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海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长岭鸿聚通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海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兵,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天悦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晗,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蕊,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华公司)、吉林长岭鸿聚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天悦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海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鸿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海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兵,被上诉人天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晗、唐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鸿聚通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包括郭海青、吴某某、翟某某及天悦公司。2014年1月2日,鸿聚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公司增资4500万元注册资本,增资部分由天悦公司出资,天悦公司的股权由增资前的5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持股比例相应变更为83.33%,并于同日到长岭县工商局对注册资金及股东持股情况办理了变更登记。2014年1月7日,天悦公司将注册资金4500万元汇入鸿聚通公司账户。2014年1月8日,鸿聚通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同意新凯华公司从鸿聚通公司借款4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同日鸿聚通公司向新凯华公司汇款4500万元,载明往来款。2014年1月9日,新凯华公司向天悦公司汇款4500万元,载明往来款。2014年3月27日,天悦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悦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鸿聚通公司股份中的30%(1800万元)转让给吴某某。同日,鸿聚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确认吴某某持有鸿聚通公司33.333%的股份(2000万元),天悦公司持股比例相应变更为53.333%(3200万元)。2015年1月5日,鸿聚通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免去郭海青董事长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冯文辉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登报公告。2015年12月2日,长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鸿聚通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在公安机关备案后刻制公章壹枚,编号2207221022017。
一审判决同时查明,郭海青于2012年8月1日给孟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8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自愿每日付5%利息。同日郭海青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孟某850万元。2013年2月28日,郭海青、孟某、于某签订《吉林长岭鸿聚通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郭海青同意将持有鸿聚通公司75%股权以1000万元转让给孟某,郭海青所欠孟某债务1000万元抵偿此次股权转让款,于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于某向孟某多次转款。孟某与兰谷迪方幼儿园因出兑协议发生纠纷,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外民三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判决兰谷迪方幼儿园所有权归孟某所有。
一审判决还查明,新凯华公司股东系郭海青、唐某某,其中郭海青持股比例60%、唐某某持股比例40%。
一审判决另查明:案外人孟某陈述,其与郭海青之间共产生两笔债务,一笔800万元,该笔债务郭海青已用兰谷迪方幼儿园抵偿;另一笔850万元,该笔款项孟某已委托天悦公司收款。天悦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其已代孟某收取郭海青给付的欠款1500万元。2015年2月2日,郭海青与孟某签订《协议书》载明:郭海青于2012年8月1日出具的欠孟某850万元债务,经孟某、郭海青、冯文辉三方协商,孟某同意该笔债务在鸿聚通公司股份在冯文辉名下时由冯文辉向孟某偿还,郭海青无条件配合孟某向冯文辉追讨,孟某不向郭海青主张该笔债权。如果鸿聚通公司股份回到郭海青名下则该笔债务依然由郭海青负责向孟某偿还。
案外人郭海青向该院陈述,天悦公司为抽逃注册资本金,由新凯华公司间接将4500万元转入天悦公司,其与孟某确实存在两笔债务,其中2012年8月1日借款约定月利率5%。案外人于某证实其在2012年9月-2014年4月受郭海青委托共向孟某转款881万元。
案外人唐某某证实其系新凯华公司的股东,鸿聚通公司向新凯华公司转款4500万元及新凯华公司向天悦公司转款4500万元是为郭海青帮忙,该笔款项与新凯华公司无关,就是借新凯华公司账户转款。2016年3月30日,案外人吴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吴某某与天悦公司无任何债务关系,从未委托郭海青代其向天悦公司偿还1800万元的债务。
新凯华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天悦公司偿还4500万元借款。
鸿聚通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天悦公司返还该公司4500万元出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日,鸿聚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增加4500万元注册资本,由天悦公司出资,天悦公司持有的股份由原来的33.33%增至83.33%,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14年1月7日,天悦公司缴入鸿聚通公司4500万元。2014年1月8日,鸿聚通公司将该款借给新凯华公司,2014年1月9日新凯华公司将该4500万元转入天悦公司。新凯华公司依据2014年1月9日向天悦公司转款4500万元的电汇凭证,要求天悦公司偿还该笔款项。天悦公司提出案涉4500万元,并非其向新凯华公司的借款,而是新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青个人偿还案外人孟某1500万元、吴某某1800万元、冯某某1200万元的欠款。诉讼中,新凯华公司确定案涉4500万元系天悦公司为掩盖从鸿聚通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目的,借新凯华公司账户转款,该笔款项不是新凯华公司的自有资金,鸿聚通公司的诉请属实。根据新凯华公司的陈述,其要求天悦公司返还案涉4500万元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对新凯华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如新凯华公司认为其与天悦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鸿聚通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案涉4500万元系新凯华公司向其借款,且该笔款项已由鸿聚通公司转入新凯华公司,可以认定鸿聚通公司与新凯华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鸿聚通公司提出案涉款项系天悦公司借新凯华公司账户取回在鸿聚通公司的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应是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资金转出或者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资金转出。本案中,鸿聚通公司及新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郭海青,上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均不在天悦公司的控制范围内,天悦公司无法利用上述两公司制造关联交易或者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即天悦公司取得的案涉4500万元不应认定其在鸿聚通公司抽逃注册资金,鸿聚通公司的该项诉请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新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鸿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200元,由新凯华公司负担266,800元、由鸿聚通公司负担133,400元。
