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2072执异22号
案外人:珠海市豪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海港路70号恒景花园10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冯康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鹏,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港大道48号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冠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商业街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森。
本院在执行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与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和骏公司申请,依法向珠海航空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珠海航空城公司)发出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珠海航空城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和骏公司履行对华航公司到期债务,现利害关系人珠海市豪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业公司)以该到期债务为其应收账款为由,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豪业公司称,华航公司因中标“新能源专区土地平整工程项目(一期)”工程,于2017年5月与豪业公司签订《协议书》,转包该工程,豪业公司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尚欠15605360.48元工程款尚未支付。首先,因发包人尚拖欠华航公司工程款未支付,豪业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9日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直接向豪业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案号为(2022)粤0404民初67号,该案尚未审结,法院不应先行处置涉案款项。其次,该工程由豪业公司施工及办理验收手续,华航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豪业公司后,华航公司并未在该工程过程中付出任何劳动成本、时间成本、施工材料费用,且其已收到豪业公司支付的转包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待(2022)粤0404民初67号案件审结后,豪业公司有权直接收取该笔工程款,法院第三人到期履行债务通知书损害了豪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最后,(2017)渝01民终7901号、(2020)川民再390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不得执行承包人的应收账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豪业公司特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2020)粤2072执3295号之一《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豪业公司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开工令、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列表、会议纪要、验收测量合同、结算书、工程付款申请发票、说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新能源专区土地平整工程项目(一期)结算的审核意见、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银行回单、发票、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7)渝01民终7901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再390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和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被执行人华航公司称,华航公司是新能源专区土地平整工程项目(一期)的施工主体,豪业公司与华航公司只是内部承包关系,华航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中标珠海航空城公司、珠海市第二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招标的“新能源专区土地平整工程项目(一期)施工项目”,并于2017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种种原因,该项目最终交由豪业公司施工,华航公司与豪业公司于同年五月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豪业公司代华航公司负责施工,履行合同权利与义务,缴纳管理费,依法纳税等。施工过程中所有对外关系均是以华航公司名义,项目工程款均是华航公司向珠海航空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工程款汇至华航公司账户后,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后,华航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豪业公司,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也是以华航公司名义进行,华航公司才是涉案工程合法施工主体,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华航公司涉案到期债权。
本院查明,和骏公司与华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华航公司未履行已生效的(2019)粤2072民初14449号民事调解确定的义务,和骏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粤2072执3295号。2021年6月28日,本院向珠海航空城公司发出(2020)粤2072执3295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珠海航空城公司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和骏公司履行对华航公司到期债务2609466.2元至法院代管账户,不得向华航公司清偿。珠海航空城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
又查,2021年12月13日,珠海航空城公司请示珠海市金湾区财政局,确定其应向华航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为15605360.48元,请求珠海市金湾区财政局尽快汇款2609466.2元至本院代管账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华航公司对珠海航空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珠海航空公司在向珠海市金湾区财政局请示时也已确认该笔到期债权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向珠海航空城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豪业公司主张其为新能源专区土地平整工程项目(一期)的的实际施工方,涉案到期债权是其对该工程享有的工程款,但豪业公司与珠海航空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即豪业公司未能提供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其为涉案到期债权的所有权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豪业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珠海市豪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瞿 兵
审判员 陈 晋
审判员 徐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崔梦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