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2民初3295号 原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秀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0195063XL。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举。 委托代理人:**,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定州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举、**,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之妻***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构成工作期间,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因用工主体责任争议诉至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定劳人仲案【2019】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在“中国供销华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工作期间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10月7日,被告***之妻因交通事故死亡,此人未在原告处工作,也非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之妻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构成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更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辩称,被告的多份证据证明***在原告处打工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门禁卡和饭卡在仲裁阶段,原告提请的证人已经确认是公司发放的卡,证人**的证言和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录音互为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公司10.4日已经开工。10.7日被告之妻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原告项目部负责人的谈话录音中,对方明确认可被告之妻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代理人要求被告申请与原告方的项目部负责人出庭来作证显然是强词夺理。另在仲裁阶段,被告出示了两份录音证据,也能够证实以上事实。该证据视频光盘也已经提交***,因此被告并非没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而是有充足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之妻受***的雇佣从事打灰工作,***是不是分包人还是带班工人我方不知情,但确实是无用工资质的个人。如果他是公司员工,那么他所雇佣工人应由有用工资质的公司来承担用工责任。如果他不是员工,是分包人,依据原告代理人所说的2015-12号劳社部文件也应该由原告来承担用工责任。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在***也已经查明,他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因此仲裁确定由原告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正确的,请法院支持裁决,判决由原告来承担被告之妻的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前,***在原告处***班组从事打灰作业,工资每天130元,一天一结,不干没有工资。***系***的丈夫。***身份情况:1971年11月18日生,身份证号:1324011971××××××××,住,住所地:定州市西城区/div> 2019年10月7日6时23分许,***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1公里+768米(定州市清水河村道口)处时,与由***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相撞,至两车受损,***当场死亡。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1306821201900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就***是否系在受雇佣期间到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在2019年国庆大阅兵期间,我公司接到通知是9月25日-10月8日期间不允许开工。所以我公司承包的河北中合定州项目部一切工程项目均停工,没有通知过包括***在内的任何人上班。且***在我公司只是临时性辅助性的用工,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且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在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非来我公司上班。原告对于上述主张提交了定州市栋梁混凝土有限公司、定州市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定市科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份,以证明2019年9月25日-10月8日期间,为迎接70周年国庆,项目工地停止施工。被告主张原告在10月4日即开始施工,质证认为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在国庆期间未开工。 ***认为***的死亡发生在上班途中,应当由本案原告和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2019年12月3日诉至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2019】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在“中国供销华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工作期间由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7月17日,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2019】30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1、***之妻***在“中国供销华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工作期间由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以上事实有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卷宗材料、定州市栋梁混凝土有限公司、定州市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定市科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份,***、**的证人证言,***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门禁卡、饭卡、录音及笔录,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2019】301号仲裁裁决书、定劳人仲案【2019】301号仲裁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受谁雇佣,但无论***是受原告直接雇佣,还是受被告所称的***所雇佣,其关系均系雇佣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双方可以随时解除雇佣关系,***可以随时辞去受雇佣的工作,雇佣一方也可以随时不雇佣***,雇佣关系的损害属于侵权责任法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并非乘坐原告方人员提供的交通工具,***的交通方式系其自主选择的,上下班是其自己独立完成的,此时发生交通事故,完全超出了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这里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综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工作地点,时间也不在工作时间内,***损害结果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相关的行为无必然的、内在的联系,不能认定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对于***的死亡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把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假使***是受无资质的***雇佣,***也无需对***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无需承担***死亡时的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之妻***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构成工作期间,原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之妻***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