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庄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14583号 原告:中山市庄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沙仔路东6号之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671827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商业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75236273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庄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头公司)与被告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头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1466元;2.被告以未付清货款1214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航公司间存在长期交易,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签售合同(合同编号:20180914),约定由原告提供钢筋混凝土F型顶管,用于被告建设淇澳大桥污水泵站管网工程,合同中载明了顶管单价及订购顶管的大概数量,约定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的***淇路港珠澳大桥码头。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2018年6至7月份期间,原告应被告需求,将顶管安排送货到淇澳大桥污水提升泵站配套管网工程施工场所,每次送货均出具送货单,送货的右下角有载明原告安排的送货司机姓名及送货车辆车牌,左下角均有被告的员工签名确认收货。2012年8月22日,原告出具2018年6月、7月对账单(淇澳大桥污水提升泵站配套管网工程),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名确认被告采购货物的货款,对账之日被告尚欠货款52440元。其后在2018年10月19日再送货710元。经原告统计,2018年6月-10月,被告就淇澳大桥污水提升泵站配套管网工程,向原告采购的顶管合计货款为108350元。期间,被告有转账支付货款给原告,合计已付货款55200元,尚欠53150元货款未付。另外,自2018年11月开始,被告承包的淇澳大桥污水泵站管网工程也由原告送货,经原告统计,被告就淇澳大桥污水泵站管网工程,向原告采购的顶管合计货款为258316元,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被告多次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给原告,亦有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支付货款,被告合计已付货款190000元,尚欠68316元货款未付。经原告统计,上述工程被告已支付货款245200元,原告均已开具对应广东增值税发票。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1466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如需方违约逾期付款,则每月按欠款2%计提需方违约金赔偿给供方”,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原告主动调整。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以未付清人民币1214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原告庄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淇澳大桥污水提升泵站配套管网工程送货单;3.中山市庄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账单(淇澳大桥污水提升泵站配套管网工程)、转账支付记录;4.淇澳大桥污水泵站管网工程送货单;5.淇澳大桥污水泵站管网工程欠款统计表、转账支付凭证;6.广东增值税发票。 被告华航公司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0月19日,原告送货价值108350元,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原告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12日供货数额有较大异议。原告提供本案送货单,收货方签收人十分混乱,但合同约定**是需方货物签收人,***是被告派驻淇澳大桥污水泵站管网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员,被告只对**、***、***(***是***、**因事外出临时指定的货物签收人),他们三人在送货单上签收的货物予以认可:**签收货值24916元,***签收货值91600元,***签收货值31394元,合共147910元。其他人签名的送货单(他们既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授权委托人)被告不予认可。供货量和货物金额也未经双方对账和结算确认,被告对原告请求不能认可。二、被告确认原告供货价值为108350+147910=256260元。被告已付款245200元,尚欠11060元。 被告华航公司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华航公司(甲方、需方)与庄头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工程名称淇澳大桥污水泵站管网工程,约定:1.产品名称钢筋混凝土F型顶管,单价458元,订购数量约500米,金额229000元,按实际发货量结算,以上单价含运费、税票。2.交货地点为供方送货到需方制定的***淇路港珠澳大桥码头;验收方式为由需方指派人员(姓名:**)为其合法代表人在货到需方工地后现场签收送货单。3.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收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供方根据订货数量安排生产。需方必须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货物的全部货款,因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需方自负。如需方违约逾期付款,则每月按欠款的2%计提需方违约金赔偿给供方。合同还约定其他事宜。 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31日,送货价值107640元,有对账单以及销售货单予以证明,对账单载明2018年6月收货款11000元,2018年7月收货款44200元,欠款金额为52440元。 2018年10月19日的送货单(NO.:0017679)载明货物金额710元,该送货单备注为“寄快递”,华航公司确认该送货单金额。 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12日的庄头公司送货情况: 单号 日期 金额(元) 收货人签名 送货单位、车牌号 华航公司确认情况 NO.0017788 2018.11.5 *** ***粤T443** 确认 NO.0017800 2018.11.7 *** ***粤BCZ3** 确认 NO.0017804 2018.11.8 *** *** 不确认 NO.0017814 2018.11.10 *** ***粤T443** 确认 NO.0017830 2018.11.12 *** ***粤T443** 不确认 NO.0017832 2018.11.12 *** ***粤T443** 确认 NO.0017861 2018.11.15 *** ***粤T443** 不确认 NO.0017893 2018.11.20 *** ***粤T443**赣DC80** 不确认 NO.0017887 2018.11.21 *** ***粤T443**赣DC80** 不确认 NO.0017907 2018.11.22 *** ***粤T443**赣DC80** 确认 NO.0018221 2018.12.8 *** *** 不确认 NO.0018222 2018.12.9 ** ***粤T443** 确认 NO.0018229 2018.12.10 *** ***粤T443** 确认 NO.0018230 2018.12.10 *** ***赣DC80** 不确认 NO.0018239 2018.12.12 *** ***赣DC80** 确认 NO.0018245 2018.12.12 ** ***粤T443** 确认 汇总 华航公司确认**、***、***的签收单,确认金额为147910元。 华航公司向庄头公司付款情况为:2018年6月5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10日、2019年9月2日(微信转账)、2020年5月27日分别转账11000元、442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245200元。 庄头公司开具发票情况为:2018年6月28日发票金额55200元(NO.08362141);2018年8月7日发票金额52440元(NO.10149010);2018年12月11日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73280元(NO.14221553)、76944元(NO.14221554);以上发票金额共计257864元。 庄头公司因未收到全部货款,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庄头公司与华航公司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庄头公司依约向华航公司提供货物,华航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华航公司仅确认**、***、***签名的送货单,对***、***、***签收的送货单不予确认,现庄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的身份信息,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为华航公司指派签收人员,故对于***、***、***三人的货物签收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华航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11060元[计算方式:货款总金额256260元(计算方式:107640元+710元+147910元)-已付货款金额24520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华航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庄头公司主动将合同约定的“每月按欠款的2%计违约金”调低按LPR的1.5倍计算,合理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10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庄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60元; 二、被告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庄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06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庄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计136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27元,合计2492元(原告中山市庄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庄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远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