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

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睿安一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8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封文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梅,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睿安一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9号院12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潘淑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睿安一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8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由睿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韩奥公司对睿安公司提供的孙洋的聊天记录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是否具有合法授权,是否具备合同承诺的效力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将存疑的电子证据作为唯一证据来确定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内容及履行状况,认定事实不清。1.韩奥公司明确确定孙洋的职务为涉案项目的联络员,其权限为项目联络,但没有相关的授权文件标明其有合同订立、合同变更、合同解除的特别授权,也没有通过书面的方式对其行为进行追认。2.聊天记录中更多的是沟通协商的内容,相关事宜均在沟通协商过程中,同一事宜反复沟通协商且无法确定。睿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相关内容沟通有七八个版本之多,双方就具体事项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不具备合同缔约中要约承诺的要件。3.睿安公司实施安装行为、与住建委相关人员沟通办理安装验收报检手续,即为履行安装合同的行为。4.合同的变更或撤销,如无特别约定,应当至少以同等的书面方式予以变更或撤销,不能仅依据争议的电子证据予以变更或撤销。5.庭审中经反复确认,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睿安公司不能明确请求依据,提供的价目表没有双方的签章确认,该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6.证人崔某21证明宋连柱为项目联系人,但不能证明睿安公司与韩奥公司的合同关系。7.证据资料显示宋连柱既是韩奥公司的代理人,又是韩奥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冲突且不明。二、关于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2019年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效力履行情况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项目合作协议系意向性协议,争议双方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未达成一致,相关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双方也未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补充及确定,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睿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续的相关履行行为主要为安装行为,非项目合作协议的履行行为。三、一审法院关于双方签订的《安装委托协议》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的认定错误。1.睿安公司对《安装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安装委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双方未通过书面协议达成解除合意,《安装委托协议》并未解除。3.睿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的合同履行行为均为安装行为,《安装委托协议》是实际履行的协议,是结算的依据。四、一审法院依据真实性存疑的聊天记录确定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违反项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招投标合同以判决的方式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并与合同履行状况不符,变相地维护了违法行为人的利益。
睿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奥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在2019年8月12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将付款方式变更为垫资模式,睿安公司前期不出钱,但要提高产品单价。完工后为了配合崇礼区住建局的验收工作才签订《委托安装协议》,因此该协议只是配合验收,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在与孙洋的聊天记录中孙洋明确表示,双方一直在履行项目合作协议,韩奥公司扣除设备款之后,剩下的款项都是睿安公司的。
