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12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恒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熙、谢勇柳,均为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波,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一审第三人:李森,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一审第三人: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李森。
一审第三人:梁耀斌,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一审第三人:珠海市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梁耀斌。
一审第三人:黄腾豪,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一审第三人:李欣桐,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再审申请人***、珠海市恒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波及一审第三人李森、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梁耀斌、珠海市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新公司)、黄腾豪、李欣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4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已实际发生缺乏证据证明。***通过200万元循环转账,其中650万元转到***控制的华航公司,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转账为***、恒达公司支付给华航公司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恒达公司提交华航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以及另案判决书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华航公司与梁耀斌属于工程挂靠关系,华航公司确认梁耀斌以华航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工程进度款650万元。因此,在借款之后,不存在***、恒达公司再次向华航公司支付650万元的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及华航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收取***、恒达公司650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三)***通过华航公司的账户,采取资金循环转账的方式,制造了借款交付的假象,一、二审法院未依法查清资金实际走向及使用情况机械认定借款关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恒达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华航公司持股90%的股东。2019年1月27日、3月28日,***与***、恒达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恒达公司因开发恒达公司建设项目支付华航公司施工队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用等,分别向***借款65万元及800万元,恒达公司以其名下工业用地作抵押等。合同签订后,***分多笔向***转账30万元、35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合计865万元,转账附言、交易摘要或交易用途记载为“借款、恒达公司借款或恒达化工项目借款”。***、恒达公司抗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为了配合***所实际控制的华航公司开具税票应付税务机关检查而进行的资金流转,案涉款项均已于当日回到***实际控制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收取上述款项后,将其中400万元转账给华航公司,转账附言为“工程款”,其余465万元***部分留用,部分转账至李森、李欣桐、梁耀斌私人账户,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的流转并不足以证明***、恒达公司有关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及转账的目的是用于开具建设工程发票,款项已回到***实际控制中的抗辩主张,并据此认定***与***、恒达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恒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三份收据及另案判决书,提出实际施工人梁耀斌于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前已收取其工程款650万元,与本案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市恒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锦城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小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