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23民初608号
原告:唐山鹏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
润区团结大厦8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滦县小马庄镇贺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县小马庄镇贺庄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原告唐山鹏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滦县小马庄镇贺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鹏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滦县小马庄镇贺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鹏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2534.17元;2.被告承担结算审计费用839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就滦县小马庄镇贺庄村民委员会综合楼工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总价款859865.44元。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事后被告对投标总价中的总工程款款859865.44元不予认可,委托唐山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经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692034.17元,原、被告对此结果都予以认可,原告垫付结算审计费用839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59500元,尚欠工程款632534.17元,故此起诉。
被告滦县小马庄镇贺庄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滦县小马庄镇贺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鹏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32534.17元;给付垫付结算审计费用8392元。
案件受理费5105元,由被告滦县小马庄镇贺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