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3民初350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132,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平塘七队12号之五。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上海九泽(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61X,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3Q。
法定代表人:李森,执行董事。
被告***、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海,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娴,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全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粤0403民初350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的银行存款(详见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2月18日、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被告***、华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的租金10万元、押金10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赔偿金1090156.52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以1290156.52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400天)为103213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作伙伴欧明灿介绍,认识被告***,***声称其系被告华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代表华航公司对其享有出租权利的珠海市斗门区白蕉新港水产品深加工物流园新港码头对外出租。***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政府文件。原告在出租场地看到被告华航公司的招牌,遂于2019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押金及一个月的租金20万元。此后,原告在租赁场地上投资建设了砂石输送带、漏斗等设施,截至2019年8月16日投资1090156.52元。2019年8月15日,珠海市斗门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发出20190815号文件,责令将原告投资的设施拆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场地,遭受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系被告华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提供的政府文件、华航公司安装在出租场地的招牌及允许原告对场地的投资建设来看,华航公司显然享有涉案场地一定的权利,华航公司亦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码头场地租赁合同;2.珠海市斗门区水务局文件[文号斗水务函(2017)69号];3.三方合作协议;4.款项支付凭证;5.清拆撤场通知书(文件编号:20190815);6.款项支付记录及汇总表(包括原告以及其合作伙伴作为支付方支付的有关涉案项目的付款);7.被告***给原告的合作伙伴发来《清拆撤场通知书》文件编号20190815的微信聊天记录;8.光盘(视频及照片)。
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申请本院向珠海市斗门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调取清拆撤场通知书(文件编号:20190815)。本院发出(2020)粤0403民调令232号律师调查令。2020年12月17日,珠海市斗门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回复,因该通知书未能有效送达,故未能提供。
被告***、华航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之时,已告知其系华航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代表华航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在诉状中亦确认该事实。因此,华航公司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和适格被告,***仅系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相对方及适格被告。二、《租赁合同》已成立并履行,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即成立、履行,原告也承认依合同占用土地的事实,且如原告所述,***在当时即向其出示了政府文件。原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三、被告华航公司是否取得涉案土地处分权,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华航公司因履行与发包方珠海市斗门区×××××管委会经济发展与管理中心之间的场地填土及平整工程合同而合法占有涉案土地、建设码头,并将部分土地短暂出租给原告作船运石沙临时装卸和堆放使用。华航公司将土地出租给原告是否取得处分权,是华航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责任问题,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四、原告未举证证明在租赁期内因两被告或第三人的阻挠而不能正常使用租赁土地,原告亦未因此解除合同,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在租赁期间违规非法进行打桩、建设混凝土基础,并安装钢结构龙门架、漏斗及传送设施等,斗门区生态农业园管委会经济发展局于2019年8月15日,向***发出20190815号《清场撤场通知书》。***当天一方面向管委会解释说明,一方面将《清场撤场通知书》微信发给原告,告知其按要求拆除违规安装的钢结构龙门架、漏斗传送设施等,随后原告按要求拆除了部分违规设施,但龙门架至今未拆除。整个过程中,被告及第三方均未阻挠原告正常使用土地。现原告拒付租金还否认使用土地的事实并提起诉讼,完全是无中生有。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也没有事实依据。1.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期内遇政府收回土地,原告应配合退场,被告只退还押金和剩余租金,不负任何赔偿责任。2.就赔偿项目和金额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及与租赁场地的关联性、必要性;其次,结合原告的《投入费用明细表》内容看,其主张的填土方、五金、用水、招待费等费用,反映的是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营成本支出,并非损失;主张的绑竹、钢桩管、钢板、皮带架、混凝土基础等费用并非使用租赁土地装卸、堆放沙石所需,系原告违规非法进行打桩、建设混凝土基础及安装钢结构龙门架、漏斗等传送设施所产生的费用,是其非法行为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地磅、集装箱均系可移动物,即使与租赁场地有关,也可异地搬迁使用,并不产生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华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立即将位于斗门区白蕉新港水产品深加工物流园约20亩承租码头场地腾退交还给被告华航公司;2.