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3576号

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施秀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王金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途公司)第三人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泗阳住建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第三人泗阳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坦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联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坦途公司偿还其代偿款4151843.57元及利息(以4151843.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确认三联担保公司对坦途公司于泗阳住建局的应收账款在43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坦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坦途公司经三联担保公司担保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借款400万元。坦途公司以其对泗阳住建局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三联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后上述贷款到期后,因坦途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三联担保公司代偿了4551843.57元,扣除三联担保公司收取的贷款保证金40万元,实际尚欠代偿款4151843.57元。

坦途公司未作答辩。

泗阳住建局辩称,坦途公司承建泗阳住建局的相关工程尚未经审计,工程款数额还未明确,最终价款不能确认,未达到付款条件,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三联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扣划保证金款项通知书、收贷收息凭证、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请单(明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及回执等。泗阳住建局对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三联担保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判决。坦途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9日,坦途公司向泗阳农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1.9625%,按月20日结息。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三联担保公司为坦途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联担保公司向坦途公司收取40万元保证金。

2018年10月9日,泗阳农商行依约向坦途公司支付400万元。

2018年7月23日,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坦途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泗阳农商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

2016年9月23日,三联担保公司(甲方)作为质权人,坦途公司(乙方)作为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坦途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折合人民币不超过柒佰柒拾万元提供担保,乙方愿意以其拥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此前此后担保的上述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债务人与甲方、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及甲方所签订相关合同及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债务人单方作出的承诺,质押反担保金额及甲方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质押保管费用、实现质押权的费用、甲方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损失等;质押反担保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甲方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两年;甲乙双方应向乙方的债务人发出书面质押通知书及账款务必付至质押应收账款回笼账户函,并将收函照办的回执交到甲方。同日,三联担保公司与坦途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并于2019年4月9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财产为:应收泗阳住建局439万元工程款。同时函告泗阳住建局,泗阳住建局出具收到该函回执和同意质押证明。

因坦途公司未按约向泗阳农商行归还借款本息,三联担保公司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共向泗阳农商行代偿4551843.57元,扣除坦途公司缴纳的保证金400000元,坦途公司尚欠三联担保公司代偿款4151843.57元。

本院认为,三联担保公司与坦途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三联担保公司、坦途公司与泗阳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三联担保公司与坦途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以上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坦途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三联担保公司向泗阳农商行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4551843.57元后,即取得了对坦途公司的追偿权。扣除坦途公司缴纳的400000元保证金,坦途公司尚欠三联担保公司代偿款4151843.57元,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坦途公司还应从三联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三联担保公司支付利息。故三联担保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坦途公司已与三联担保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坦途公司以其对泗阳县住建局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三联担保公司并经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且同时将该质押情况书面通知了泗阳县住建局,泗阳县住建局同意将439万元工程款质押给三联担保公司,该质权已依法设立。而《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并未强制要求把确定的金额作为质押登记要素。对于依赖未来合同履行来最终确定金额的应收账款,按照合同条款进行金额估算,同时得到泗阳县住建局确认,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即使该应收账款数额不明确,也不影响三联担保公司对该笔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鉴于泗阳县住建局主张坦途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故三联担保公司对应收账款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应以登记的数额为限。故三联担保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151843.57元,并支付利息(以4151843.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

二、确认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押的对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收账款在43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14元,减半收取计20007元,由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绳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