新凯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悦公司返还4500万元借款或发回重审。二、天悦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因天悦公司需要暂时用款,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没有将款项直接由鸿聚通公司转账到天悦公司,而是由鸿聚通公司股东会决定将款项借给新凯华公司,新凯华公司再将款项转给天悦公司。但天悦公司收到款项后拒不归还,一审时新凯华公司主张天悦公司抽逃出资,考虑到此种情况下天悦公司将款项返还给鸿聚通公司,即免除了新凯华公司向鸿聚通公司的还款义务,所以新凯华公司认可鸿聚通公司关于抽逃出资的主张。原审法院歪曲了新凯华公司的陈述,对于争议款项既不认定民间借贷,也不认定抽逃出资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新凯华公司并非想要向鸿聚通公司借款,而是为了通过借贷的形式将4500万元转到天悦公司。但新凯华公司从鸿聚通公司借到款项后即享有该款的所有权,天悦公司从新凯华公司取得该款,双方之间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新凯华公司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天悦公司应对其主张的转账款项系郭海青委托其偿还其他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仅凭天悦公司单方陈述就认定天悦公司代新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青偿还个人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郭海青与孟某之间债权债务的数额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
天悦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针对新凯华的上诉辩称:一、新凯华公司以其与天悦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但其在庭审中自认该借款系天悦公司抽逃注册资金,款项不是新凯华公司自有资金,并同意鸿聚通公司的诉请,新凯华公司股东唐某某原审中的陈述亦证明新凯华公司编造事实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二、新凯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其对鸿聚通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事务不应知悉,除非新凯华公司与鸿聚通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据此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聚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针对新凯华公司的上诉辩称,对新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案涉4500万元为天悦公司抽逃注册资金,应返还给鸿聚通公司。
鸿聚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悦公司返还4500万元出资款或发回重审。二、天悦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新凯华公司要求天悦公司偿还的4500万元借款是二公司抽逃鸿聚通公司的注册资金,致使该公司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天悦公司向鸿聚通公司注资的4500万元两天后即回到该公司,原审判决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关联交易,进而未认定天悦公司抽逃出资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鸿聚通公司已举证证明新凯华公司与天悦公司的借款纠纷实为掩盖抽逃出资的目的,天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未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仅通过几名证人的口头陈述,即对鸿聚通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不予采信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通过本案间接认定了郭海青与孟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之间对借款、尚欠本金数额、利息等事实存在争议,原审判决剥夺了郭海青的诉权,且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
天悦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针对鸿聚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天悦公司将4500万元出资款转入鸿聚通公司账户后便无法控制鸿聚通公司及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新凯华公司应郭海青要求向鸿聚通公司借款4500万元,经过了鸿聚通公司股东会决议,鸿聚通公司在诉讼中的推测没有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认定股东抽逃资金需要具备损害公司利益这一条件,本案中鸿聚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同意向新凯华公司借款,其现在仍对新凯华公司享有4500万元债权,并未损害鸿聚通公司利益。且天悦公司与鸿聚通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联交易,亦无法控制新凯华公司。反而郭海青有能力同时控制新凯华公司和鸿聚通公司,天悦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三、一审判决仅对郭海青与孟某之间的债权发生情况进行了陈述,而在本院认为部分未对郭海青与孟某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认定,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凯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针对鸿聚通公司的上诉辩称,案涉4500万元由新凯华公司转账给天悦公司,新凯华公司成为该4500万元的债权人,天悦公司是债务人。如果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天悦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同意将款项支付给鸿聚通公司。
二审中,鸿聚通公司向本庭举示了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鸿聚通公司公章丢失后,2014年10月份公告重新备案的相关手续及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3953号民事判决。意在证明天悦公司庭前提交主张郭海青无权代表鸿聚通公司参加诉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郭海青仍然为鸿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组证据,鸿聚通公司、天悦公司以及哈尔滨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意在证明天悦公司通过虚假出资成为鸿聚通公司大股东,实现对鸿聚通公司的管理。
