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

***与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65876号
原告:***,女,194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庆,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封文秀。
原告***与被告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庆到庭参加诉讼,韩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期间任衍芳与韩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朝阳区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机关委托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2016年城市地区煤改电项目-货物采购”进行公开招标,韩奥公司参与竞标,并于2016年7月4日中标。中标后,韩奥公司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个人王**,王**又分包给马**。任衍芳于2016年9月5日由马**招聘在项目上工作,工作期间,于2016年10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10月4日死亡。韩奥公司将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王**及马**,应依法承担主体责任,任衍芳与韩奥公司在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
韩奥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与任衍芳系母子关系。
***称任衍芳2016年9月5日入职韩奥公司,在韩奥公司中标的煤改电项目工作;任衍芳于2016年10月3日发病,2016年10月4日去世。***就其所述提交:1.公证书,显示北京财政网站的政府采购的2016年城市地区“煤改电”项目的货物采购合同为韩奥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签订,货物名称为蓄能式电暖气,签署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2.委托管理(分包)服务协议,显示2016年9月1日,王**与马**约定王**提供机器设备、辅料、蓄能砖等到施工现场附近工具配齐,马**需按标准完成机器安装,保质保量,王**以每安装一台40元的单价分包给马**;3.王**与孙*的录音一份,显示王**称其分包韩奥公司的煤改电项目,其有资质,其挂公司,其分包给马**;4.施工日志,显示施工单位为马**,时间为2016年9月5日,工作记录中有“任延芳”的名字;5.韩奥产品销售服务合同,显示供方为韩奥公司,需方为个人,产品名称为电暖气;6.证人证言,显示马**到庭称王**说自己接了韩奥公司的活,其给王**干活,任衍芳给其干活,负责朝阳区安装电暖气,王**是否有执照其不清楚,王**每安装一台给其40元,其给任衍芳等工人按每台20元结账,其负责工人的吃饭、来回路费、没有活的误工费;任衍芳在下班后说不舒服,后来任衍芳口吐白沫了,就打了急救电话将任衍芳拉到医院;任衍芳去世后,其和王**与任衍芳的哥哥协商,王**与任衍芳的哥哥签订了私了的协议,其出了其中的2万元。
***称任衍芳的哥哥任衍文与王**签订了协议,共赔偿7万元,现钱款在任衍文处。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任衍芳与韩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40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韩奥公司虽系2016年城市地区“煤改电”项目的货物采购合同的卖方,但***的陈述、委托管理(分包)服务协议、录音、施工日志及证人证言等均显示系王**、马**雇佣的任衍芳;***并无证据显示韩奥公司有雇佣任衍芳的行为;另***提交的录音中,王**称其分包韩奥公司的煤改电项目,其有资质,也可证明韩奥公司与任衍芳并无关联;另任衍芳的哥哥与王**已就任衍芳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现***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显示任衍芳为韩奥公司的员工,故***要求确认任衍芳与韩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一六年九月五日至二○一六年十月四日期间任衍芳与被告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陆 红
人民陪审员 王俊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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