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奥公司支付工程款291060元及违约金58212元(以29106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计算4个月);2.判令韩奥公司返还中标保证金9000元、垫付银行保函费用1500元;3.判令韩奥公司支付工程增量劳务费10560元;4.判令韩奥公司赔偿因逾期供货造成的损失17500元;5.判令韩奥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469160×12%=57499.2元;6.判令韩奥公司支付聘请技术人员所支付人工费7920元;7.判令韩奥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2日,甲方(供货方)韩奥公司与乙方(销售安装方)睿安公司签订《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2019年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一、合同目的。韩奥公司为2019年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电代煤货物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投标主体,双方约定甲方仅作为该项目工程蓄能电暖器生产产品的供应,乙方负责现场产品的销售,安装材料及辅材的供应,入户方案的设计,设备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建档,质保及售后服务等工作。二、产品的购销。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生产产品定金,双方制定出销售供货计划时间表,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组织规划审查,产品的销售价格以附件1为准。甲方按乙方供货计划时间表及订单生产供货,乙方订单必须在供货时间表确定的供货时间的25日前提前下达,以便甲方预留生产周期。乙方在订货时支付30%货款,剩余货款由甲方垫付,乙方承担垫付资金的利息。甲方接到乙方向甲方订货订单之日起此订单将自动生效。甲方必须执行甲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到乙方约定的交货指定地点。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并另外追加给乙方全额合同款12%的经济违约金赔偿。三、产品销售推广。由甲方技术专业人员负责配合乙方组织专业的销售人员进行现场展销讲解,入户设计宣传及全方位推广,现场所有人员均需着装整洁……四、产品安装售后。由甲方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乙方组织有资质的专业队伍入户设计安装售后,并带证上岗。六、补贴款结算。此次崇礼区煤改电工程款拨付到账,甲方按约定扣除相关税金后,剩余款项5个工作日内按约定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无论何种原因,如政府款项不到位,甲方有权拒付乙方款项。八、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内容,经协调解决后10日内未能纠正的,双方有权选择追究对方承担目标台数总价款5%的违约金后,甲乙双方仍有权继续按约定履行合同执行未尽事宜。
2019年9月4日,张家口市崇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向韩奥公司出具《崇礼区电代煤货物采购项目(第八标段)中标通知书》,确定韩奥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479160元,并通知在30日内签订合同。
落款日期2019年9月12日的《解除协议书》载明,韩奥公司认为经多次催促睿安公司未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生产产品定金58000元和30%货款定金143738元,故发出该《解除协议书》同时保留追究睿安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睿安公司否认其收到《解除协议书》,称在签订2019年12月23日《安装委托协议》前,韩奥公司从未提出解除合同。
2019年12月23日,甲方韩奥公司与乙方睿安公司签订《安装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因中标张家口市崇礼区电代煤货物采购项目合同要求需要,委托乙方安装3.2KW蓄热式电暖气功能设备、设施、调试及户表以下接线、照明入户接线等项目工程工作,具体内容如下:安装项目名称为崇礼区电代煤货物采购项目;安装地点为崇礼区狮子沟乡东毛克岭村66户共计132台;安装的产品名称为蓄热电暖器3.2KW;数量为66户共计132台;安装接线服务报酬为每户单价480元;合同总价为31680元;安装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5日;安装报酬的结算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全额工程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按照协议款的10%赔偿利息损失。睿安公司认可《安装委托协议》的真实性,称为了配合验收才签订了该协议。对此,睿安公司提交了与韩奥公司孙洋(韩奥公司称孙洋系其公司涉案项目的联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落款日期2020年8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睿安公司委托宋连柱在该公司与韩奥公司办理协议解除事宜中作为睿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睿安公司称,后来韩奥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由于结算款项不能存在两个协议,故双方协议解除《安装委托协议》而不是项目合作协议,该授权委托书所涉解除的合同为《安装委托协议》。对此,睿安公司提交了与韩奥公司孙洋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诉讼中,睿安公司申请证人崔某2出庭作证。崔某2称,其为崇礼住建局副局长,负责涉案项目,在整个工程过程中,崔某2都是与宋连柱沟通,宋连柱是韩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出示过授权委托书,但不知道宋连柱是否为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另外,工程发生了增量的照明接线,住建局尚有韩奥公司5%质保金未付。
根据睿安公司宋连柱与韩奥公司孙洋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6日,孙洋发送“2019年煤改电专用产品价格表”载明经典款蓄热式电暖器HXR16L的现款价单价1000元、垫资价单价1450元,智能款蓄热式电暖器AXR16L的现款价单价1180元、垫资价单价1680元。2020年4月2日,宋连柱告诉孙洋在收到崇礼区电代煤验收文件后抓紧时间盖章并快递给崇礼住建局。2020年5月6日,宋连柱又告诉孙洋携带韩奥公司公章、发票等材料到崇礼住建局签署相关材料。2020年5月8日,宋连柱提出所有标段税率均为6%而韩奥公司却并不能开具并要求其与财务人员沟通。同时,宋连柱还提出,“将来我要给你出票,我出的是安装劳务,我是按照6%付你,你与你们财务沟通好。”2020年5月11日,孙洋称公司与税务部门沟通后除非将安装和设备分别开具发票(电暖器13%、安装9%),否则税率不能按照6%或者9%计算。宋连柱回复说:“我们公司会计沟通是可以的,问天津那边,那就天津那边比北京严呗,如果你总是问税务局的人……”2020年5月12日孙洋告诉宋连柱其已经将发票快递给住建局,税率为13%。2020年6月11日孙洋回复收到煤改电款项,开票金额479160元、收到金额455202元,睿安公司宋连柱回复说:“95%的款是对的,那就是扣留了5%质保金。