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

北京睿安一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8795号
原告:北京睿安一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9号院12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潘淑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封文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梅,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睿安一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安公司)与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奥公司支付工程款291060元及违约金58212元(以29106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计算4个月);2.判令韩奥公司返还中标保证金9000元、垫付银行保函费用1500元;3.判令韩奥公司支付工程增量劳务费10560元;4.判令韩奥公司赔偿因逾期供货造成的损失17500元;5.判令韩奥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469160×12%=57499.2元;6.判令韩奥公司支付聘请技术人员所支付人工费7920元;7.判令韩奥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睿安公司与韩奥公司签订《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2019年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韩奥公司与张家口市崇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崇礼区电代煤货物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项目合作,由韩奥公司负责该项目工程蓄能电暖器生产产品的供应,睿安公司负责现场产品销售、安装材料及辅材供应、入户方案设计、设备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建档、质保及售后服务等工作。合同签订后,睿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韩奥公司迟延供货且迟延给付工程款,经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韩奥公司辩称,2019年8月12日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2019年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属于意向性协议,供货数量、价格以及时间都没有约定,实际操作过程中因为睿安公司没有交纳定金等款项,后来韩奥公司向睿安公司发送了解除协议,双方协商签订了新的合同《安装委托协议》,约定睿安公司只提供安装服务,故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照《安装委托协议》进行确定,具体来说:对于第1项请求,韩奥公司只同意支付应支付的安装费用;第2项请求中的中标保证金同意退还,银行保函费用不同意;第3项请求,由于住建局没有支付韩奥公司,也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第4至6项请求,由于合作协议并未履行,故不同意支付;对于第7项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2日,甲方(供货方)韩奥公司与乙方(销售安装方)睿安公司签订《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2019年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一、合同目的。韩奥公司为2019年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电代煤货物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投标主体,双方约定甲方仅作为该项目工程蓄能电暖器生产产品的供应,乙方负责现场产品的销售,安装材料及辅材的供应,入户方案的设计,设备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建档,质保及售后服务等工作。二、产品的购销。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生产产品定金,双方制定出销售供货计划时间表,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组织规划审查,产品的销售价格以附件1为准。甲方按乙方供货计划时间表及订单生产供货,乙方订单必须在供货时间表确定的供货时间的25日前提前下达,以便甲方预留生产周期。乙方在订货时支付30%货款,剩余货款由甲方垫付,乙方承担垫付资金的利息。甲方接到乙方向甲方订货订单之日起此订单将自动生效。甲方必须执行甲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到乙方约定的交货指定地点。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并另外追加给乙方全额合同款12%的经济违约金赔偿。三、产品销售推广。由甲方技术专业人员负责配合乙方组织专业的销售人员进行现场展销讲解,入户设计宣传及全方位推广,现场所有人员均需着装整洁……四、产品安装售后。由甲方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乙方组织有资质的专业队伍入户设计安装售后,并带证上岗。六、补贴款结算。此次崇礼区煤改电工程款拨付到账,甲方按约定扣除相关税金后,剩余款项5个工作日内按约定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无论何种原因,如政府款项不到位,甲方有权拒付乙方款项。八、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内容,经协调解决后10日内未能纠正的,双方有权选择追究对方承担目标台数总价款5%的违约金后,甲乙双方仍有权继续按约定履行合同执行未尽事宜。
