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任商初字第637号
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中心闸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济宁高新圣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方的人员施工中的安全事故有被告全权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进行履行,施工中被告方的工人受伤致死,后受害人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但被告置之不理。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连带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204303.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204303.4元,此款支付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施工协议》返还原告替其垫付的赔偿款204303.4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204303.4元及结清日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是2012年发生的,被告一直没收到过原告催要的信函和电话,一直也没给被告要过,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原中区法院(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1660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开庭前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经告诉被告,让被告不要过分强调理由,反正公司全额赔偿,所以被告当时就没上诉,这个判决已经生效了,判决书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这个款项全部都是原告震烨公司支付的。有被告和***的录音可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当时表示自愿承担赔偿款项。原告震烨公司一直知道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实际上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在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由被告全权负责;
2、(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166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有效,被告和该施工的死者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并且判决书认定原告负连带责任,赔偿主体应当是雇主即本案被告,原告在赔偿之后有追偿权;还证明判决书认定被告和死者是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此赔偿责任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应承担。
3、支票复印件(尾号4700、4699)两份、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内容支付给死者家属判决书所确定的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6日,原告济宁震烨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济宁阳光化学有限公司的蒸汽煤气管道安装工程招标中中标,双方签订《合同书》,原告济宁震烨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济宁阳光化学有限公司的污水物料管道施工工程。2012年5月24日,原告济宁震烨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一:施工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作济宁阳光化学公司院内污水支架,污水管道的安装工程。1:管道支架、水箱支架工程,乙方包人工清工。主材、辅材、吊车等由甲方提供。乙方只负责施工人员。2:管道安装工程,乙方采取大包的形式施工,除管道主材外,一切关于管道施工的材料、吊车等有关的费用,由乙方负责。3:管道固定托架由甲方提供成品,乙方负责安装。……五:安全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的人员、财物、设备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安全事故有乙方全权负责。”该协议加盖原告济宁震烨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并由甲方代表***及乙方***签名。被告***承揽了上述工程后,雇佣了***等人具体施工。2012年6月5日下午5时许,***在工地无证驾驶***所有的无牌拖拉机运输管子的途中,发生拖拉机侧翻事故,***当场死亡。后***的继承人*延庆等人诉至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济宁震烨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等承担赔偿责任,经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75%的责任比例承担)。济宁震烨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被告***个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对于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济宁震烨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与***的雇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该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济中区民初字166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延庆等人共计204303.4元,由济宁震烨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等人支付赔偿款204303.4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赔偿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二、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原、被告在《施工协议》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的人员、财物、设备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安全事故有乙方全权负责。该条款相对原告属免责条款,该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条款,该条款至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的内容上看,施工内容即包含管道的制作也包含管道安装,该合同属建设施工合同,制作安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承揽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亦未给雇员提供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有过错,且难以确定双方责任大小,依法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的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其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9日,原主张权利不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其权利应予以保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宁震烨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02151.7元(按总赔偿款204303.4元的5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原、被告各负担2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