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芳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5民初1285号 原告:***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2号徽商大厦A栋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817681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毕节市******维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6009666159G。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奕,贵州衡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芳笛公司”)与被告******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3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69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5日,原告、被告就被告如何向原告履行《******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义务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原告完成***污水处理厂损坏设备的更换和修复,并调试运行正常,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206715元;原告从技术上配合被告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验收款和质保金款项23万元。2020年5月15日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负责人镇长***签订了《***污水处理厂设备运营正常说明》,确定调试营运正常,组织验收,付清尾款等事宜,前述事项的了结截止期限为2020年5月18日上午11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再次于2020年6月8日书面向被告提交《工程验收申请报告》,被告签收后不予办理工程验收,并以工程未验收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协议书》约定的验收款和质保金款项23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府辩称,原被告于2021年5月15日签订的《***污水处理厂设备运营正常说明》约定需要验收合格之后才支付,现在因为没有验收合格,所以达不到支付条件,付款条件不成全;第二个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因被告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存在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我方违约,关于违约金部分过高,请求予以调减;第三个诉讼请求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案外人贵州长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芳笛公司为承包方(乙方)、***政府为建设方(丙方)签订《******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事宜,工程完工以后因付款问题发生争议,经本院作出(2019)黔0525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被告***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芳笛公司工程款720015元,***政府不服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民终66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20年1月15日,***政府作为甲方与芳笛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乙方50万元;乙方完成***污水处理厂损坏设备的更换和修复,并调试运行正常,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206715元;原告从技术上配合被告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在5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验收款和质保金款项23万元。该协议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2020年1月17日,***政府按约***公司支付款项50万元,2020年5月15日,芳笛公司向***政府提交一份***污水处理厂设备运营正常说明,以完成污水处理厂损坏设备的更换和修复并调试运营正常,请***政府付清尾款,并组织验收。时任***政府副镇长***在该说明上签署“三天内调试运行,如正常即按照约定付款,若调试不正常,请查改后再调试,***新政府原因不能调试,与贵公司无关。期限至5月18日上午11点”。2020年6月9日,芳笛公司向***人民政府邮寄一份工程验收申请报告,认为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特申请该单位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时任***政府副镇长***于同年6月11日签收。2020年6月11日,***政府***公司支付尾款206,700元。因剩余质保金款项23万元未支付,芳笛公司再次诉至本院,并委托律师代理处理案件相关事宜产生律师费2万元及单程差旅费745.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合同》、(2019)黔0525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黔05民终666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被告履行协议的转账凭证2张、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差旅费发票在卷为据,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查后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工程款经过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后,原告、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就工程款以及质保金作出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方已按约完成设备更换及维修,则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付清工程款项及质保金,庭审被告以设备未验收,质量不合格、设备已运行,但运行不正常作为理由,但对设备未验收、质量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其称设备已运行但未进行验收相互矛盾,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设备运行不正常已***公司发函告知。结合双方协议约定污水处理厂设备调试运行正常,经***政府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尾款206715元,***政府已按照约定支付尾款206700元的事实。可推定其污水处理厂设备调试运行已正常,故***政府以此作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方支付质保金23万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调减,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为50万元,尚欠款项为23万元,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证明对其造成的损失为律师费2万元以及律师差旅费单程745.34元,共计损失为21490.68元。其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故被告请求予以调减的抗辩予以采纳。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将本案的违约金调整为279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实际为违约产生的损失,基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是被告违约作出的惩罚性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3万元以及违约金27938元; 二、驳回原告***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人民政府负担5498元,由原告***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