2019年9月4日,张家口市崇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向韩奥公司出具《崇礼区电代煤货物采购项目(第八标段)中标通知书》,确定韩奥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479160元,并通知在30日内签订合同。
落款日期2019年9月12日的《解除协议书》载明,韩奥公司认为经多次催促睿安公司未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生产产品定金58000元和30%货款定金143738元,故发出该《解除协议书》同时保留追究睿安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睿安公司否认其收到《解除协议书》,称在签订2019年12月23日《安装委托协议》前,韩奥公司从未提出解除合同。
2019年12月23日,甲方韩奥公司与乙方睿安公司签订《安装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因中标张家口市崇礼区电代煤货物采购项目合同要求需要,委托乙方安装3.2KW蓄热式电暖气功能设备、设施、调试及户表以下接线、照明入户接线等项目工程工作,具体内容如下:安装项目名称为崇礼区电代煤货物采购项目;安装地点为崇礼区狮子沟乡东毛克岭村66户共计132台;安装的产品名称为蓄热电暖器3.2KW;数量为66户共计132台;安装接线服务报酬为每户单价480元;合同总价为31680元;安装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5日;安装报酬的结算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全额工程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按照协议款的10%赔偿利息损失。睿安公司认可《安装委托协议》的真实性,称为了配合验收才签订了该协议。对此,睿安公司提交了与韩奥公司孙洋(韩奥公司称孙洋系其公司涉案项目的联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落款日期2020年8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睿安公司委托宋连柱在该公司与韩奥公司办理协议解除事宜中作为睿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睿安公司称,后来韩奥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由于结算款项不能存在两个协议,故双方协议解除《安装委托协议》而不是项目合作协议,该授权委托书所涉解除的合同为《安装委托协议》。对此,睿安公司提交了与韩奥公司孙洋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诉讼中,睿安公司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崔某称,其为崇礼住建局副局长,负责涉案项目,在整个工程过程中,崔某都是与宋连柱沟通,宋连柱是韩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出示过授权委托书,但不知道宋连柱是否为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另外,工程发生了增量的照明接线,住建局尚有韩奥公司5%质保金未付。
根据睿安公司宋连柱与韩奥公司孙洋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6日,孙洋发送“2019年煤改电专用产品价格表”载明经典款蓄热式电暖器HXR16L的现款价单价1000元、垫资价单价1450元,智能款蓄热式电暖器AXR16L的现款价单价1180元、垫资价单价1680元。2020年4月2日,宋连柱告诉孙洋在收到崇礼区电代煤验收文件后抓紧时间盖章并快递给崇礼住建局。2020年5月6日,宋连柱又告诉孙洋携带韩奥公司公章、发票等材料到崇礼住建局签署相关材料。2020年5月8日,宋连柱提出所有标段税率均为6%而韩奥公司却并不能开具并要求其与财务人员沟通。同时,宋连柱还提出,“将来我要给你出票,我出的是安装劳务,我是按照6%付你,你与你们财务沟通好。”2020年5月11日,孙洋称公司与税务部门沟通后除非将安装和设备分别开具发票(电暖器13%、安装9%),否则税率不能按照6%或者9%计算。宋连柱回复说:“我们公司会计沟通是可以的,问天津那边,那就天津那边比北京严呗,如果你总是问税务局的人……”2020年5月12日孙洋告诉宋连柱其已经将发票快递给住建局,税率为13%。2020年6月11日孙洋回复收到煤改电款项,开票金额479160元、收到金额455202元,睿安公司宋连柱回复说:“95%的款是对的,那就是扣留了5%质保金。你安排财务把咱们合作的账算一下,把我的款与结算清单列一下发我,我安排我司财务开票给您。”2020年6月19日,睿安公司发送“2019年崇礼煤改电项目合作清单”载明66户132台设备,合同总金额479160元,韩奥设备款1425×132台=188100元,并表示应付睿安公司291010元(税率未算)。根据孙洋要求,宋连柱又将项目合作协议等扫描件发送对方。2020年6月29日,宋连柱向孙洋发送:“别忘了,我司在贵司还有投标保证金9000元,另外还有中标专家费及代理公司手续费5万元,银行保函1500元,这些费用该怎样比例摊付,请抓紧时间安排。”此后,宋连柱多次向孙洋催款。2020年7月30日,孙洋微信回复说已经将材料提交了,目前在走流程。2020年8月11日,孙洋向宋连柱发送了《解除协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模板,要求宋连柱填写,并说:“发票开过来吧,当天就能付款。”宋连柱说除了132台设备款外,住建局支付的剩余全部款项归睿安公司。2020年8月14日,孙洋提出要求宋连柱把两家公司的关系理顺了,因为签订合同的是两家企业,同一个项目用两个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需要明确保留哪个、解除哪个。宋连柱说双方存在误会,因为合同就是以睿安公司名义签订的,只是出具了两份授权。2020年8月20日,孙洋向宋连柱转发微信聊天截图并要求按照2019年8月6日孙洋发送的“2019年煤改电专用产品价格表”核算产品价格,宋连柱称双方当时协商就是单价1425元。2020年8月24日,孙洋说“我们把设备款和税金扣除以后剩下的都是你的。”
