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芳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22民初1262号 原告:***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2号徽商大夏A栋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817681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72号香百合二期花样年华1号楼C**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5442539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0000元及违约金(以12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3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钦州市浦北县北通镇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及电气自控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包干价款1800000元等内容。2018年5月9日,四方签署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表明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安装各项义务。被告仅支付540000元工程款,尚欠1260000元未付清。 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与***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钦州市浦北县北通镇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及电气自控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将钦州市浦北县北通镇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及电气自控设备安装工程交给***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调试等,工程总包干价款1800000元;开工日起75天完成合同内全部安装工程至可通水调试状态;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主要设备到场(潜水泵、揽拌机、激波传质曝气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设备安装完毕并竣工验收或者视为验收合格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合同总价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或者视为验收合格日起算,满1年时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因***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期1天,应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因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标准支付工程款,每逾期1天,支付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3‰违约金;除本合同约定具体标准外,任何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坏赔偿,均只包括该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如果违约方不主动赔偿该直接损失且需要诉至法院等方式维权的,则违约方不仅要承担直接损失,还须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维权费用。 2017年12月1日,***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2月6日、22日、29日,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将工程款250000元、200000元、90000元转到***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540000元。2018年2月10日,***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合同内全部安装工程至可通水调试状态。之后,***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将安装工程交由建设单位浦北县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使用。2018年5月8日,安装工程通过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总院有限公司、广西中正金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浦北县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至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260000元未支付给***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5月6日,***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纠纷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为***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法律服务费)30000元。2021年6月8日,***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30000元(含税)。另查明,在庭审中,***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中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钦州市浦北县北通镇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及电气自控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设备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钦州市浦北县北通镇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及电气自控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了工作成果,但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6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应自工程设备安装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5月8日起7个工作日即2018年5月14日内支付至合同工程总价款的97%即1746000元;合同工程总价款的3%即54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5月8日起算满1年时在7个工作日即2019年5月14日内一次性付清。对于按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5月14日前应支付的工程款1746000元,***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自2018年5月27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对于54000元工程款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9年5月15日起开始计算。在庭审中,***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变更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尚在合理范围内,且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如下:1、以工程款1746000元-540000元=120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以工程款5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负担法律服务费的责任问题。因《钦州市浦北县北通镇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及电气自控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故守约方***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法律服务费就应由违约方广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工程款120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以工程款5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给***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二、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0元给***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义务,义务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8元,减半收取10599元,由广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