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36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居民身份号码440************1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辉,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国通之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大沙农场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WQ7H88M。
法定代表人:麦志豪,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梓苹,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3Q。
法定代表人:李某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国通之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之山公司)、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3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00230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第一项未支付的金额为本金、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51735.21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只字不提“国通之山公司已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8日向***支付了案涉工程款30万元,共60万元”的事实,进而没有认定该事实,明显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国通之山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8日向***共支付了案涉工程款60万元(其中国通之山公司通过其现场施工代表赵达培支付30万元。对该事实,国通之山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该60万元工程款是国通之山公司代华航公司向***支付的,原因是华航公司欠***的案涉工程款,而国通之山公司又欠华航公司的工程款”。对上述证据,一审判决认为“内容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然而,一审判决却没有认定该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之一为华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证据标准的“高度概然性”,甚至已达到刑事证据标准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唯一性”。首先,一审判决已认定国通之山公司并非案涉土地平整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其次,***施工的案涉回填工程不是珠海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向***发包的。一审判决已认定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将案涉的回填工程通过招投标后,华航公司中标成为案涉回填工程的实施单位。在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与华航公司没有解除案涉园区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又与***发生案涉平整施工合同关系的可能。既然如此,又何来一审判决认为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是与负责案涉土地三通一平土方回填的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发生案涉平整施工合同关系”?再次,华航公司已从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处收取了案涉回填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退一步而言,如果一审判决认为可能是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与***建立案涉平整施工合同关系,完全可以依职权追加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作为一审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判决对此却无所作为。最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华航公司为案涉回填工程的相对方之一。1、***施工的案涉平整施工工程本应由华航公司施工。***事实上是为华航公司完成了案涉回填工程。一审判决已查明,“华航公司为案涉回填工程的中标实施单位,案涉园区的回填工程本应由华航公司施工”。2、案涉回填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单据,包括《珠海市国通之山A园区2#研发楼、厂房二和B园区厂房一、1#研发楼回填土方、砖渣、石渣汇总表》及该表中所载明的数据相对应的单据,均由华航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虽然华航公司否认是“公司行为”,称是“个人行为”,但案涉单据有几千张,签字的员工有几十人,又何来“个人行为”?3、***收取的60万元案涉工程款项,国通之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证实是其代华航公司向***支付的部分案涉工程款项。4、退一步而言,既然一审判决已认定国通之山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同时又认定了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已将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了华航公司,那么,现在仅剩华航公司与***发生案涉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可能了。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在二审调查中补充以下意见:增加上诉请求:判令***在国通之山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涉及土地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就是涉案工程与***建立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就施工内容、施工过程、工程量、工程款金额、工程结算等提供了充分证据并且这些证据已经充分指向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就是合同相对方,而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并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以上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及双方举证情况足以认定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是合同的共同相对方,具体理由如下:1、***就涉案工程经与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结算确实已经完成金额高达1602301元的工程量,这是基本事实,***为此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2、华航公司是涉案工程“三通一平”、土方回填的中标方、具体实施方,***实施的工程内容本身就是华航公司应当完成的,只是华航公司是通过***完成的,其理应向***支付相应对价。3、***在施工过程中,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特别是华航公司均向***提供了充分配合与支持,包括准许***进入施工场地,指示***具体回填土方的部位及按照华航公司要求进行土地平整,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对***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支付工程款等,这些都是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积极履行与***的合同的行为表现。4、***完成施工的内容,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均为直接受益者,国通之山公司公司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完成施工价值直接体现在该土地上,华航公司通过***完成了工程,可以直接以此向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获得工程款,若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不用任何付出而获取收益,显然不符合情理和法理,即便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也应返还财物,即便是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也需要支付相应费用。
