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华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员英杰与泰安华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民一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华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上高办事处桑家疃村岔河村。
委托代理人范俊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晓晓,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员英杰,农民。
委托代理人米宏坤,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董,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加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英,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华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鑫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下称国网电力公司)与被告华鑫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东关加油站低压电杆抢修工程协议书一份,该工程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国网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华鑫公司,一、工程项目:东关加油站低压电杆抢修工程…三、工程内容:本工程甲方委托乙方抢修施工,乙方按《电力安全工程规程》组织施工,主要有更换低压电杆和固定低压电缆等。四、工程地点:东关加油站西侧封家园小区内…七、双方责任:2、乙方责任:乙方严格按照电力部部颁标准设计施工,确保该工程符合电力验收规程。若发生因天气及不可抗力原因,则工程日期顺延。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送电,自送电之日起一年内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该工程故障及缺陷由乙方无偿排除…”。被告泰安华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下午在泰安市泰山区爱佳广场附近的东关加油站进行低压电杆的抢修施工。原告员英杰系受曹厚林雇佣给爱佳广场维修屋顶。原告员英杰于2013年3月10日下午15点左右,在泰安市泰山区爱佳广场施工工地3米多高的墙上作业,被告施工电缆与原告工作场所有交叉。作业结束后原告从墙上摔下。原告摔下后,原告工友即拨打110进行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申请救助,当日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泰安市中医医院治疗。关于原告摔伤的原因,原告申请了证人孙某甲、曹某出庭作证证实其被电缆击中后从墙上摔伤的事实,并证明了报警的经过和事件发生后找被告交涉的经过。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均称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被电缆击后摔伤的事实。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东关加油站低压电杆抢修工程的具体施工时间及系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原告对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申请的证人所做的证言有异议,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带电作业车做准备工作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华鑫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华鑫公司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公司没有与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应当以盖章签字的协议为准。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姜某与被告华鑫公司有利害关系。泰安市中医医院的医生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8天。2014年3月16日原告入住泰安市中医医院进行了双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并住院治疗20天。原告2013年3月10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4043.91元。2014年3月16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603.53元。两次共计花费医疗费110647.44元。泰安市中医医院医生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留陪人壹名,全休叁个月。泰安市中医医院医生于2014年4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留陪人壹名,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2013年1-3月工资表3份及证明2份,证明其月均工资3200元及住院后未发工资的事实,两被告对此均有异议,两被告均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泰安市华辰电力设备公司的职工且没有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照以下方式计算:3200元÷30天×591天(2013年3月10日-2014年10月21日)=63040元。两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工友范义忠护理,范义忠系泰安华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交证明两份证实范义忠的身份、与工资收入为3400元及护理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范义忠的护理费应按以下方式计算:第一次住院(每月3400元÷30天)×住院天数48天=5424元,第二次住院(每月3400元÷30天)×20天=2260元,护理费共计7684元。两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均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由范义忠护理、护理人员范义忠的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的情况。原告之伤经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足十级伤残。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没有意见,但认为鉴定书评定的伤残等级过低。两被告对上述鉴定书无异议。原告提交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凤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长期在泰山区租房居住。据此,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28264元×20年×12%,数额为:67833.6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有异议,均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系城镇居民,同时称其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68天(两次住院时间)=204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均不同意承担,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1100元,两次住院分别为55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此均有异议,称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公证费6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此有异议,均称其无义务承担。被告华鑫公司提交工作票一份,用以证实东关加油站低压电杆抢修工程的工作开始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15时6分,同时该工作票载明了现场抢修的规程及其公司是在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指挥下施工的,其公司履行的是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供电配电运输一班的职责。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该工作票不能证实原告的摔伤与被告华鑫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对此有异议,称工作票没有加盖其公司的公章。被告华鑫公司提交泰安市中医医院创伤急救中心出车登记表和院前急救登记表照片两张,用以证实原告的摔伤与其公司组织的抢修工作无关。其中泰安中医医院创伤急救中心出车登记表主要载明:“出车时间:3月10日14:53,出车地点:爱家,返回时间:15:00,公里数:1KM…”。院前急救登记表主要载明:“出车时间:3月10日,出车地点:爱佳广场南,患者姓名:员英杰…”。原告申请法院到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调取事发当时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一宗,用以证实原告摔伤的大致时间以及原告摔伤后的处理经过,但该监控视频内容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内容。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华鑫公司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另查明,原告员英杰在施工时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自身的受伤是否具有过错。关于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华鑫公司与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签订有关于涉案电缆的施工协议,该维修是由被告华鑫公司实际组织的维修施工,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也就是说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同时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事故的原因。原告受伤的时间与被告华鑫公司组织施工的时间有重合,被告华鑫公司当时施工的电缆线路与原告受伤前作业的屋顶有交叉,加之原告的工友在事发现场亲眼看见原告是被告电缆击中而摔落受伤,且原告受伤后立即报公安110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报120要求医院急救,同时原告工友立即找被告交涉处理原告的受伤事宜,以上事实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链条,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华鑫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加之,被告华鑫公司未提供足够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施工前的危险告知义务,且告知到了当时正在附近施工的原告员英杰,故被告华鑫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对自身的受伤的过错问题。