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2民初2033号 原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秀园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0196063X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84786.23元及利息损失16401元(暂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9计算至2019年9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11月初找到原告,借用原告资质,在河南省禹州市以原告名义承包建筑工程项目,被告向原告承诺该建筑施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和经济责任均由自己承担。工程完工后,为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税款684786.23元。但是被告私下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欠原告垫付的税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以法人委托代表身份代表原告与***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建筑工程项目。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称本人为该建筑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和经济责任均由自己承担。工程完工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税款684786.23元,而被告却自行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从而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承诺书一份,原告向建设单位交付的192张发票以及禹州市禹王广场C区产业楼工程发票192**条,原告向税务局为该工程交税所开发票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并向原告承诺对其所承包工程全面负责,对期间发生的任何经济责任、经济纠纷、安全责任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税务部门为被告所承建工程交纳税款684786.23元,由原告交税凭证192张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支取全部工程款后,应当给付原告为其承建工程所垫付的税款684786.23元。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84786.2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偿还欠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因该欠款系原告为被告的利益向税务部门所垫付的税款,故利息应从原告向税务机关交付税款的最后一日即2018年3月13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9月30日止,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欠款684786.23元及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2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