另查明,关于中标保证金9000元以及银行保函费用1500元,睿安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但也表示项目合作协议未约定由哪方负担;关于工程增量劳务费,睿安公司称崔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确有发生,但无证据证明具体金额,且住建局亦未支付韩奥公司;关于逾期供货损失,睿安公司称是指人工费用、租房费用、饮食费用,并提交了《安装劳务委托协议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客户存款对账单予以证明;关于聘请技术人员所支付人工费7920元,睿安公司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也称住建局不会向韩奥公司支付该费用;关于律师费用,睿安公司提交了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予以证明;关于产品型号和单价,睿安公司称122台经典款和10台智能款(均按照1425元计算垫资单价),韩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就此问题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睿安公司宋连柱与韩奥公司孙洋的微信聊天记录较为全面地记录了双方交易过程。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针对崇礼区2019年煤改电项目,韩奥公司实际上只负责供应设备并收取设备款项,其余工程款均应在收到住建局付款后支付给睿安公司。韩奥公司关于双方解除了项目合作协议并以《安装委托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张,不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问题。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崔某的证人证言,韩奥公司实际收到金额455202元(即开票金额479160元×95%)。关于设备单价问题,睿安公司主张按照1425元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就该价格达成合意,且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孙洋并不认可,故本院按照2019年8月6日孙洋发送的“2019年煤改电专用产品价格表”核算产品价格,即经典款垫资单价1450元、智能款垫资单价1680元。关于产品型号问题,韩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就此问题作出答复,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按照睿安公司的陈述意见作为计算依据。综上,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韩奥公司应在扣除相关税金后,在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睿安公司,即455202-(1450×122+1680×10)=261502元×(1-13%)=227506.74元。关于违约金问题,韩奥公司在2020年6月11日收到款项,经多次催促未付,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违约金。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如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内容,经协调解决后10日内未能纠正的,双方有权选择追究对方承担目标台数总价款5%的违约金……”根据查明事实,项目设备总价款为1450×122+1680×10=193700元,按照5%计算的违约金为9685元。睿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9106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计算4个月)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标保证金9000元,韩奥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银行保函费用,虽然项目合作合同并未约定,但考虑到睿安公司与韩奥公司通过合作共同参与涉案交易获利,故本院酌情确定分别承担50%即750元。
关于工程增量劳务费,没有证据证明具体金额,且韩奥公司并未收到,本院不予支持。如将来住建局支付韩奥公司,睿安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逾期供货损失以及违约金问题。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在合作结束后,宋连柱与孙洋催款过程中,双方仅仅就设备款金额以及其他费用的扣除进行沟通,并未提出逾期供货以及赔偿问题,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聘请技术人员所支付费用7920元,睿安公司称住建局并不会向韩奥公司支付该费用,故其要求韩奥公司负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用问题,由于项目合作协议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睿安一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506.74元及违约金9685元;
二、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睿安一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中标保证金9000元及银行保函费用750元;
三、驳回北京睿安一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2元,由北京睿安一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68元(已交纳)、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负担5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260元,由韩奥电气(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睿安一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超雄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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