判令原告***向被告华航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346667元(共计4个月零14天:10万元/月×4个月+10万元/月÷30天×14天=446667元,抵扣原告支付的押金10万元后,剩余拖欠租金为346667元);3.判令原告***以租期内约定租金为标准,向被告华航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承租土地腾退交还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110万元(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共11个月,10万元/月×11个月=110万元);4.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均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码头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新港水产品深加工物流园约20亩码头场地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19年6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为10万元/月,押金10万元,首月租金及押金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之后每月30日前支付下月租金,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两日内支付了押金及首月租金,华航公司将租赁场地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但之后,原告再未支付任何租金,并在合同期满后拒绝将土地腾退交还给华航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华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被告华航公司及***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为440401××××0×××003QT);2.斗门生态农业园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书[园建验(2017)14A号];3.财政性项目结算审核表;4.斗水务函[2017]117号文;5.横跨海堤建设临时通道的协议;6.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为440×××××××××××937SG);7.斗门生态农业园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书[园建验(2018)15号];8.码头场地租赁合同;9.企业信用信息查询;10.现场照片。
原告***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一、华航公司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华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华航公司是名义上的涉案土地的占有者,如果其真的享有相关权益,应当阻止政府部门对原告使用土地进行排除使用的措施,或者是在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关权利的情况下,阻止原告进行投资建设,因此原告将华航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原告认为华航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二、合同无效及造成无效的原因,完全是被告造成。三、原告与华航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航公司的反诉请求。
鉴于原告***提交的《三方合作协议》显示,***、欧明灿、刘著为共同合作关系,但仅以***一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本院遂于2020年11月6日向***、欧明灿、刘著作出询问笔录,***、欧明灿、刘著同意推选***为合伙代表,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待三方的权益得到支持后,三人再内部进行分配。
2021年1月15日,本院向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发出《协助调查函》,向其询问涉案租赁土地及码头权属、华航公司是否有权出租、租赁场地现状等情况。2021年1月25日,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复函,回复:1.《码头场地租赁合同》中双方租赁的土地为斗门区政府储备用地,意向调整予海关部门使用,目前正在办理相关手续中。2.上述土地我中心没有同意提供予任何单位使用。3.我中心在2019年8月14日巡查时发现有人在上述地块违法搭建构筑物后,于2019年8月15日向***发出《清拆撤场通知书》,通知书中提及的砂石输送带、漏斗、龙门架及堆放的石渣已经在2019年8月18日前基本拆除撤场。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押金、租金收据、证据5、7,被告***、华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为准。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华航公司的股东兼监事。
2017年2月27日,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向被告华航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华航公司为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招标的斗门区白蕉新港水产品深加工物流园基础配套工程--场地填土及平整工程(一期)的中标单位。2017年10月1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26日,被告华航公司再次中标,取得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招标的斗门区生态农业园白蕉临江片区防洪提升工程--场地填土及平整工程(Ⅰ)。2018年11月15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
在工程施工期间,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分别向斗门区水务局发出《关于斗门区白蕉镇新港水产品深加工物流园配套工程场地填土及平整工程(一期)开设海堤防浪墙出入口的请求》。2017年4月14日、2017年6月8日,斗门区水务局分别作出斗水务函[2017]69号、[2017]117号复函,主要内容为:为配合白蕉镇新港水产品深加工物流园建设,原则同意在白蕉联围三围水闸南侧(桩号8+104至桩号8+113,水闸下游约350米)段海堤降低防浪墙设置临时浮趸和临时交通通道,使用有效期至工程完工(原则上至2017年12月底),并由施工方(即被告华航公司)与白蕉镇水利所协商签订相关协议,做好海堤段及水闸的安全修复工作等。
2017年6月28日,被告华航公司与斗门区白蕉镇水利管理所签订《白蕉联围新环三围堤段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横跨海堤建设临时通道的协议(鱼苗场码头)》。
