建局)、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庄圩乡政府)、泗阳县里仁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里仁乡政府)、泗阳县八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集乡政府)、泗阳县爱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爱园镇政府)、泗阳县李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口镇政府)、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来安街道办)、江苏民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0年9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张家圩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被上诉人三联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李福,原审被告蒋国清,原审第三人泗阳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华忠、姚敏,爱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李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扬,民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章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圩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家圩镇政府不承担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联担保公司、龙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联担保公司与龙山公司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时,并未通知张家圩镇政府,张家圩镇政府也未曾向三联担保公司、龙山公司出具过应收账款通知书回执或是同意质押证明或者其它书面材料。三联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明中仅有张家圩镇政府的盖章,但是没有盖章日期和经办人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经办人的签字,如果没有,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张家圩镇政府从来没有同意为三联担保公司、龙山公司的债权提供质押,三联担保公司、龙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同意质押的材料与事实不符,张家圩镇政府在二审中会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一审中三联担保公司、龙山公司提供的资料是虚假的,一审判决正是基于上述虚假资料才做出错误认定。二、龙山公司承建的张家圩镇政府的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且工程没有经过最终的审计结算,故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也与事实不符。
三联担保公司二审辩称,涉案的张家圩镇政府的应收账款已经经过质押登记,且经过张家圩镇政府的认可,质押已经成立,张家圩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意质押证明是由龙山公司的仇业胜提供,且张家圩镇政府在一审诉讼中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仅抗辩不知道是何人加盖印章。综上,请求驳回张家圩镇政府的上诉请求。 龙山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蒋国清二审述称,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8日,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仇业祥、蒋国清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龙山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整提供反担保,最高余额仅指担保人所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20年3月22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16年8月29日,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仇业胜、仇士龙、王惠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龙山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整提供反担保,最高余额仅指担保人所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9年12月22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同日,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坦途公司、王金忠、张以华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龙山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整提供反担保,最高余额仅指担保人所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20年3月22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17年6月20日,宿迁国安局向三联担保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单位负责实施的“宿迁市1016工程”由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该公司以合同形式全部交由仇业胜具体负责施工。本工程合同价1556万元;截止目前,我单位已支付工程款1094万元。根据仇业胜的书面申请,并经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认可,我单位同意将未支付的工程460万元抵押给泗阳县三联担保公司。 2017年7月4日,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龙山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苏州银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 同日,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龙山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 2017年7月5日,三联担保公司(甲方)作为质权人,仇业胜(乙方)作为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龙山公司、坦途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折合人民币不超过肆佰陆拾万元提供担保,乙方自愿以其拥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此前此后担保的上述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债务人与甲方、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及甲方所签订相关合同及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债务人单方作出的承诺,质押反担保金额及甲方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质押保管费用、实现质押权的费用、甲方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损失等;质押反担保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甲方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两年;甲乙双方应向乙方的债务人发出书面质押通知书及账款务必付至质押应收账款回笼账户函,并将收函照办的回执交到甲方。同日,三联担保公司与仇业胜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并于2018年2月5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财产为:应收宿迁市国家安全局460万元工程款。同时通知宿迁国安局,宿迁国家局出具应收账款通知书回执。 2017年7月24日,龙山公司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的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月计收复利,贷款期限内按贷款利率计收,贷款逾期后按罚息计收,逾期罚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三联担保公司为龙山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收取20万元保证金。 2017年7月25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依约向龙山公司支付200万元。 2017年8月7日,龙山公司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134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的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月计收复利,贷款期限内按贷款利率计收,贷款逾期后按罚息计收,逾期罚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三联担保公司、仇业胜、王惠、仇士龙以及案外人张兴平为龙山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联担保公司向龙山公司收取45万元保证金。 2017年8月7日,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龙山公司支付450万元。 2018年2月6日,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龙山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吴江银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 2018年2月26日,龙山公司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4.3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逾期加收50%罚息等。三联担保公司为龙山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收取30万元保证金。 2018年2月26日,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龙山公司支付300万元。 2018年3月23日,三联担保公司(甲方)作为质权人,龙山公司(乙方)作为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龙山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折合人民币不超过壹仟肆佰万元提供担保,乙方自愿以其拥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此前此后担保的上述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债务人与甲方、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及甲方所签订相关合同及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债务人单方作出的承诺,质押反担保金额及甲方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质押保管费用、实现质押权的费用、甲方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损失等;质押反担保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甲方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两年;甲乙双方应向乙方的债务人发出书面质押通知书及账款务必付至质押应收账款回笼账户函,并将收函照办的回执交到甲方。同日,三联担保公司与龙山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并于2018年4月23日、2019年7月9日分别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财产为:应收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353万元工程款、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280万元工程款、江苏民裕投资有限公司93万元工程款、泗阳县里仁乡人民政府220万元工程款、泗阳县张家圩镇人民政府117万元工程款、泗阳县八集乡人民政府115万元工程款、泗阳县爱园镇人民政府126万元工程款、泗阳县李口镇人民政府81万元工程款、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59万元工程款。