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83民初4593号
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石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定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褚志恒,经理。
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8月,被告在锡盟-山东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黄骅市段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大型吊装设备机械用于工程施工,发生车辆吊装费40余万元。截止2018年底欠原告吊装费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支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吊装费150000元及利息(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定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与河北省送变电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签订了锡盟-山东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锡盟-山东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北省沧州市。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有关塔杆吊装等相关劳务内容,并如期完成工作,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截止到2016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吊装费3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表,该还款计划确定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曾于2017年1月18日分两笔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30000元,2018年9月3日支付30000元,2018年10月12日支付20000元,2018年12月10日支付20000元,自还款计划表确认后被告共计还款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装费15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还款计划、银行流水、对账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却未能及时给付原告相应吊装费,其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银行流水及对账明细,被告已支付原告吊装费20000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吊装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15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被告保定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吊装费150000元,并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保定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