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5民初2957号
原告:***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8176819M。
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号徽商大厦A栋1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主任及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贞丰县水务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5215390085R。
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珉谷街道民族路。
法定代表人:**,男,1963年1月3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系该公司负责人。
授权代理人:**沦,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贞丰县水务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连于202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贞丰县水务总公司代理人**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被告签订《贞丰县龙场镇污水处理厂IBR工艺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总价为1,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经验收合格并向被告整体移交项目工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达成《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00,000元,余欠工程款700,000元。截止即日,被告尚欠原告7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付款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245,915.75元(以工程欠款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贞丰县水务总公司辩称:工程款的话我们会支付,但是支付之前需要原告方配合我们完善工程资料。
原告***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贞丰县龙场镇污水处理厂IBR工艺设备、自动控制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400,000元,约定工程付款的条件。被告:无异议。
2、工程施工进度证明书、验收表、移交单,拟证明原告施工合同的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5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被告质证称:资料是不完善的:1、没有监理参与签字;2、没有水质验收报告;3、没有验收设备清单支撑。
3、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结算的总金额为1,400,000元,已结算700,000,剩余结算的金额为700,000元。被告:无异议。
4、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00,000元,尚欠700,000元。被告:无异议。
5、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700,000元工程款。被告:无异议。
6、催款函及寄件签收凭证,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寄发催款函,被告签收后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但是我们有合作单,对方是收到了的。
7、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承诺今年内即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尚欠货款的50%。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只要光盘与举证内容一致。
被告贞丰县水务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3年与原告签订《贞丰县龙场镇污水处理厂IBR工艺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第一章第五条合同价格约定:本合同价格人民币为140万,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验收表》,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移交单》,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进度证明书》,同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0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00,000元,余欠工程款700,000元。其中在《验收表》、《移交单》和《工程施工进度证明书》中均有监理单位: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另查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23日收到过原告邮寄的催款函,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因需要在贞丰县龙场镇建设污水处理厂,于2013年与原告签订《贞丰县龙场镇污水处理厂IBR工艺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的建设并将工程项目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0元至今未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工程欠款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求,由于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工作人员在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23日均收到过原告邮寄的催款函,证明原告在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23日均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格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欠款7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把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贞丰县水务总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原告***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被告贞丰县水务总公司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