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3民初749号
原告:惠州市惠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下埔大道北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576484968B。
法定代表人:周大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珠,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昌,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商业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75236273Q。
法定代表人:李森。
被告:黄建波,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惠州市惠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瑞公司)与被告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黄建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航公司、黄建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华航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栏杆专项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返还之日止);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航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栏杆专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被告华航公司珠海市国通之山实业公司A、B园区铝合金门窗、百叶、室内护栏、玻璃栏杆及铁艺栏杆施工工程。双方约定本合同单价按珠海市定额计算,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华航公司通知为准。同时,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按本合同暂定总价的5%向被告华航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黄建波转账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华航公司至今仍未通知原告开始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航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栏杆专项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但被告华航公司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被告华航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黄建波作为收款方且承诺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惠瑞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惠瑞公司营业执照、华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黄建波身份信息、《铝合金门窗、栏杆专项施工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微信、短信聊天记录。
被告华航公司辩称,一、案涉《铝合金门窗、栏杆专项施工合同》因主体工程施工进度原因,至今尚不具备履行条件,也未实际履行。合同既未明确保证金具体金额,也未约定保证金必须先行支付(也可以之后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并未向被告华航公司实际支付履约保证金。二、收取原告案涉款项的是被告黄建波,被告华航公司并未授权黄建波收取案涉合同的保证金,该款项是否退还,应由原告与黄建波自行解决,与被告华航公司无关。三、原告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案涉专项施工,是案涉主体工程的附属装饰工程,需依据主体土建工程的进度状况和施工条件具备后才能开始相应施工。专项施工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华航公司通知为准,也是基于该考虑,对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清楚的。退一步讲,即便案涉款项是原告支付的案涉合同的保证金,则其以案涉专项施工尚不具备开工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还,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请求本身就是违约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航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建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的事实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6日,被告华航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合同甲方)、原告作为承包单位(合同乙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栏杆专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航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确定由惠瑞公司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施工珠海市国通之山实业公司A、B园区铝合金门窗、百叶、室内护栏、玻璃栏杆及铁艺栏杆施工工程。双方约定本合同单价按珠海市定额计算,具体开工日期以华航公司通知为准。同时,惠瑞公司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按本合同暂定总价的5%向华航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或由华航公司从惠瑞公司第一批合同款项中扣除。该合同未约定合同总价。
2019年3月27日,惠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大平向被告黄建波转账20万元,该笔转账附言:“国通之山铝合金门窗栏杆保证金”。
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惠瑞公司未收到华航公司的开工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华航公司签订合同承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案涉《铝合金门窗、栏杆专项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航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建波支付了20万元,但对于两被告的关系,原告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建波是被告华航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建波是代被告华航公司收取款项,被告黄建波收取原告的款项事前未得到被告华航公司的授权,事后被告华航公司也没有追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华航公司收取了其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华航公司返还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建波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黄建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黄建波与被告华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黄建波支付的20万元款项,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惠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惠州市惠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惠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改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家明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