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2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秀园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刘素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阳,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禹王大道南侧禹王广场D3。
法定代表人:钱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琨,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路平,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上诉人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赵路平、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081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魁、刘宝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珂,原审被告禹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路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鸿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鸿志公司对本案赵路平的欠款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法开庭审案。一审法院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法(2020)49号)第二条规定,无视鸿志公司寄出的《不同意网上开庭,要求现场开庭申请书》和《延期开庭申请书》,强行网上开庭审理,并作出错误判决。二、本案系赵路平本人欠款,与他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鸿志公司公章的2014年6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只能说明赵路平骗盖了鸿志公司的公章,并不代表***组织了数量宏大的农民工队伍并为案涉项目付出了劳动。另外,本案发生时间为2008年10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是***与赵路平合谋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目的是敲诈他人钱财。首先,根据鸿志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是王金贺。***与赵路平合谋串通敲诈180多万元的虚假证据,没有项目公章和项目经理盖章签名,说明***与赵路平合谋串通谋取的180万元欠款与案涉工程无关。其次,***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因为是网上开庭,鸿志公司无法分辨是否是原件,也无法申请真伪鉴定,但是***出示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实***本人及***组织过相关人员对案涉项目付出过劳动。再次,***没有出示任何能证明有拖欠劳务费的证据,没有农民工出勤表、工资表等关键证据,不能证明有客观事实的存在。四、鸿志公司不应当为赵路平承担补充付款责任。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911号判决)能够证明,赵路平仅对禹王公司拨付工程款中的31万元存在异议,鸿志公司没有向赵路平收取管理费。根据民法公平原则,鸿志公司不应当对赵路平承担任何责任。五、***主张案涉1801252元劳务费,是上百人的半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支持鸿志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鸿志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开庭的情形。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鸿志公司以各种理由向法庭多次提出延期申请,一审法院先后作出了两次的开庭延期。鸿志公司多次申请延期严重扰乱法庭正常的秩序,导致本案久拖不结,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网络视频开庭的流程进行开庭审理并无不当。二、本案欠款与鸿志公司密切相关,且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由鸿志公司与禹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后通过赵路平转包给***。***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工程竣工后,***多次向鸿志公司和赵路平催要欠款。鸿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委托催款期限显示:自2014年6月16日至本笔工程款拨付至我公司账户时止。截止一审开庭之日,该笔工程款尚未拨付至鸿志公司账户,足以证明***一直代鸿志公司向禹王公司催要款项。鸿志公司称本案的欠款超过诉讼时效完全是逃避还款,其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6月16日鸿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赵路平签写的委托付款书足以证明鸿志公司认可案涉欠款并委托***向禹王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该证据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四、1911号判决不能证明赵路平未向鸿志公司支付管理费,反而能够认定禹王公司与鸿志公司以及赵路平之间存在承包工程产生经济纠纷的事实。五、***通过赵路平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垫付巨额资金向施工民工发放工资。***提交的部分工人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与一审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非虚假诉讼。六、鸿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违反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去施工,其转包、分包合同均无效,鸿志公司应对本案纠纷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按照公平原则应承担补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禹王公司述称,禹王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禹王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禹王公司与鸿志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大部分支付完毕,尚欠部分工程款已被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综上,请驳回对禹王公司的诉请。
赵路平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路平给付***劳务费1801252元及利息,利息以1801252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国家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鸿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禹王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鸿志公司、禹王公司、赵路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1日,赵路平以法人委托代表身份代表鸿志公司(原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禹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禹王广场C区商业楼,建筑面积4001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53113783元,包工包料等内容。赵路平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大清包工程承包给***,后***完成了全部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2013年2月7日,赵路平与***对禹王广场施工工程量进行核算:1.Cl.C2.C3主体面积32400平方米,单价179元/每平方米,总计5799600元;2.Cl.C2.C3装修面积33534平方米,单价78元/每平方米,总计2615652元;3.零工总计1110个工,每工100元计算,总计111000元;4.C区楼梯贴砖总计价60000元;以上总合计金额为8586252元。2014年6月16日,鸿志公司及赵路平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认可***向禹王公司代催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1801252元。2018年5月30日,赵路平向***妻子邹绵丽出具还清欠款保证书一份,并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结清欠付劳务费1801252元。另查明,2014年7月2日,经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路平借用鸿志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赵路平将该工程转包给***,***为实际施工人。因赵路平与***均无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案涉施工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依约施工完毕,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工程价款,故赵路平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欠款,该院对***要求赵路平给付劳务费1801252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因***与赵路平对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赵路平应当于工程交付之日(赵路平认可2013年2月7日前已交付工程)即2013年2月7日向***支付欠付款项。关于***要求赵路平支付利息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鸿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鸿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乃至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去施工,其转包、分包合同均无效,鸿志公司应对造成本案纠纷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承担补充责任。***要求禹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禹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鸿志公司已结清工程款项,且当庭认可尚欠鸿志公司工程款180万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禹王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禹王公司、鸿志公司所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赵路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1801252元及利息(利息以180125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赵路平支付工程欠款180125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三、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80125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7089元,由赵路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鸿志公司未提交证据。***提交如下证据:工地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记录本,以证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鸿志公司质证称,***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复印件中有出勤表、工资表、收条、借条、协议、结算单、结账单、质量验收单,但都缺少项目经理王金贺的签字和项目部盖章,这些证据均与本案工程无关,也与***无关,能够认定***是虚假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和全案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据此,当事人原则上只能在一审期间行使诉讼时效抗辩,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在二审期间提出。对于本案诉讼所涉诉讼时效的问题,鸿志公司并未于一审审理期间主张。二审中,鸿志公司虽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鸿志公司关于***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志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仅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其向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赵路平、***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赵路平就***工程施工内容和工程价款出具承诺书、委托付款书记载的内容,***知晓赵路平借用鸿志公司资质转包工程的事实,赵路平亦认可尚欠***工程款未付,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可向合同相对方赵路平主张工程款。因赵路平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被挂靠方鸿志公司对赵路平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鸿志公司承担案涉欠款的补充付款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鸿志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对鸿志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89元,由赵路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文慧
审判员  颜 森
审判员  王 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 萍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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