你安排财务把咱们合作的账算一下,把我的款与结算清单列一下发我,我安排我司财务开票给您。”2020年6月19日,睿安公司发送“2019年崇礼煤改电项目合作清单”载明66户132台设备,合同总金额479160元,韩奥设备款1425×132台=188100元,并表示应付睿安公司291010元(税率未算)。根据孙洋要求,宋连柱又将项目合作协议等扫描件发送对方。2020年6月29日,宋连柱向孙洋发送:“别忘了,我司在贵司还有投标保证金9000元,另外还有中标专家费及代理公司手续费5万元,银行保函1500元,这些费用该怎样比例摊付,请抓紧时间安排。”此后,宋连柱多次向孙洋催款。2020年7月30日,孙洋微信回复说已经将材料提交了,目前在走流程。2020年8月11日,孙洋向宋连柱发送了《解除协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模板,要求宋连柱填写,并说:“发票开过来吧,当天就能付款。”宋连柱说除了132台设备款外,住建局支付的剩余全部款项归睿安公司。2020年8月14日,孙洋提出要求宋连柱把两家公司的关系理顺了,因为签订合同的是两家企业,同一个项目用两个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需要明确保留哪个、解除哪个。宋连柱说双方存在误会,因为合同就是以睿安公司名义签订的,只是出具了两份授权。2020年8月20日,孙洋向宋连柱转发微信聊天截图并要求按照2019年8月6日孙洋发送的“2019年煤改电专用产品价格表”核算产品价格,宋连柱称双方当时协商就是单价1425元。2020年8月24日,孙洋说“我们把设备款和税金扣除以后剩下的都是你的。”
另查明,关于中标保证金9000元以及银行保函费用1500元,睿安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但也表示项目合作协议未约定由哪方负担;关于工程增量劳务费,睿安公司称崔某2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确有发生,但无证据证明具体金额,且住建局亦未支付韩奥公司;关于逾期供货损失,睿安公司称是指人工费用、租房费用、饮食费用,并提交了《安装劳务委托协议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客户存款对账单予以证明;关于聘请技术人员所支付人工费7920元,睿安公司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也称住建局不会向韩奥公司支付该费用;关于律师费用,睿安公司提交了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予以证明;关于产品型号和单价,睿安公司称122台经典款和10台智能款(均按照1425元计算垫资单价),韩奥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就此问题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睿安公司宋连柱与韩奥公司孙洋的微信聊天记录较为全面地记录了双方交易过程。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针对崇礼区2019年煤改电项目,韩奥公司实际上只负责供应设备并收取设备款项,其余工程款均应在收到住建局付款后支付给睿安公司。韩奥公司关于双方解除了项目合作协议并以《安装委托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张,不符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问题。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崔某2的证人证言,韩奥公司实际收到金额455202元(即开票金额479160元×95%)。关于设备单价问题,睿安公司主张按照1425元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就该价格达成合意,且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孙洋并不认可,故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8月6日孙洋发送的“2019年煤改电专用产品价格表”核算产品价格,即经典款垫资单价1450元、智能款垫资单价1680元。关于产品型号问题,韩奥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就此问题作出答复,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照睿安公司的陈述意见作为计算依据。综上,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韩奥公司应在扣除相关税金后,在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睿安公司,即455202-(1450×122+1680×10)=261502元×(1-13%)=227506.74元。关于违约金问题,韩奥公司在2020年6月11日收到款项,经多次催促未付,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违约金。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如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内容,经协调解决后10日内未能纠正的,双方有权选择追究对方承担目标台数总价款5%的违约金……”根据查明事实,项目设备总价款为1450×122+1680×10=193700元,按照5%计算的违约金为9685元。睿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9106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计算4个月)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标保证金9000元,韩奥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银行保函费用,虽然项目合作合同并未约定,但考虑到睿安公司与韩奥公司通过合作共同参与涉案交易获利,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分别承担50%即750元。
