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

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嘉禾宝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辖终234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封文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男,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禾宝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街212210

法定代表人:康子文,总经理。

上诉人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禾宝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韩奥公司上诉称,嘉禾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与事实不符;韩奥公司对证据1《客户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付款凭证》用途为存款,与证据1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均不相符,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和证据4《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签署单位并非韩奥公司,与韩奥公司无关。法院不能单纯以未确认的与本案无关的付款凭证为依据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韩奥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武清区,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据2《付款凭证》用途为存款,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故应由韩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嘉禾公司对于韩奥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禾公司依据《客户确认单》等证据,以韩奥公司欠付佣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韩奥公司支付嘉禾公司中介佣金45 349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嘉禾公司主张韩奥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佣金,嘉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韩奥公司支付佣金及利息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嘉禾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嘉禾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嘉禾公司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管辖权审查是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前的程序性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可以确定管辖,即应依据该证据确定管辖法院。韩奥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系对本案纠纷的实体答辩,其主张应在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再予以处理。故此,韩奥公司的上诉主张,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综上,韩奥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二○年五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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