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民撤2号
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马岭大新路11号、13号。
法定代表人:约根.博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驳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大街东建设路南10-11。
法定代表人:***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芹,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168号永久商厦A栋14屋6号。
法定代表人:邢爱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军,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因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与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以(2018)黑03民撤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蒂森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蒂森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3民撤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威、王长福,被告隆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张兆芹、被告新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蒂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0号判决),判决驳回隆宇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40号民事判决书与蒂森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蒂森公司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三、鸡西市鸡冠区法院(2013)鸡冠商初字第208号判决(以下简称208号判决)与40号判决属于重复诉讼,且40号判决混淆不同主体、虚构违约损失、判决赔偿近千万元龙城花园的营业损失,超过合同约定,违反责任限制。四、蒂森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得知40号民事判决书,知道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
被告隆宇公司辩称:一、40号案件中,答辩人是将原告和新凯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理由是在鸡冠区法院208号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了蒂森公司在答辩人提起的电梯买卖合同案件中的违约行为,也直接判决了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也已履行完毕。此后,答辩人就违约的损失提起诉讼,蒂森公司在应诉后却坚持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作被告。在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支持了蒂森公司的答辩意见后,我公司到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目的是一并解决违约赔偿事宜。蒂森公司对此是明知的,现在以不能归责于自己,没有参加诉讼为由提出撤销权诉讼,是滥用诉讼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二、鸡西中院40号判决并没有损害蒂森公司的合法权益。1、40号判决与208号系不同的主张、不同的诉求,一个是买卖合同的质量问题,一个是违约赔偿问题,不存在重复诉讼。2、从未有生效判决否定208号判决的法律效力,何来208号判决是错案的结论。3、本案合同签订的就是龙城花园二期的电梯,却因为电梯迟延交付无法投入使用,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无论是资金闲置损失、还是垂直运输损失、或是可得利益损失,均有充分证据证实。鸡西中院40号判决只是在我们主张的5000万损失中支持了部分请求,蒂森公司是明知不足以弥补我公司的损失而提起诉讼是恶意拖延。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限制违约赔偿数额。三、蒂森公司在2017年就已经知道我公司起诉赔偿5000万元的事实,也进行了答辩,现在说不超过六个月与立法本意不符。综上,请求驳回蒂森公司的撤销权诉讼。
被告新凯华公司答辩:一、新凯华公司不是本案争议中的违约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40号判决下发后,新凯华公司第一时间以电话形式告诉了蒂森公司大连分公司经理宫伟,两天后答复40号判决与其无关,让新凯华公司自行解决,新凯华公司认为40号判决基本合理,就没有上诉。三、新凯华公司一不是生产商,二不是实际供货人,三、在本案协商、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梯零部件时,新凯华公司也没有参与,即新凯华公司不是违约赔偿人。我公司参与诉讼,只是配合法院查清双方争议的违约事实。
鸡西中院40号判决认定,蒂森公司系一家电梯生产公司,新凯华公司系电梯公司在黑龙江省电梯销售代理商之一。龙城花园饭店系隆宇公司全资子公司。2011年,隆宇公司为扩建龙城花园饭店,即龙城花园饭店二期,意欲采购电梯。2011年12月8日,甲方隆宇公司、乙方新凯华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六台(TE-HP61.1350.25019/19三台、TE-CL1.1000.17520/20一台、TE-GL.1600.100.4/4两合)乙方保证按照国家标准生产设备,进口部件按原产地标准生产国产部件按国标标准生产。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鸡西市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使用许可证之日起,乙方负责保修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例行巡检。如果甲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设备的任何缺陷,且甲方要求根据上述设备质量保证对此缺陷进行纠正的,则甲方应在发现缺陷后的两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检验通知的缺陷部分,乙方应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缺陷部件,双方协商确定维修或更换期限,期间内由乙方电梯设备自身质量问题及缺陷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总价款3,337,660元。上述价款包括17%的增值税、运输费和运输保险费,但不包括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费。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设备总价30%的预付款,由乙方开具收据;合同约定交货期届满的40天之内,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合同约定交货期届满30天之间支付给乙方发货部分设备总价50%的货款,由乙方开具收据;甲方应当在设备到达工地现场的14天之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预先开具该批发货部分设备的全额正式发票,甲方支付给乙方发货部分设备总价20%的货款。