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天悦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天悦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1号202、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岗区黄河路168号永久商厦A栋14层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吉林长岭鸿聚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科学技术和经济局创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天悦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华公司)、吉林长岭鸿聚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聚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悦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悦公司提供了***、**对***享有债权的银行流水、借据及**委托天悦公司处置债权的证据,举示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与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明天悦公司有权代***和**向***主*还款4500万元。2.二审判决采纳***和***的伪证,认为***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鸿聚通公司2014年1月8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向新凯华公司借款4500万元,此次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表决合法、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该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认定天悦公司抽逃出资,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期间,鸿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内部更换,二审判决仅依据工商登记信息就否认新任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律师代理权有违公平。二审判决否认新任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律师代理权,未受理该律师的撤诉申请,属于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天悦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天悦公司主*接受新凯华公司4500万元转款的资金用途系为受案外人***、**委托向***收取2700万欠款以及收取***的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故本案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的法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之间或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独立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的法人财产并不当然应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承担责任。本案中,***、***为鸿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天悦公司主*其出资的4500万元系用于处理***、***的个人债务,***、***并不认可,且天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4500万元的处理体现了鸿聚通公司的意志。故,***与案外人***、**之间以及***与天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鸿聚通公司追索出资款纠纷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果上述关系出现利益失衡,应当依法另行解决。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为确保公司资本真实、有效、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保障债权人权益,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审法院查明,天悦公司根据鸿聚通公司股东会增资决议向鸿聚通公司出资4500万元,占股83.33%,成为鸿聚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及完成出资后,天悦公司在3日内通过新凯华公司账户收回4500万元,并将该款转入案外人哈尔滨财源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天悦公司对此不能进行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资金流转的过程中,向鸿聚通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或使鸿聚通公司实际受益,天悦公司的行为导致鸿聚通公司资产减损,造成鸿聚通公司实际资产与工商登记不符。原审判决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天悦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至于天悦公司抽回资金后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对天悦公司行为性质的认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悦公司作为股东抽逃出资,鸿聚通公司有权请求其返还出资,二审判令天悦公司返还鸿聚通公司4500万元并无不当。天悦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出原判法律适用错误的主*,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天悦公司在原审时主*通过内部决议已免除了***担任鸿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决定撤诉。二审判决认定鉴于公司内部股东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据工商登记记载***仍是鸿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鸿聚通公司和天悦公司提供的有关诉讼代理人的证据均不采信,认可***可以代表鸿聚通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
综上,天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天悦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万挺
审判员董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