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工作时应当对自己从事的工作所具有的危险性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从3米多高的屋顶工作,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其对自身的受伤具有较大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对自身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民,但其提交的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凤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确实在泰山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泰山区应当视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告主张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计算如下:原告的医药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票据应为:110647.44元,其中被告华鑫公司应承担110647.44元×70%=77453.21元。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虽主张误工费应按3200元÷30天×591天,共计6304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工作,且其收入是固定的,故其要求按照月工资3200元计算其误工收入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病历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共计591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264元/年÷365天×591天=45764.45元,其中被告华鑫公司应当承担45764.45元×70%=32035.1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计算为:住院天数68天×30元/天=2040元,其中被告泰安华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2040元×70%=1428元。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为:7684元,系按照护理人员范义忠的月工资及两次住院的天数计算所得,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华鑫公司应承担7684元×70%=5378.8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双足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8264元/年×20年×12%=67833.6元,其中被告华鑫公司应承担67833.6元×70%=47483.52元。原告的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应为:1100元,其中被告华鑫公司应承担1100元×70%=7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交通费用的具体数额,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审法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其中被告华鑫公司应承担500元×70%=350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原告受伤后为主张权利的实际支出费用,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公证费的数额,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泰安华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600元×70%=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鑫公司赔偿原告员英杰医疗费77453.21元。二、被告华鑫公司赔偿原告员英杰误工费32035.12元。三、被告华鑫公司赔偿原告员英杰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元。四、被告华鑫公司赔偿原告员英杰护理费5378.8元。五、被告华鑫公司赔偿原告员英杰伤残赔偿金47483.52元。六、被告华鑫公司赔偿原告员英杰鉴定费770元。七、被告华鑫公司赔偿原告员英杰交通费350元。八、被告华鑫公司赔偿原告员英杰公证费420元。九、驳回原告员英杰对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八项费用共计16531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原告员英杰负担1530元,被告华鑫公司负担3570元。
上诉人华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对被上诉人员英杰受伤事故的原因认定错误,从被上诉人员英杰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实其受伤与上诉人的人员施工时间有重合;2、被上诉人的雇主曹某,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存在过错,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错误;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591天错误;5、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员英杰住院护理费依范义忠工资标准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员英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孙某乙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跟随证人孙某乙打工,并在孙某乙家中居住,孙某乙住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三合村88号;被上诉人还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租赁证人在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凤台村6号的房子居住。上诉人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正确;二是被上诉人的雇主曹某,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三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591天,以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赔偿费用是否正确。四是一审按照范义忠的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护理费是否正确。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施工的电缆线路与被上诉人受伤前作业的屋顶有交叉,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的工友出庭作证,均证实在事发现场亲眼看见被上诉人是被电缆击中而摔落受伤,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方的参加抢修作业的工作人员翟某、刘某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人的证言亦证实抢修时间从下午2点40左右吊车到位,至下午3点15左右施工前做了一些准备工作,准备工作中包含了为防止倾斜,用带电作业车吊住电线杆……以上两位证人的证言还证实,其在施工期间有人过来找,说电缆刮下人去了。以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组织施工的时间与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存在重合,且在被上诉人受伤后立即报110处理,报120要求医院急救,同时被上诉人的工友立即找上诉人交涉处理被上诉人受伤事宜,以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判决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在认定过错问题上,已经根据被上诉人从3米多高的屋顶作业,未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等事实,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对自身受伤承担30%的责任,该认定实际上已经包含了雇主的过错,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雇主的责任未予明确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过长,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为591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的定残日期是2013年7月4日,误工时间不足120天,并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第一次出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因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一审判决也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定残日应为2014年10月22日,并非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7月4日,且被上诉人系双跟骨骨折,双踝关节损伤,于2014年3月16日又住院进行了双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达20天,上诉人亦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曾外出打工,一审以此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591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对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还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错误。对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孙某乙、王某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受伤前连续在泰山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两位证人与被上诉人在身份上无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泰山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对其证言本院应予采信,一审认定泰山区应视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范义忠作为被上诉人的工友,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由范义忠进行护理,也符合常情,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明,证实范义忠的身份与工资收入及护理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范义忠的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泰安华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广
审判员  王 玥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