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韩城市澽水河生态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581执1411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1280919P。
法定代表人:韦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韩城市澽水河生态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韩城市金城区澽水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305409464R。
法定代表人:高少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陕西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韩城市澽水河生态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的(2020)陕0581民初225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韩城市澽水河生态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陕西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60843.2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7.5元,由被告韩城市澽水河生态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韩城市澽水河生态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陕西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措施:
1、2021年9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韩城市澽水河生态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2、2021年9月14日、9月16日、12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韩城市澽水河生态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少部分可扣划的存款。支付宝、财付通无可扣划款项。被执行人韩城市澽水河生态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有一辆大众牌汽车,因车辆属动产,年限也较长,并且目前也未查找到该车辆,无法实际控制,申请人表示暂不要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2021年12月9日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韩城市澽水河生态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4、本院在韩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数块土地登记信息,该土地或抵押或抵押查封,申请人表示暂不要求采取强制措施。
5、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对被执行人韩城市澽水河生态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6、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对被执行人韩城市澽水河生态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少部分存款30000元予以划拨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7、2021年12月13日本院执行人员某某被执行人韩城市澽水河生态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进行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2021年12月15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标的为3060843.24元及利息。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100000元,本院依法扣划了300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建玲
审判员程建斌
审判员李武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吉文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