同时通知上述第三人,上述第三人出具应收账款通知书回执或同意质押证明。 另查明,2018年4月19日,三联担保公司向泗阳住建局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要求将泗阳县棉花博物馆工程120万元工程款汇入龙山公司泗阳农商行营业部账号为3********账户内,并由三联担保公司负责监管使用。泗阳住建局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上述款项至指定账户。 因龙山公司没有按约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泗阳支行、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三联担保公司为龙山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代为偿还2012461.57元、于2018年8月8日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4645047.08元、于2019年2月26日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代为偿还3042503.11元,合计代偿9700011.76元,扣除龙山公司缴纳的保证金95万元,龙山公司尚欠代偿款8750011.76元。 另查明,关于仇业胜对宿迁市国家安全局之间享有的460万元工程款,还在(2019)苏1323民初5386号案件中同时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2019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龙山公司破产清算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三联担保公司与龙山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案外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泗阳支行、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山公司、三联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三联担保公司与坦途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王惠、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三联担保公司与龙山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龙山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三联担保公司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等承担担保责任,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借款本息9700011.76元后,即取得了对坦途公司的追偿权。扣除龙山公司缴纳的95万元保证金,龙山公司尚欠三联担保公司代偿款8750011.76元,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还应从三联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三联担保公司支付利息。虽然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12月13日裁定受理龙山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据此,对三联担保公司的给付之诉无必要释明让其改为确认之诉,因无论根据给付之诉判决,还是根据确认之诉判决,管理人均能够确认债权数额,现三联担保公司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对三联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坦途公司、仇业胜、仇士龙、王惠、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条之规定,龙山公司、仇业胜已经与三联担保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龙山公司、仇业胜以其对张家圩镇政府等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经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且同时将该质押情况书面通知张家圩镇政府等,张家圩镇政府等并未对出质的应收账款数额提出异议,该质权已依法设立。而《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并未强制要求把确定的金额作为质押登记要素。对于依赖未来合同履行来最终确定金额的应收账款,按照合同条款进行金额估算,同时得到张家圩镇政府等确认,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即使该应收账款数额不明确,也不影响三联担保公司对该笔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鉴于张家圩镇政府等主张龙山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故三联担保公司对应收账款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应以登记的数额为限。 关于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辩称三联担保公司与债务人仇业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主张签订的系空白合同并要求鉴定空白内容的形成时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担保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是空白合同,即使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担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尤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时应预见和承担更高的法律风险,其将签字后的空白合同交于合同相对人三联担保公司,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三联担保公司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故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要求鉴定空白处内容的形成时间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影响,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辩称非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而是以坦途公司、龙山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字担保,且仅同意担保二、三十万元,作为个人担保几百万元显然有失公平,且三联担保公司未向担保人交付合同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担保人在签字担保时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签字担保,而未注明是以项目部名义进行担保,也未向三联担保公司表明系代表坦途公司、龙山公司项目部进行担保,也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至于是否向担保人交付合同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辩称质押债权已经足够清偿涉案欠款,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故三联担保公司有权向上述担保人主张权利。 关于王金忠、张以华、仇业祥、蒋国清等辩称,三联担保公司同意泗阳住建局向龙山公司拨付120万元,应该免除其相应的担保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三联担保公司同意将已质押的部分应收账款向债务人龙山公司支付,该行为已经损害其余担保人的权益,应在其同意支付的范围内免除其余担保人责任,即各担保人应在最高担保额830万元(950万元-12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三联担保公司对泗阳住建局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应扣除已经同意支付的部分,即在233万元(353万元-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首先,三联担保公司、龙山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三联担保公司为龙山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折合人民币不超过1400万元提供担保,龙山公司以其拥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债务人向三联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同日,三联担保公司与龙山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并于2018年4月23日、2019年7月9日分别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财产包括张家圩镇政府的117万元工程款。三联担保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加盖张家圩镇政府印章的证明以证实就上述事实通知了张家圩镇政府,且张家圩镇政府出具同意质押证明。张家圩镇政府对上述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加盖印章并非张家圩镇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知道何人加盖,且加盖印章未同时注明日期以及经手人签名,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张家圩镇政府认可其与龙山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且对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证明所载明的内容系张家圩镇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张家圩镇政府仅抗辩加盖印章并未履行相应手续,且不知何人加盖,本院认为,加盖印章需要履行相应审批手续系其内部管理规范,即便其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相关人员未经审批即加盖印章,亦不影响加盖印章的法律效力。加盖印章的同时,虽未注明加盖的时间以及经手人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加盖印章的法律效力。鉴于龙山公司与三联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双方就涉及张家圩镇政府的117万元工程款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故质押行为成立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张家圩镇政府主张工程并未完工,且工程款数额并未最终结算,故三联担保公司主张享有117万元工程款的优先权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故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未要求将确定的金额作为质押登记要素。张家圩镇政府虽对三联担保公司主张117万元工程款优先权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龙山公司对其享有相应工程款,仅系因未结算暂时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款数额。一审判决亦基于张家圩镇政府主张龙山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认定三联担保公司对应收账款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应以登记的数额为限。故一审判决确认三联担保公司就龙山公司质押的对张家圩镇政府应收账款在11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家圩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0元,由上诉人泗阳县张家圩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治国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书记员  万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