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乙方未能按时交付设备,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电梯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在正常维保期之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经有关职能部门鉴定,认定事故责任是由电梯质量原因、安装原因、维保原因所致,由蒂森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合同内附蒂森公司对新凯华公司项目授权书,内容:“蒂森公司兹授权新凯华公司以蒂森公司生产的产品参加鸡西龙城花园饭店二期项目的投标及商务洽谈新凯华公司是蒂森公司在黑龙江省的主要授权代理商。蒂森公司将负责所供产品的质量、安装并提供质保期内的保养服务。蒂森公司仅对我司所作出的书面承诺负责。授权有效期自开立之日起半年内。
40号判决查明,2011年12月8日,甲方隆宇公司、乙方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大连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蒂森大连公司对隆宇公司从新凯华公司处购买的六台蒂森克虏伯电梯进行安装。
40号判决还查明,2012年6月29日,新凯华公司将六台蒂森克虏伯电梯从蒂森公司广东中山厂运至龙城花园饭店二期项目工地。事后,蒂森公司向新凯华公司提供了进口零、部件原产地证明。隆宇公司认为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提供的原产地证明、报关单与进入项目的进口电梯零、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多次通过信函形式与蒂森公司协商,但双方未协商一致,故隆宇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冠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重新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梯零、部件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原产地证明、报关单等相关资料;如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拒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返回已支付电梯款2,670,128元、并赔偿原告重新购置电梯需增加的非标加工费、土建工程改造费用、逾期交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翻译费、律师代理费由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承担鸡冠法院于2013年7月7日作出(2013)鸡冠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一、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按照合同约定将给隆宇公司重新提供合同项下的12个种类63台(套)进口电梯零、部件运至鸡西龙城花园饭店二期施工现场,同时提供与进口货物相关联单证;二、重新提供的进口电梯零部件更换工程由蒂森公司负责,安装期限为更换的进口电梯零、部件运至鸡西龙城花园饭店二期施工现场一个月内;安装费用由蒂森公司承担;隆宇公司律师代理费26,149元由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负担。判决作出后,蒂森公司不服,向鸡西中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3)鸡冠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生效,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蒂森公司依照鸡冠法院(2013)鸡冠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内容履行了六台电梯的零、部件拆除、更换及安装义务,重新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进口电梯零、部件。鸡西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于2015年1月6日对六合电梯进行了检验,并于1月9日出具了合格报告。2015年3月17日,隆宇公司委托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向蒂森公司发律师函,表示因蒂森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致使应在2012年1月20日交付使用的电梯延迟至2015年1月9日交付,延迟交付790天导致了隆宇公司投资42,300万元建设的龙城花园饭店二期项目工程闲置790天,造成了数千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请蒂森公司与隆宇公司协商解决损失问题。蒂森公司于2015年3月向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复函,表示虽与隆宇公司无直接合同法律关系,但作为电梯制造商承诺就电梯产品的质量、安装向隆宇公司负责,并提供质保期内的保养服务,另表示为希望保持友好合作关系之故,诚意接受隆宇公司提出的协商解决邀请。隆字公司、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了三方会谈,最终各方未协商一致。
40号判决认定,龙城花园饭店一期和二期仅是因工程建设时间不同而作出区分,均由龙城花园饭店统一经营。二期于2016年10月投入使用,其营业额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计入龙城花园饭店收入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2017年1-8月份二期经营项目的月平均利润39123元。2017年1-8月期间,一期工程改造,一期客房部分未营业。
隆宇公司在40案中的诉讼请求包括以下几部分:一、隆宇公司为建设龙城花园饭店二期项目,有银行贷款20,500万元,由于电梯延期交付790天,导致建设期增加24个月借款利息2,328.38万元,此部分增加的利息计入固定资产投资,从而固定资产投资增加了2,328.38万元。依照我国现行房产税征收办法(房产税依照房屋原值减除30%,按照1.2%/年的税率缴纳,混凝土、砖结构住宅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龙城花园二期项目因固定资产投资增加而多缴纳房产税9,779,178元(2,328.38万元*70%*1.2%*50年);因电梯延迟交付之故,龙城花园二期项目投入资金31,614.16万元资金闲置24个月,造成利息损失49,715,158元(具体计算见附表一三、因电梯延迟交付之故,装修材料不能通过电梯运输,材料在垂直运输过程中人工运输成本增加4,533,900元;四、电梯延迟交付导致二期延迟开业790天,造成可得利润损失9,579,000元(四项损失合计73,607,236元,隆宇公司主张4,900万元,其余未主张)。隆宇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与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张兆芹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费16万元,但未举示代理费缴费发票。隆宇公司为建设龙城花园二期项目,于2012年6月2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签订了《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500万元,借款期限7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6.8%;鸡西龙城花园饭店有限公司为建设龙城花园二期项目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签订了4,0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隆宇公司现未就龙城花园二期项目向税务部门缴纳房产税。
