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08行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中心闸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立,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住所地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麟祥路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梨花,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红星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先,市长。
委托代理人***,济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因诉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不符合中标条件、重新招标的行政行为及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受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委托,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发布《招标公告》,项目编号为:JX-2017-SG-026。4月7日,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2017年4月7日9:00分,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开标会在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准时开标。本次评标委员会对包括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14家投标企业进行评标,最后评出的前三名是山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4月9日,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山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提交了《放弃函》,决定放弃本次中标。4月12日,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确定中标的第二名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次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并在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予以公示。4月13日,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提交了《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评标中的一些疑问》,提出中标单位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有些合同存在问题。经查实,该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确实存在弄虚作假、影响中标结果的行为。随后,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确定中标的第三名即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次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并在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予以公示。2017年4月19日,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收到福建腾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对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中标公司的质疑》,其反映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项目投标文件中所做业绩太白湖新区市政道路桥梁设施单项200万以下维修服务二标段为市政桥梁养护合同,并非市政道路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同日,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向嘉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关于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投标企业违规的处理意见》,决定对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进行重新招标。4月25日,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处理意见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4月27日,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收到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经与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调查核实后,5月2日,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作出《关于对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投诉回复》,对该项目进行重新招标。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回复不服,向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7〕85号),维持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对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投诉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原告不符合中标条件、重新招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按照招标文件定标方式,就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项目确定了前三名中标候选人,分别为山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名中标候选人山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中标。第二名中标候选人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投标文件中,存在弄虚作假、影响中标结果的行为,不符合中标条件。第三名中标候选人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投标文件中,所做业绩太白湖新区市政道路桥梁设施单项200万以下维修服务二标段为市政桥梁养护合同,并非市政道路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符合中标条件。按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遂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决定重新招标。故,被告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对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投诉回复》的行政行为和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所做业绩《太白湖新区市政道路桥梁设施单项200万以下维修项目》经专家组评审,已认定该业绩符合招投标法律法规及本次招标文件要求、符合中标条件。被上诉人重新招标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涉案工程不符合重新招标的条件。福建腾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疑函不应该被认定为被上诉人重新进行招投标活动的事由。2017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已在嘉祥公共资源交易网公示申请人为中标单位。(公示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在公示期内未有相关投标人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应该确定上诉人为中标单位。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济宁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2017年4月18日,上诉人虽被确定为本次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并在嘉祥公共资源交易网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0日),但在公示期内的2017年4月19日,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收到福建腾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对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中标公司的质疑》,其反映上诉人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宁经济开发区嘉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项目投标文件中所做业绩太白湖新区市政道路桥梁设施单项200万以下维修服务二标段为市政桥梁养护合同,并非市政道路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上诉人济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局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投标文件中,所做业绩太白湖新区市政道路桥梁设施单项200万以下维修服务二标段为市政桥梁养护合同,并非市政道路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及中标条件,决定重新招标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惠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