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5民初1285号
原告:***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2号徽商大厦A栋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817681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毕节市******维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6009666159G。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奕,贵州衡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芳笛公司”)与被告******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3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69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5日,原告、被告就被告如何向原告履行《******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义务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原告完成***污水处理厂损坏设备的更换和修复,并调试运行正常,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206715元;原告从技术上配合被告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验收款和质保金款项23万元。2020年5月15日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负责人镇长***签订了《***污水处理厂设备运营正常说明》,确定调试营运正常,组织验收,付清尾款等事宜,前述事项的了结截止期限为2020年5月18日上午11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再次于2020年6月8日书面向被告提交《工程验收申请报告》,被告签收后不予办理工程验收,并以工程未验收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协议书》约定的验收款和质保金款项23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府辩称,原被告于2021年5月15日签订的《***污水处理厂设备运营正常说明》约定需要验收合格之后才支付,现在因为没有验收合格,所以达不到支付条件,付款条件不成全;第二个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因被告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存在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我方违约,关于违约金部分过高,请求予以调减;第三个诉讼请求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案外人贵州长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芳笛公司为承包方(乙方)、***政府为建设方(丙方)签订《******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事宜,工程完工以后因付款问题发生争议,经本院作出(2019)黔0525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被告***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芳笛公司工程款720015元,***政府不服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民终66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20年1月15日,***政府作为甲方与芳笛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乙方50万元;乙方完成***污水处理厂损坏设备的更换和修复,并调试运行正常,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206715元;原告从技术上配合被告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在5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验收款和质保金款项23万元。该协议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2020年1月17日,***政府按约***公司支付款项50万元,2020年5月15日,芳笛公司向***政府提交一份***污水处理厂设备运营正常说明,以完成污水处理厂损坏设备的更换和修复并调试运营正常,请***政府付清尾款,并组织验收。时任***政府副镇长***在该说明上签署“三天内调试运行,如正常即按照约定付款,若调试不正常,请查改后再调试,***新政府原因不能调试,与贵公司无关。期限至5月18日上午11点”。2020年6月9日,芳笛公司向***人民政府邮寄一份工程验收申请报告,认为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特申请该单位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时任***政府副镇长***于同年6月11日签收。2020年6月11日,***政府***公司支付尾款206,700元。因剩余质保金款项23万元未支付,芳笛公司再次诉至本院,并委托律师代理处理案件相关事宜产生律师费2万元及单程差旅费745.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合同》、(2019)黔0525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黔05民终666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被告履行协议的转账凭证2张、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差旅费发票在卷为据,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查后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工程款经过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后,原告、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就工程款以及质保金作出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方已按约完成设备更换及维修,则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付清工程款项及质保金,庭审被告以设备未验收,质量不合格、设备已运行,但运行不正常作为理由,但对设备未验收、质量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其称设备已运行但未进行验收相互矛盾,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设备运行不正常已***公司发函告知。结合双方协议约定污水处理厂设备调试运行正常,经***政府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尾款206715元,***政府已按照约定支付尾款206700元的事实。可推定其污水处理厂设备调试运行已正常,故***政府以此作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方支付质保金23万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调减,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为50万元,尚欠款项为23万元,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证明对其造成的损失为律师费2万元以及律师差旅费单程745.34元,共计损失为21490.68元。其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故被告请求予以调减的抗辩予以采纳。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将本案的违约金调整为279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实际为违约产生的损失,基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是被告违约作出的惩罚性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3万元以及违约金27938元;
二、驳回原告***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人民政府负担5498元,由原告***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