40号判决认为,关于新凯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隆宇公司与新凯华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新凯华公司作为供货方,负有向买受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产品的义务。鸡冠法院(2013)鸡冠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已确认新凯华公司在履行《电梯供货合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原产地证明、亦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报关单及进口电梯零、部件,存在违约行为,新凯华公司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新凯华公司违约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赖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隆宇公司虽已在鸡冠法院(2013)鸡冠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中要求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重新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梯零、部件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原产地证明报关单等相关资料,即要求新凯华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亦已按照判决确定内容采取了补救措施,但补救后的合同履行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隆宇公司与新凯华公司虽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违约金数额过分低于实际损失,故隆宇公司要求新凯华公司就违约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隆宇公司主张蒂森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省高院(2016)黑民辖终56号民事裁定驳回隆字公司对蒂森公司的起诉,蒂森公司现不是本案被告,故隆宇公司关于要求蒂森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隆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包括以下方面:延期开业的营业损失、房产税增加、资金闲置的利息损失、人工运输成本增加。隆宇公司与新凯华公司的电梯订购合同中列明项目名称为“鸡西龙城花园酒店二期”,电梯是工程能否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及酒店能否开业的必要设施,新凯华公司对其提供的电梯零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导致电梯延迟交付,应预见到酒店因此不能开业而造成的损失,故对隆宇公司关于营业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营业损失的数额确定。隆字公司分别举示了龙城花园一期及二期的平均利润。虽一期为损失发生前的数据,但由于一期及二期面积不同、经营项目不同,故以一期利润为参考并不科学,二期的利润虽为损失发生后的数据,但同为同一主体的经营数据,且考虑近三年物价水平并无大幅度上涨,故可以二期开业之初,即2017年1-8月的数据作为参考,确定案涉营业损失9,579,000元〔逾期交付790天,隆宇公司主张的24个月的利润损失9,579,029.46元(月均利润399,126.23元/月*24月),隆宇公司对此部分主张9,579,000元,此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房产税系税务部门依职权征收,其缴纳数额应由税务部门计算,隆宇公司现尚未就龙城花园二期项目缴纳房产税,该项目房产税是否增加、增加的数额均不确定,故该部分属未发生、不确定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部分,隆宇公司举示的证据仅证实了贷款存在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其利息增加的事实,亦不能证实电梯延迟交付与利息增加的必然联系故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垂直运输费用部分,隆宇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且隆字公司主张因电梯延迟交付导致其整个工程延期交付并投入使用其在工程整个延期的情况下人工垂直运输材料并未使得整个工程提前竣工,该部分损失系新凯华公司不能预见的,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新凯华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为9,579,000元。关于隆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隆宇公司主张的16万元律师费,系以本案诉讼标的为依据,按照《黑龙江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计取。隆宇公司与新凯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出败诉方承担,但隆宇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16万元律师费已全部支付,故本院对隆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酌情支持3万元。综上所述,新凯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其主张的损失部分无事实依据,新凯华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损失赔偿为9,579,0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损失9,579,000元;二、被告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蒂森公司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和条件,是否是在6个月的起诉期限内起诉。2、40号判决与鸡冠区法院208号判决是否构成重复诉讼。3、40号案件诉讼主体是否正确,赔偿数额是否超过合同约定、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隆宇公司举证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6-7为蒂森公司自行更换电梯零、部件拆除、更换、安装清单一份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虽然原告有异议,但该清单中有隆宇公司和蒂森公司共同盖章,且每一份拆除、更换申请表中均有蒂森公司公章。