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

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与天瑞隆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420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封文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涛,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隆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莎莎,经理。

再审申请人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瑞隆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隆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材料及安装费用共计3710 962.08元,缺少事实及证据支持,属于事实查明不清。(二)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再审申请人为此支付多笔费用,该等费用法院采用了抵销的法律规定,认定应从被申请人的材料及安装费用中扣减,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完全认定,属事实查明不清。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补足,二审法院却仍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三)两审法院既然将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或扣款问题纳入到一、二审的审理范畴,但却并未详细认定及核实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抵扣费用名目及数额,是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天瑞隆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关于支付材料即安装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二)韩奥公司一再提及被申请人违约却始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属恶意诋毁。韩奥公司串通第三方制造伪证,意图冲抵被申请人工程款,被法院驳回后又怂恿第三方公司在房山区法院以未支付施工费为由另行起诉,现正在审理中。(三)在一审审理中韩奥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也未缴纳反诉费,况且在标的物不相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抵销韩奥公司权益,被申请人实属无奈。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天瑞豪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122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天瑞隆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为:在政府补贴款尚未到账情况下,天瑞隆泰公司是否可以要求韩奥公司支付材料及安装费;涉案相关费用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关于在政府补贴款尚未到账情况下,天瑞隆泰公司是否可以要求韩奥公司支付材料及安装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约定支付材料及安装费的时间为政府补贴款到账后,但政府补贴款拨付的手续已办理完成,仅因法院对政府补贴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导致韩奥公司未付款。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在于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该保全措施并不影响天瑞隆泰公司向韩奥公司提出支付应付但未付的材料及安装费的诉讼主张。因此,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相关费用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问题。韩奥公司主张,天瑞隆泰公司安装的204户设备本身没有全部竣工,其收尾工作系韩奥公司完成,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在韩奥公司应支付的材料及安装费中扣减。因韩奥公司工作人员孙立军在施工完成情况单上签字确认该204户设备的安装情况时,并未提及该204套设备尚有收尾工作,且韩奥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仅能证明韩奥公司进行了后续安装工作,并不足以证明其对204户设备进行了全部调试、维护等收尾工作。因此,两审法院对韩奥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采纳具有事实依据。韩奥公司还主张,由于天瑞隆泰公司违约,导致韩奥公司支付多笔费用,该费用应当从韩奥公司应支付的材料及安装费中扣减。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韩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二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韩奥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综上,韩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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