2019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码头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负责管理珠海市农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斗门区白蕉新港水产品深加工物流园新港码头,现有码头场地约20亩及码头共用泊位一个出租给乙方,1.场地位于斗门区白蕉新港水产品深加工物流园新港码头,占地约20亩,配备共用码头泊位一个;2.场地及码头泊位租金每月共10万元,不另计码头流量费及场地费;3.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乙方交付一个月押金和一个月租金共20万元,以后每月30日前交付下月租金……7.甲方保证有合法权利出租该码头场地(提供合法手续复印件),合同期内如遇政府收回该用地,乙方应配合政府部门做好退场工作,甲方退回押金,退场剩余未用租金按余下天数无息退回,甲方不另作任何补偿;8.合同期限: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后每年一签,预计出租两年,合同期满前一个月若甲方确定可以续租则双方重新签订合同……10.合同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名及甲方收到押金和租金后生效。
被告***提供珠海市斗门区水务局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斗水务函[2017]69号《关于的复函》作为《码头场地租赁合同》第7条注明的“合法手续复印件”,该复函的对象为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珠海市斗门区水务局为支持其上述工程的建设,同意在白蕉联围东堤(桩号8+104至桩号8+113)段海堤降低防浪墙作为运土车辆临时出入口……并做好临时施工道路的规划,重型车辆不得在海堤路面通行……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必须在2017年9月底前完成该段海堤的原状修复工作和清理现场。涉及海堤管护等相关工作,由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和施工方(广东华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白蕉水利所协商签订相关协议等。
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押金及2019年7月18日至8月17日的租金1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收据。
《码头场地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使用码头及土地,并因使用需要,安装了砂石输送带、龙门架等固定设施。
2019年8月15日,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清拆撤场通知书》,内容为:近日发现我局主导建设的斗门区白蕉新港水产品深加工物流园的东北角有一块约20亩的地块被安装砂石输送带、漏斗、龙门架及堆放风化石渣,该行为实施前并未征得我局同意,经调查,该地块在你未取得任何使用权限许可的情况下已经被你本人租给***使用,此事性质特别恶劣,现特通知你负责将上述地块所安装、堆放的砂石输送带、漏斗、龙门架及堆放风化石渣在三天内(8月18日17:30前)拆除撤场完毕,否则,我局将报警立案呈相关部门处理。被告***随即通知原告。原告在2019年8月18日前拆除了部分设施,但龙门架至今尚未拆除。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向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发函询问案涉土地的相关情况。2021年1月25日,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复函,回复:1.《码头场地租赁合同》中双方租赁的土地为斗门区政府储备用地,意向调整予海关部门使用,目前正在办理相关手续中。2.上述土地我中心没有同意提供予任何单位使用。3.我中心在2019年8月14日巡查时发现有人在上述地块违法搭建构筑物后,于2019年8月15日向***发出《清拆撤场通知书》,通知书中提及的砂石输送带、漏斗、龙门架及堆放的石渣已经在2019年8月18日前基本拆除撤场。
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建设造价评估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投入的建设施工的费用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2月19日,原告***申请追加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租赁事实发生在2019年,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关于原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原告申请追加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为被告***无权处分案涉土地,而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作为土地的权利人,且与被告华航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通过本院发出的调查函得知,案涉土地为斗门区政府储备用地,暂由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管理,但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码头场地租赁合同》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追加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为被告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不另行出具民事裁定。
关于***主体的问题。被告***为被告华航公司的股东,原告***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被告华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被告***称被告华航公司作为法人是对坐落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新港水产品深加工物流园新港码头享有权利,其是华航公司最大股东且总经理,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华航公司将案涉场地对外出租”,即原告在与***签订《码头场地租赁合同》时,充分了解***的身份,得知华航公司才是码头的出租权利人,***系代表华航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华航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系公司股东的身份,认为***系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华航公司愿意承担合同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华航公司的股东,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华航公司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关于原告***本诉的问题。