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是鸡西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出具。故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11为龙城花园酒店二期工程2009年-2014年度财务支出汇总表2份和隆宇公司为建设龙城花园酒店二期在银行贷款合同二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系2015年12月26日隆宇公司与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不能证明隆宇公司已实际支出该代理费,不予采信。对证据13系鸡西龙城花园酒店二期2017年1至8月份营业收入情况汇总,在40号案件的卷宗中存有该证据的原件,均有鸡冠区国家税务局征收专用章和鸡西市统计局财贸科的公章,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40号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40号判决生效后,隆宇公司申请执行,已执行到位570万元。新凯华公司向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起诉蒂森公司,要求蒂森公司承担该赔偿款。南岗区法院向蒂森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后,蒂森公司向我院起诉本案。南岗区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黑0103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实际执行11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蒂森公司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新凯华公司是蒂森公司在黑龙江省的主要授权代理商。蒂森公司授权新凯华公司以蒂森公司生产的产品(蒂森克虏伯电梯)参加鸡西龙城花园酒店二期项目的投标及商务洽谈。蒂森公司负责所供产品的质量、安装并提供质保期内的保养服务。在此条件下,隆宇公司与新凯华公司签订买卖六台蒂森克虏伯电梯,新凯华公司与蒂森公司签订同样的买卖合同。表面上蒂森公司与隆宇公司没有买卖合同,但蒂森公司与隆宇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应认定是为履行买卖合同而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履行买卖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作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系利害关系人,且作为生效判决的鸡冠区法院208号判决书已经确认该事实。此后,隆宇公司重新起诉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蒂森公司却以不是合同主体为由,要求驳回对其起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力,而非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对未能参加诉讼获得程序保障的案外人,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可能影响其权利时提供的一种救济渠道。其发生的情形主要有三类:一是恶意诉讼;二是第三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拥有物上请求权;三是原诉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损害了其利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三种情况。
(二)关于鸡西中院40号民事判决与鸡冠区法院208号民事判决是否重复诉讼以及鸡西中院4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主体、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两个案件虽然系相同的诉讼主体、同一案由、同一案件事实,但诉讼请求不同。鸡冠区法院208号案件系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安装符合合同要求的电梯,并提供相关单据。而鸡西中院40号判决是请求赔偿延迟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法定要件,不构成重复诉讼。现蒂森公司以省法院对鸡西中院40号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二审裁定来推断鸡冠区法院208号案件为错案,无法律依据。关于鸡西中院40号判决的主体问题。隆宇公司在筹建龙城花园饭店二期时,与新凯华公司签订购买电梯的合同,项目名称为鸡西龙城花园酒店二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隆宇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损失的数额,隆宇公司起诉赔偿数额为4,900万元,而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虽然双方的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违约金数额过分低于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就是龙城花园酒店二期的电梯,原判决以龙城花园酒店二期的利润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且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并无证据予以否认。虽然电梯拆除、更换的部分零部件与208号判决中的种类与数额不同,但该判决中并无具体明细,清单中均有蒂森公司盖章认可,且该证据只是予以佐证电梯存在的问题,并不涉及赔偿数额,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范围,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外,还须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只有同时具备前述条件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而本案中蒂森公司虽然是利害关系人,但是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力,导致新凯华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后,又对生效判决提出撤销之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本意,且其无证据证明原判决内容错误。其要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蒂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63.00元由蒂森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刘兆宇
审判员 于永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速录员 刘香蓉
书记员 李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