二、汇总表及对应单据的众人签名行为,均属于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众人行为均是受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指示,是履职行为,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证明,是对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负责的证明行为。在单据上签字的有几十人,***与他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若非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的指示和安排,是不可能会出现在数千张单据上签字确认的情况。更重要的是,如果仅仅为“证明”,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建波、吴宪、朱坤龙完全没有必要在汇总表上与***进行结算、核对。
三、退一万步讲,结合上述分析意见及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完全有理由相信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就是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与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是在为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施工。
国通之山公司辩称,国通之山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国通之山公司是受华航公司委托付款,不是直接付款给***的。国通之山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华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华航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合同关系。1、根据***在起诉状的陈述,其明确与国通之山公司建立涉案土地平整工程承包关系,向其履行60万元支付义务的也是向国通之山公司,并不是华航公司。2、如果***主张的涉案合同关系确实存在,则其对合同相对人应该是清楚的,但***先是主张与国通之山公司存在涉案合同关系,后又主张与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存在共同合同关系,其陈述完全是混乱不确定的,完全不具有可信性。
二、国通之山公司声称系受华航公司委托向***支付涉案60万款项,无任何事实依据。1、如前所述,华航公司与***之间根本不存在其所主张的涉案合同关系,不可能向其支付款项,更不可能委托国通之山公司向其支付款项。2、国通之山公司在一审中声称向***支付的款项系代华航公司支付,既与***主张的其双方之间存在涉案合同关系不符,也无任何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一方面明确国通之山公司系其涉案合同相对人,一方面又推定华航公司、国通之山公司系共同相对人,于法无据,违背事实。一审判决确认华航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涉案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对华航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通之山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2301元;2、判令国通之山公司向***赔付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第一项未支付的金额为本金,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29日为51735.21元);3、判令***在国通之山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涉及的土地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华航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9日,***制作了一份《珠海市国通之山A园区2#研发楼、厂房二和B园区厂房一、1#研发楼回填土方、砖渣、石渣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载明:一、A园区2#研发楼一类土92车,2208立方米,单价39元/立方米,金额86112元;二、A园区厂房二一类土570车,12726立方米,单价39元/立方米,金额496314元;三、A园区2#研发楼砖渣73车,944立方米,单价40元/立方米,金额37760元;四、B园区厂房一一类土677车,15480立方米,单价39元/立方米,金额603720元;五、B园区厂房一砖渣361车,3368立方米,单价40元/立方米,金额134720元;六、B园区1#研发楼砖渣108车,1227立方米,单价50元/立方米,金额61350元;七、B园区1#研发楼石渣131车,2358立方米,单价61元/立方米,金额143838元;八、2018年11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挖机平整16台班,单价1800元/台班,金额28800元;九、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9日压路机分层压实6台班半小时,单价1400元/台班,金额9687元;总合计金额为1602301元。《汇总表》的施工方处有“证明黄建波”字样,供货方签字确认处由***签名。在该《汇总表》的末端,有手写“根据供货方送来运土方、砖渣现场签证单,经复核运土方及砖渣车次工程量一致,土方量应扣减32立方米。复核人:吴宪、朱昆龙2019.1.23”字样。对于该《汇总表》上所载明的数据,***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据,在该此送货单据上均有袁忠红或袁永红或农朝宗或黄绍健…等人签名,并注明为证明或证明人。
在一审庭审中,华航公司确认袁忠红、袁永红、农朝宗、黄绍健、黄建波等人为其总承包国通之山公司A园区、B园区桩基础和建筑、安装施工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2日,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与国通之山公司签订一份《珠海市*******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由国通之山公司投资建立一个以加工和贸易为主的国际鲜活综合产业园,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就国通之山公司投资项目拟使用土地启动供地程序,为国通之山公司提供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的土地,面积为30783.81平方米。
2018年11月27日,国通之山公司与华航公司签订一份《珠海市国通之山实业公司A园区、B园区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华航公司承包国通之山公司投资开发的珠海市国通之山实业公司A园区、B园区的地下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工程以及电梯工程等。
2018年12月11日,国通之山公司与华航公司签订《关于国通之山A园区、B园区项目土方回填不到位欠缺数量确认单》,载明:兹有我司珠海市国通之山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A园区、B园区项目,本工程位于白蕉镇新港片区新港大道东侧,本项目所处位置原地为鱼塘,本项目建设前“三通一平”土方回填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填好整平,交付我司使用,土方回填具体实施单位(中标公司)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现场没有回填土方数量双方确认具体如下:于2018年12月4日现场实际测标高(见附图),欠缺回填土方数量:A园区30503立方米;B园区14891立方米。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作为见证单位于2018年12月13日加盖了“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以国通之山公司投资的珠海市国通之山实业公司A园区、B园区的建设用地进行了土地平整施工工程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诉争的事实,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是确认案涉土地平整施工工程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主张案涉平整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与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为共同的一方。