天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鸿聚通公司的公章没有丢失,而是交给了天悦公司,郭海青系私自补办公章。据了解长岭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工商档案材料,只能体现冯文辉、户某某在几家公司的职务,不能证明鸿聚通公司主张的其他关系。
新凯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
天悦公司向本庭举示了鸿聚通公司的章程、2017年3月30日股东会会议通知、吴某某委托孟某某代为参加股东会事宜委托书、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4月21日股东会议签到表、鸿聚通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意在证明鸿聚通公司2017年4月21日召开了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鸿聚通公司撤回本案的上诉。
新凯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天悦公司利用其为鸿聚通公司大股东的身份,损害其他的股东权益,天悦公司具有重大恶意。
鸿聚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鸿聚通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持有、使用的公章合法,郭海青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天悦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作为鸿聚通公司的股东召开了股东会,决议鸿聚通公司申请撤回本案上述,鉴于双方之间的上述争议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郭海青目前仍是鸿聚通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参与本案诉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故对鸿聚通公司与天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鸿聚通公司申请法庭调取天悦公司向鸿聚通公司转入4500万元增资款账户的资金流水,及天悦公司收取4500万元账户的流水。经查,2014年1月7日,天悦公司将4500万元汇入鸿聚通公司账户。2014年1月8日,鸿聚通公司向新凯华公司汇款4500万元。2014年1月9日,新凯华公司向天悦公司汇款4500万元,同日天悦公司将4500万元转入哈尔滨财源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
新凯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能够体现天悦公司将4500万元资金以关联交易方式抽逃。
鸿聚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与天悦公司陈述代孟某、吴某某收取郭海青还款明显不符。
天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银行转账记录仅能够体现天悦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收到了4500万元,并于同日转出4500万元,天悦公司收款后如何处分是其经营自由。
本院二审查明,新凯华公司主张其没有向鸿聚通公司借款,收取案涉款项是配合鸿聚通公司和天悦公司抽回资金。因鸿聚通公司直接将4500万元转给天悦公司抽逃资金的情形明显,所以鸿聚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给新凯华公司。天悦公司主张郭海青通过新凯华公司向其转款45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系代郭海青的债权人孟某、冯某某收款,郭海青同时代吴某某向天悦公司支付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天悦公司并未向新凯华公司借款。
鸿聚通公司股东吴某某到庭陈述,郭海青告诉其天悦告诉要借款4500万元,鸿聚通公司2014年1月8日的股东会是研究天悦公司借款,款项从鸿聚通公司走不行,通过新凯华公司转借。
鉴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鸿聚通公司2015年1月5日召开董事会,郭海青与孟某、冯某某、吴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天悦公司代郭海青债权人收取款项等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此部分事实不予确认。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需解决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新凯华公司主张能否成立问题。鸿聚通公司2014年1月8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借给新凯华公司4500万元,当日将款项转给新凯华公司,第二日新凯华公司即将4500万元转给天悦公司。新凯华公司主张未向鸿聚通公司借款,也未将款项借给天悦公司,仅是帮郭海青转款。天悦公司亦主张未向新凯华公司借款,新凯华公司系代郭海青向其转款。上述过程中,新凯华公司与鸿聚通公司,以及新凯华公司与天悦公司之间不但均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形成口头合同,亦均认可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鸿聚通公司股东吴某某陈述股东会系研究天悦公司借款,由于从鸿聚通公司直接转款不便,通过新凯华公司转借。新凯华公司总经理唐某某亦证实郭海青告知其要通过新凯华公司转款,该款不属于新凯华公司所有。故新凯华公司虽接收了鸿聚通公司的款项,又转款给天悦公司,但基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新凯华公司与鸿聚通公司及天悦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新凯华公司要求天悦公司返还4500万元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鸿聚通公司主张能否成立问题。天悦公司2014年1月7日将4500万元出资款汇入鸿聚通公司账户,两天后4500万元又转回天悦公司,前述已表明案涉各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天悦公司虽主张收取该款系受孟某、冯某某委托收取鸿聚通公司和新凯华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郭海青的还款,以及郭海青代吴某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但郭海青不认可与孟某、吴某某、冯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某某亦不认可欠天悦公司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委托郭海青代为偿还,故天悦公司此节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天悦公司取回案涉4500万元没有向鸿聚通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原则,严重损害了鸿聚通公司的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关于“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规定中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情形,故天悦公司应将案涉4500万元返还给鸿聚通公司。在此过程中不论是天悦公司起主要作用,还是鸿聚通公司股东郭海青促成通过新凯华公司协助转款,均不影响案涉行为的性质及天悦公司的还款责任。
至于郭海青与孟某、吴某某、冯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新凯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聚通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哈尔滨天悦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吉林长岭鸿聚通能源有限公司45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0,400元,由哈尔滨天悦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6,800元,由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尧
审 判 员 刘显峰
审 判 员 时晓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亚男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