关于工程增量劳务费,没有证据证明具体金额,且韩奥公司并未收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将来住建局支付韩奥公司,睿安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逾期供货损失以及违约金问题。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在合作结束后,宋连柱与孙洋催款过程中,双方仅仅就设备款金额以及其他费用的扣除进行沟通,并未提出逾期供货以及赔偿问题,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聘请技术人员所支付费用7920元,睿安公司称住建局并不会向韩奥公司支付该费用,故其要求韩奥公司负担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用问题,由于项目合作协议并未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睿安一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506.74元及违约金9685元;二、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睿安一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中标保证金9000元及银行保函费用750元;三、驳回北京睿安一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韩奥公司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产品销售价格附表一,该份证据是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附表一,证明如果按照项目合作协议履行,双方确定的型号是韩奥蓄能电暖气AX3216,该型号的设备单价是每台2680元。证据二、定货单,也是项目合作协议的附件,如果履行项目合作协议,每一次在供货的过程中,双方要重新签订定货单,确定货物的型号、价格和数量,然后睿安公司要支付30%的定金才能履行项目合作协议。如果需要韩奥公司垫付70%的话,应当支付利息,这是双方的合作模式。证据三、产品认证书,案件所涉及的设备型号是AX3216,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供货和实际履行的是AX3216。证据四、2020年8月30日上午10:55分孙洋与宋连柱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20年8月双方就履行哪份协议还在沟通协商,没有确定哪个协议是最终结算的文本。韩奥公司认为双方按照安装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安装协议结算。
睿安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作为项目合作协议的附表一仅有韩奥公司的盖章,没有睿安公司的盖章,且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作为合同附件也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并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并未注明有附件。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二定货单没有睿安公司的签字,证据三是韩奥公司的产品认证书,与本案无关。关于韩奥公司所说的垫资模式,通过睿安公司与韩奥公司孙洋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协商并且最终履行的是垫资模式。关于韩奥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在项目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如果采用垫资模式,需要支付垫资利息的情况下,需要双方当事人同意认可。通过睿安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同意采用垫资模式,但对垫资的利息,双方没有协商,因此睿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睿安公司称并未收到该聊天记录,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睿安公司提交张家口市崇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韩奥公司签订的崇礼区“电代煤”设备货物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证明涉案电暖气在与大甲方的合同中只约定了3200W,其他内容没有约定。韩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上述采购安装合同的签署是依据崇礼区“电代煤”货物采购项目(八标段)的招标和投标文件,所以合同中设备规格型号一栏只写了设备规格型号的功率部分(3200W),没有填写具体规格型号名称。并且采购安装合同中第14.1明确要求企业供应的产品必须是所投产品,一旦发现与投标产品不一致,招标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拉入黑名单。崇礼区狮子沟乡东毛克岭村现场安装的产品与投标文件中产品一致,132台型号均为AX3216(3200W)蓄能电暖气。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韩奥公司认可孙洋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存在遗漏。
本院认为,关于韩奥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已解除了项目合作协议,实际履行及结算应以《安装委托协议》内容约定为准。对此,根据睿安公司提交的与韩奥公司孙洋微信内容显示,孙洋认可双方解除的合同系《安装委托协议》,且孙洋在微信中就应支付睿安公司的款项认可是按照大合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在扣除设备款和税金后,剩余的款项是睿安公司的,孙洋的上述表述与《安装委托协议》中约定的韩奥公司应支付睿安公司的金额不符,故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韩奥公司主张的双方已实际解除了项目合作协议,并以《安装委托协议》为实际履行的合同不予支持。
关于韩奥公司上诉主张其所供产品的型号为AX3216,单价为每台2680元,并提交产品销售价格附表一、定货单、明细台账予以证明。但产品销售价格附表一及定货单并无睿安公司的签字确认,亦无证据证明睿安公司已收到上述证据。另,虽然明细台账写明蓄热式电暖气规格型号,但是无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安装的电暖气型号与明细台账的一致。故一审法院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韩奥公司孙洋发送的《韩奥大华集团煤改电专供产品型号及政策》内容,并综合全案情况,确定韩奥公司所供产品的型号及价格,据此计算出韩奥公司应支付睿安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韩奥公司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韩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卫 华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于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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