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均否认为案涉平整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共同为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为案涉园区的建设用地进行平整施工,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根据***提交的《汇总表》以及相应的送货单据显示,该些单据上仅有个人的签名,没有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盖章确认。国通之山公司虽为案涉园区的投资方和建设方,但根据国通之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国通之山公司投资兴建案涉园区是由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提供土地,项目建设前的“三通一平”土方回填由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负责完成后交付给国通之山公司使用,土方回填中标实施单位为华航公司。因此,国通之山公司并非案涉土地平整施工工程的发包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国通之山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土地平整施工合同关系。华航公司为案涉土地土方回填中标实施单位以及案涉园区的地下、土建等工程的总承包方,案涉园区的土方回填工程本应由华航公司施工,现***主张其为土方回填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是与负责案涉土地“三通一平”土方回填的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发生平整施工合同关系,还是与中标实施单位的华航公司发生的分包或转包平整施工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上的个人签名,虽然华航公司确认部分为其员工,但否认为公司行为,且该些签名人在签名时也注明为证明人或证明作用,因此,***主张与华航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土地平整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之间存在平整施工合同关系,故***诉讼请求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支付平整施工工程款、利息以及请求对案涉土地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航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向其代理律师签发调查令,前往调取珠海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以下简称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关于“国通之山A园区、B园区项目”中“三通一平”工程的相关合同、中标文件以及结算、支付凭证。本院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辉、何国兴律师签发了律师调查令。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与华航公司签订的《斗门区生态农业园白蕉临江片区防洪提升工程场地填土及平整工程(Ⅰ)施工合同》;2、工程进度款支付资料。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将包含“国通之山A园区、B园区项目”在内的斗门区生态农业园白蕉临江片区防洪提升工程场地填土及平整工程发包给华航公司,合同总价12958426.05元,工程目前尚未结算。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最后一次于2019年1月28日向华航公司支付进度款138万元,***主张该笔进度款的申请表就是依据***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及请款。经审查,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提供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加盖华航公司的公章,项目负责人陈镇签名,并没有***的名字。华航公司称其与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是国通之山公司自行委托***对其权属土地进行部分填土和平整。
二审调查中,***陈述,其做案涉工程是国通之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麦平阳、华航公司的总工黄建波以及国通之山公司员工及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赵达培与***一起谈的。
另查明,***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赵达培、国通之山公司共向***指定的收款人乐辉疏浚工程(珠海)有限公司共转账支付了60万元。国通之山公司称是华航公司委托其向***支付工程款,华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国通之山公司与华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为“国通之山A园区、B园区项目”的地下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不包括土地平整工程。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将“国通之山A园区、B园区项目”投资项目的土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华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实际施工了国通之山A园区、B园区项目的土地平整工程,要求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案涉土地平整工程的工程款,则***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国通之山公司或华航公司成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没有提供书面合同,但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汇总表》证明工程款的数额。经审查,《汇总表》上有黄建波、吴宪、朱昆龙以及***的签名,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华航公司认可黄建波是其工作人员,但在***没有提供相关授权资料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黄建波的签名是代表华航公司,***主张黄建波的行为构成对华航公司的表见代理亦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主张《汇总表》是其与华航公司对案涉土地平整工程的结算不能成立。***又主张华航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斗门生态农业园管委会经济发展与建管中心申请的进度款是依据***完成的工程量所申请的款项,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关申请材料上并没有与***有关的内容,故***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华航公司虽然是案涉土地平整工程的总承包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土地平整是由华航公司向其转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华航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通之山公司与华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明确施工范围不包括案涉土地平整,即不存在国通之山公司向***发包的可能性,国通之山公司与***之间亦无任何合同关系,***主张是国通之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让其去施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要求国通之山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本案中举证了国通之山公司曾向其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但如前所述,国通之山公司并非案涉土地平整工程的发包人,故其向***付款并不能证明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至于付款的原因,各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作认定。
综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诉请国通之山公司、华航公司支付土地平整工程的工程款、利息以对案涉土地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