关于租金及押金的问题。被告华航公司通过招投标合同取得斗门区白蕉新港水产品深加工物流园基础配套工程的施工权。在未与招标单位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进行工程结算且未将施工场地返还前,华航公司将位于斗门区白蕉新港水产品深加工物流园东北角约20亩的地块及码头租赁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珠海市斗门区水务局出具的《复函》,作为其有权出租案涉码头场地的书面依据。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一、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对于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权属具备一定的认识基础,即清楚华航公司并非租赁物的权属人,仅为施工方,且按照水务局书面复函的要求,华航公司必须负责维护临时打开的防浪墙出入口即临时码头的管理及安全,并于2017年12月底前完成修复及清理工作。二、案涉码头位于斗门区白蕉联围东堤,属于水务部门重点监督检查的海堤,位置重要且特殊,如非因为施工需要及征得主管部门批准,不可能在海堤上打开出入口作为临时码头及通道使用。原告作为承租码头的一方,按常理应在签订合同前前往码头查看码头及泊位的位置、面积等是否符合其使用要求,充分了解码头的现状。三、复函清楚表明被告华航公司对于临时码头的使用权限仅限于施工期间,原则不超过2017年12月。被告华航公司辩称,虽然填土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但因发包方仍未结算,故尚未将土地交还给发包方。鉴于交还土地时间的不确定性,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予以充分考虑,主要体现在《码头场地租赁合同》第8条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租赁期限从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仅为半年,并约定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需由华航公司确定可以续租,这清楚表明双方预计到租赁场地存在随时可能被收回、合同无法履行的风险,继而在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期内因政府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履行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关于华航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码头的使用权限等情况,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码头场地租赁合同》第10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名及***收到押金和租金后生效。合同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了押金及当月租金,合同生效条件于2019年6月20日成就,《码头场地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20日成立并生效。综上,《码头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支付了2019年7月18日至8月17日的租金10万元,原告对使用租赁地块的事实无异议,现要求被告华航公司予以返还,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押金问题,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期内如遇政府收回该用地,乙方应配合政府部门做好退场工作,甲方(***)退回押金……”,双方约定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押金需退回给原告。原告***主张退还10万元押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为实现合同目的在案涉土地上投资建设砂石输送带、漏斗等设施投资1090156.52元,但因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于2019年8月15日发函要求原告拆除设备并撤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认为,一、结合上述对案涉码头为海堤临时打开的出入口等事实的认定,原告违规在重点防护的海堤地段设置固定的运输带、龙门架等,将影响海堤安全,因而在2019年8月15日被勒令拆除。结合双方在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原告在使用租赁场地时应保护防洪围堤的安全,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二、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期内如遇政府收回该用地,原告应配合政府部门做好退场工作,华航公司不另作任何补偿。原告在收到相关部门通知后,已自愿于2019年8月18日拆除设备并撤场,依据合同约定,华航公司无需作任何补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对建设施工的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履行合同中投入建设的费用由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以租金、押金及赔偿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租金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相应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押金的利息,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退还押金需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押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航公司反诉的问题。
关于腾退码头场地的问题。被告华航公司主张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一直占用码头场地至今尚未腾退,但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占用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在收到撤场通知后,于2019年8月18日已离场,而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出具的函件也印证了上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华航公司未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华航公司反诉原告腾退码头场地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问题。被告华航公司主张原告支付从2019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结合本院上述认定,被告华航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从2019年8月18日起租用使用码头场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华航公司主张租金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土地占用费的问题。被告华航公司主张原告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土地腾退之日的土地占用费,但同样未对其主张的占用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华航公司主张土地占用费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押金10万元给原告(反诉被告)***;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7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1092元,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反诉受理费89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瑛
人民陪审员  容竟成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雅平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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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