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济宁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811行初67号
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中心闸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猛,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立,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住所地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麟祥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兴允,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浩,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红星路**号。
法定代表人傅明先,市长。
委托代理人杜中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艳秋,济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作出的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中标条件、重新招标的行政行为及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7〕85号),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猛、高立,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出庭负责人李利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浩,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中理、朱艳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中标条件、重新招标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7〕85号),维持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对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投诉回复》的行政行为。
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未按招标文件P21.7.1要求的定标方式确定中标人。“7.1.3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方法及评标细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按投标报价在合理范围内偏离评标基准价由小到大的次序,推荐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五十五条[中标人的确定]第二款的释义说明出现上述情形后,本条之所以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次选择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而没有规定招标人必须选择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主要是为了与《招标投标法》第64条规定保持一致,防范中标候选人之间串通,以及减少恶意投诉。本条虽然赋予了招标人选择权,但招标人要理性行使这一权利。应在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选择符合中标人,以节约时间和成本,提高效率。当然,在其他中标候选人与采购预期差距较大,或者依次选择中标人对招标人明显不利时,招标人可以选择重新招标。例如,排名在后的中标候选人报价偏高,或已在其他合同标段中标,履约能力受到限制,或同样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招标人可以选择重新招标。本案并不符合重新招标条件,原告符合中标条件,应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二、本次招投标文件P23.8.1规定的重新招标条件。招标文件P23.8.1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将重新招标:8.1.1在投标截止时间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8.1.2所有投标均被否决的。涉案工程不符合重新招标的条件,被告在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回复中提到“该项目存在造假问题严重,对该项目进行重新招标”,该造假并非涉案项目造假问题严重,而是2017年4月12日公示的所谓“第一名”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单独个别造假问题,不应影响原告的中标事宜。另,2017年4月18日被告已在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公示原告为中标单位。(公示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在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的公示期间,并未有相关投标人提出异议,而且,之后被告提出的有关单位进行投诉的事实及理由并不存在,故,公示期满应该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重新招标决定违法、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并依法确定原告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原告不符合中标条件、重新招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7〕85号)。
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于福建腾晖环境建设集团的质疑书(复印件),原告认为该质疑书是一份违反法律规定而形成的,该质疑书内容的来源和形式均不合法,不是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2、涉案标段公示的文本,来源于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网,证明公示期间该工程公示为2017年4月12-4月17日,原告认为福建腾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超过了公示时间,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违规受理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所作出的行为不合法。
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辩称,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按照招标文件P217.1定标方式确定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前三名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第一名中标候选人自愿放弃中标,第二名中标候选人存在投标材料造假问题、第三名中标候选人即原告投标文件所做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经查证属实。为加快工程进度,保证涉案工程项目顺利进行,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决定重新招标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投标后,2017年4月7日在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准时开标,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7.1.3规定的评标方法及评标细则,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4家投标企业进行评标,最后评出的前三名是山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招标过程中,第一中标候选人山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次中标。2017年4月12日,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确定中标的第二名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次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并在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予以公示,公示期内(4月12日至4月17日),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提交了《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评标中的一些疑问》,提出中标单位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有些合同存在问题。经查实,该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存在弄虚作假、影响中标结果的行为。为了节约时间和成本,提高效率,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根据招标文件7.1.3的规定,确定了中标的第三名即原告为本次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并在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予以公示。公示期内(4月18日至4月20日),2017年4月19日,本次项目招标代理人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收到福建腾晖坏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对中标单位的质疑函,对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所做业绩“太白湖新区市政道路桥梁设施单项200万以下维修服务二标段”提出质疑。经核实,该合同为桥梁设施三年养护合同,不符合招标文件P29要求。二、涉案项目招标过程中,因中标的前三名中第一名自愿放弃中标,第二名和第三名即原告在投标文件上不同程度均存在问题,不符合中标条件。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的规定,在其他中标候选人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决定对涉案项目进行重新招标符合法律规定,且对原告的异议和投诉均在法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予以回复。综上,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8页)、投标文件一份(16页)。证明投标企业投标资格及工程业绩要求,投标企业的报价及相关资格审查材料等。第二组证据,开标记录表一份(1页)、专家评分汇总结果表一份(2页)、评标报告一份(2页)、山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函一份(1页)、嘉美路工程中标公示一份(3页)。证明该项目经过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推荐第一名山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由于九天公司放弃中标,招标人依据评标报告排名,确定第二名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并予以公示。第三组证据,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质疑函一份(7页)、拉萨市东城区东三路市政道路工程中标公示一份(1页)、嘉美路工程中标公示一份(3页)。证明第二名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公示期内被查实合同造假,取消中标资格,根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确定第三名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并予以公示。第四组证据,福建腾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疑函一份(1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9页,投标文件P333-P341)。证明项目公示期内,其他投标企业对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所做业绩“太白湖新区市政道路桥梁设施单项200万以下维修服务二标段”提出质疑,经核实,该合同为桥梁设施三年养护合同,不符合招标文件P29要求。第五组证据,关于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投标企业违规的处理意见一份(1页)、关于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投标企业违规处理意见异议的回复一份(1页)、关于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投标企业违规的处理意见投诉一份(5页)、关于对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投诉回复一份(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条文。证明被告济宁经开区管委会开发建设局作出案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和投诉均进行了回复。
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5月11日,市政府收到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作出《关于对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投诉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处理。2017年6月28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7〕85号),程序合法。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经审理查明: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中心闸南路。2017年3月,受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委托,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发布《招标公告》,项目编号为:JX-2017-SG-026。4月7日,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2017年4月7日9:00分,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开标会在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准时开标。本次评标委员会有5人组成,对包括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14家投标企业进行评标,最后评出的前三名是山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4月9日,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山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提交了《放弃函》,决定放弃本次中标。4月12日,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确定中标的第二名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次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并在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予以公示。4月13日,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提交了《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评标中的一些疑问》,提出中标单位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有些合同存在问题。经查实,该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确实存在弄虚作假、影响中标结果的行为。