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85号
原告:***,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键铃,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晓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09号大院自编1号楼14楼,组织机构代码71634755-2。
法定代表人:杨一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胜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如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广东省电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三路17号自编五栋442室,组织机构代码X1743314—4。
法定代表人:钟平。
委托代理人:陈晓欧,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背阴胡同甲35号3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秘建虎,总裁。
委托代理人:汪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月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中国电信集团广东省电信公司(以下简称省电信公司)、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梁键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琳,第三人汇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胜锋、费如国,第三人省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陈晓欧,第三人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省电信公司根据该意见自查下属各级企业职工持股、投资行为,其中汇智公司由省电信公司持其注册资本45%;被告**为省电信公司员工,持有汇智公司注册资本1.8%,由被告***代为持有。2008年12月30日,汇智公司自然人股东会议,表决通过保留员工股,将电信员工所持的11%股权转予非电信员工、更换员工股东代表方案。2009年2月10日,省电信公司《关于省研究院职工持有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清退的通知》(文号:中国电信粤[2009]12号)明确省电信公司原则上不增持汇智公司股权,维持目前45%的持股比例。2009年2月13日,被告***出具《关于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征询函》给长安通信清算有限公司(2012年9月11日改名为长通公司),就股权转让及是否优先购买作书面告知。2009年4月,长通公司复函,同意两被告、汇智公司转让股权及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我与两被告同为汇智公司股东。根据以上文件、汇智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我、两被告及汇智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代表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转让被告***代为持有汇智公司的1.8%股权给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股权转让金36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2009年4月23日转让汇智公司的1.8%股份给我。现因被告***已离开汇智公司,不到汇智公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为维护自身股东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我与两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代表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被告**持有的第三人汇智公司的1.8%股份于2009年4月23日起归我所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我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代表股份转让协议书》属实。该协议书已经过第三人汇智公司确认,被告***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且股权对价已支付完毕,我已收取股权转让款。2.我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对股东之外的受让人转让的规定,同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第三人汇智公司管理层向公司股东长通公司和省电信公司都做了相应的汇报和征询函。公司核心股东省电信公司相应的有关股权转让的公司文件以及有关清理电信员工持股的相关文件,依据公司章程等都对该项股权转让表示不作增持,原持股比例不作变动,即省电信公司对该项股权转让实际上已作明确支持。长通公司也做了明确意思表示。汇智公司的持股员工对该股权转让也没有表示异议,在股东会决议中就该项股权的转让予以签字确认。3.原告与我之间股权转让的背景和前提是,根据当时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以及中国电信集团关于电信员工不应该持有电信集团所投资企业的股权的相关规定,在响应上述规定的情况下,我将自己所持有的汇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汇智公司现有的员工。我认为,以上股权转让符合中国电信集团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鉴于股权转让过程中尚未有明确的程序来确定以上既定事实,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与原告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以让我免受法律纠纷困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第三人汇智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根据国资委及相关文件,各方签订了相应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了股权对价,现我公司管理层已经发生变化,由于时间比较久,从依法治企角度,由于被告***是名义上的股东而没有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理顺我公司相应股权事项。
第三人省电信公司述称:1.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被告***是持有汇智公司20%股权的股东,而对于本案原告、被告**与***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事实,以及该股权代持,我公司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2.我公司认为被告向原告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未按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我公司,征求我公司是否购买的意见并保障我公司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我公司亦未就此事项对外正式发函表达同意意见及放弃优先购买权。另,汇智公司的股东会亦未就此部分的股权转让按公司章程规定通知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有效决议,转让行为明显存在程序瑕疵,我公司对该转让行为不予认可。
