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藏01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米秦路东岭新欣城小区7幢2单元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1280919P。
法定代表人:韦峰,任职情况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佳佳,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123F。
法定代表人:黄宁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隆,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610102198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海,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农科路养鸡场,身份证号码512225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巨龙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工卡镇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7783518411T。
法定代表人:肖永明,任职情况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超,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系西藏巨龙铜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6227231993********。
原审被告:王宏林,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藏拉萨市墨竹工卡县甲玛乡驱龙多金属进矿隧道工地,身份证号码610102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佳佳,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贡嘎扎西,男,1978年7月2日出生,藏族,住拉萨市城关区娘热路48附*号,身份证号码5401021978********。
上诉人陕西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明电力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海,原审被告西藏巨龙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铜业公司)、王宏林、贡嘎扎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2018)藏0127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挚明电力公司和原审被告王宏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佳佳,上诉人西北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隆,被上诉人沈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原审被告巨龙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贡嘎扎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一、未对沈海与王宏林签订的工作量结算清单数额进行详细审核。一审庭审中,沈海已经明确李拾林为其雇佣的工人,则李拾林在受雇期间的劳务费用应由沈海予以支付,但王宏林在2018年2月14日与沈海签订工作量结算清单前曾数次向李拾林给付款项,该事实在李拾林出具、王宏林予以确认的《付款说明》中,李拾林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中亦有体现,这表明王宏林已明知向李拾林付款的事实,但在2018年2月14日与沈海签订工作量结算清单时,双方并未扣除相应款项,对于该明显存在矛盾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引起注意,并予以审查,以确定结算清单形成的基础事实。同时应当引起注意的是,李拾林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因不符合程序本院未予准许;但李拾林收到款项的事实,是否与沈海主张的款项存在重复,是否扣除以及扣除是否与李拾林存在利害关系,都应当在审理时予以考虑。
二、确认合同无效后,未依法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予以审查判定。一审法院将挚明电力公司与沈海签订的《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为无效,在挚明电力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过错审查认定,但一审法院忽视法律规定及当事人诉求,未进行相应审查活动,仅以因合同无效,依据违约条款要求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为由,直接认定挚明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2018)藏0127民初1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5.06元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欧阳建川
审 判 员 索朗卓嘎
审 判 员 永青措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史 新 辰
书 记 员 次仁卓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