随后,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确定中标的第三名即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次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并在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予以公示。2017年4月19日,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收到福建腾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对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中标公司的质疑》,其反映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项目投标文件中所做业绩太白湖新区市政道路桥梁设施单项200万以下维修服务二标段为市政桥梁养护合同,并非市政道路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同日,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向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关于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投标企业违规的处理意见》,决定对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进行重新招标。4月25日,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处理意见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4月27日,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收到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经与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调查核实后,5月2日,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作出《关于对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投诉回复》,内容如下:“1、依据《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贵公司投诉书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仍将贵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复。2、工程招标过程中第一名山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现场原因放弃中标;第二名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公示期内被查实合同造假,已取消公示资格,并对该公司进行了处理,列入经开区投标企业黑名单。3、本着节约时间和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我单位原决定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但有其他投标企业对贵公司的太白湖新区市政道路桥梁设施单项200万以下维修服务二标段合同提出了质疑,经与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调查核实,该合同为桥梁设施三年养护合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2014年1月1日起至今单项施工合同额200万及以上的市政道路工程业绩,不符合中标条件。为加快工程进度,减少质疑、投诉不必要的麻烦,经济宁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局研究决定:根据招投标法第55条规定,中标候选人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候选人,也可以重新招标。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重新招标,希望贵公司积极参与。”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回复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案中,因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项目中标的前三名中第一名自愿放弃中标,第二名和第三名即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上不同程度的存在问题,不符合中标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的规定,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在其他中标候选人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情况下,决定对该项目进行重新招标符合法律规定。另,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收到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予以书面回复,并无不当。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市政府决定维持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对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投诉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7〕85号)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7、行政复议案件卷宗一宗,此证据为原告及第一被告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开标记录表,无异议。对专家评分汇总结果表,认为缺少专家对原告公司的评分表。对评标报告、山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函,无异议。对JX-2017-SG-026嘉美路工程中标公示,无异议,认为该中标公示的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7日,因此原告认为福建腾晖坏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疑函时间已经超出了公示异议期间。因为该函出具日期是2017年4月21日。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福建腾晖坏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疑函有异议,该质疑函已经超过公示期间,请法庭核实其来源和真实性,原告将对时间和公章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对被告提交的有关原告施工工程业绩的合同,原告有异议,因该合同在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留置,而且其内容并不提供公众查阅,所以原告认为福建腾晖坏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掌握的相关合同内容来源不合法。对第五组证据,关于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投标企业违规的处理意见,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并没有显示出本案中重新招标的事由是由于当日福建腾晖坏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质疑,原告不予认可。对关于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投标企业违规处理意见异议的回复,有异议,认为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次招标的代理人,其无权对于已经经过专家组评审认可的业绩,单方作出改变,因为整个的开标过程是有专家组全员参加并参与评审,对全部参与投标企业的所有业绩均进行了公正的评审,从而确立了原告公司参与投标的分值,而作为招投标的机构是无权单方撤销专家组对施工业绩的认可。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另行招标的依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的证据提交的证据,程序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单是从书面中认定,原告认为认定事实不清楚。
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对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经核实属实,原告投标文件不合招标要求。对证据2,该证据记录了中标单位为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
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对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没有向复议机关提交,不予质证。
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采信。对于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受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委托,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发布《招标公告》,项目编号为:JX-2017-SG-026。4月7日,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2017年4月7日9:00分,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开标会在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准时开标。本次评标委员会对包括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14家投标企业进行评标,最后评出的前三名是山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4月9日,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山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提交了《放弃函》,决定放弃本次中标。4月12日,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确定中标的第二名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次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并在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予以公示。4月13日,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提交了《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评标中的一些疑问》,提出中标单位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有些合同存在问题。经查实,该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确实存在弄虚作假、影响中标结果的行为。随后,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确定中标的第三名即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次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并在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予以公示。2017年4月19日,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收到福建腾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对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中标公司的质疑》,其反映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项目投标文件中所做业绩太白湖新区市政道路桥梁设施单项200万以下维修服务二标段为市政桥梁养护合同,并非市政道路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同日,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向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关于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投标企业违规的处理意见》,决定对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进行重新招标。4月25日,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处理意见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4月27日,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收到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经与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调查核实后,5月2日,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作出《关于对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投诉回复》,对该项目进行重新招标。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回复不服,向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7〕85号),维持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对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投诉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原告不符合中标条件、重新招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7〕85号)。
本院认为,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按照招标文件定标方式,就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项目确定了前三名中标候选人,分别为山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名中标候选人山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中标。第二名中标候选人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投标文件中,存在弄虚作假、影响中标结果的行为,不符合中标条件。第三名中标候选人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投标文件中,所做业绩太白湖新区市政道路桥梁设施单项200万以下维修服务二标段为市政桥梁养护合同,并非市政道路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符合中标条件。按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遂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决定重新招标。故,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对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投诉回复》的行政行为和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7〕85号),符合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为祥
审 判 员  冯 清
人民陪审员  武忠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