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华塔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6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秀园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华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柴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华塔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6民初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顺平县人民法院与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的地域划分,上诉人的住所地保定市不归顺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第21、23条规定,请求撤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6民初8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是专属管辖,工程地点在顺平县,顺平县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被上诉人保定华塔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所有材料由原告负担。被告责任:如因被告拨款不及时或其他被告原因造成停工,被告必须支付原告误工工资,并承担延期的责任。该工程验收合格后,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38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857.14元,给原告的生产和经营活动造成一定损失。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时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因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以上合同对工程价格、完工时间、工程验收、付款方式、保修期等条款约定的内容及权利、义务,以上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当事人双方因此合同发生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河北省顺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应有管辖权。虽原审人民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不当,但裁定主文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苗壮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