第三人长通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汇智公司所述关于公司员工股的背景及一系列情况属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1日,***持有汇智公司股权3%,**及案外人史亚洲、阙劲峰、杜振锋、黄晓雄、李勃将其各自持有的汇智公司股权合共17%委托***代持,其中**所持股权为2.8%。此时,汇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500000元。
2006年11月,汇智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0000元。汇智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省电信公司45%,长通公司35%,***20%。
2007年12月27日,案外人杜振锋将汇智公司自然人出资额10000元的股权转让给**。
2009年4月23日,**(甲方,转让人)与***(乙方,受托人)、汇智公司(丙方)、***(丁方,受让人)签订《代表股份转让协议书》,就甲方将其委托乙方在丙方汇智公司代为持有的代表股份转让给丁方事宜,主要约定如下:1.鉴于省电信公司关于国有职工股权转让清退的通知,甲方自愿将委托乙方代为持有的汇智公司的该等代表股份(占汇智公司注册资本的1.8%)转让给丁方,转让价为甲方原出资额即360000元。2.丁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上述代表股份转让款。甲方在收到上述转让款时,应即出具收据一式两份,分别给丁方收执和汇智公司存档;同时,甲方还应将原持股协议书交丁方收执。3.自签订本协议且丁方向甲方支付完转让款之日,为丁方入股日、甲方退股日。4.丁方受让甲方上述代表股份后,即成为汇智公司委托持股股东,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应遵守原持股协议项下甲方之义务。甲方按前述规定转让代表股份(退股)后,不再享有汇智公司委托持股股东之权利,也不再承担相应义务。5.乙方同意甲方向丁方转让上述代表股份之事项,并另行与丁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以明确委托持股双方的权利义务。6.丙方同意并确认上述协议之内容。**在该协议甲方签字处签名确认。***在该协议乙方签字处签名确认。汇智公司在该协议丙方签章处盖章确认。***在该协议丁方签字处签名确认。
**于2009年4月23日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案涉股份转让款360000元。
**出具的承诺书,主要载明:根据省电信公司《中国电信粤[2009]12号》通知精神,其已将所持有的汇智公司1.8%的股份于2009年4月23日转让给汇智公司非电信员工***,其不再持有汇智公司股份。
2014年10月17日,汇智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0000元,汇智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及持股比例未作变更。
***表示因***已离开汇智公司,且不配合办理相应变更手续,为保障其股东权益,提起本诉。
另查明:2008年9月1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该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严格控制职工持股企业范围。职工入股原则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改制,经国资监管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职工可投资参与本企业改制,确有必要的,也可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但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须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不得作为该子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
2008年12月11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发布中国电信〔2008〕1479号《转发〈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集团所属各级企业,主要是指各级控股及参股企业,要严格规范职工持股行为,对《意见》中明令禁止的持股行为要在限期内进行整改。根据《意见》精神,集团各级企业职工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集团所属其他企业的股权;严格限制和禁止投资与本企业有关联关系或有业务关联且无国有股份的企业;禁止职工投资与本企业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集团企业职工已持有上述不得持有的企业股权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自《意见》下发之日起1年内应转让所持股份或辞去所任职务。已持有上述不得持有的企业股权的其他职工晋升为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须在晋升后6个月内转让所持股份。
2008年12月22日,省电信公司发布中国电信粤〔2008〕208号《转发〈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单位按照《意见》要求认真落实自查、整改,对《意见》中涉及的职工持股范围、要求以及管理层持股、关联关系等按要求、按时限进行清理、转让;并要求各单位在2008年12月25日前以文件形式将本次自查情况上报省公司。省实业公司于2009年1月5日汇总所属单位情况。上报内容包括:根据《职工持股情况自查报告提纲》编写的职工持股情况自查报告、《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情况表》等。
2009年2月10日,省电信公司发布中国电信粤〔2009〕12号《关于省研究院职工持有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清退的通知》。该通知主要载明:1.按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和公司发展战略,广东省电信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公司研究院)职工持有的汇智公司股权需全部转让清退;原则上省电信公司不增持汇智公司股权,维持目前45%的持股比例。2.省公司研究院职工持有汇智公司股权转让清退工作由省公司研究院负责组织实施。在尊重公司法人意见的前提下,首选将职工持有股权“转予长安通信清算有限公司”的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职工转让溢价利得处理问题需专项向省电信公司请示。3.相关转让清退工作需在2009年8月前完成。4.职工持有股权转让清退工作完成后,及时编写工作报告并报省电信公司备案。
2009年2月9日,省电信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定:根据中国电信〔2008〕1479号文件,同意财务部对全省各市分公司、省直中心、省实业公司进行自查的结果,即:广东公司全省除省研究院存在一例职工持股问题(职工持有汇智公司20%股权)外,尚未发现其他国有职工持股、投资问题。关于汇智公司职工持股问题的清退整改工作,在尊重公司法人意见的前提下,首选财务部提出的职工持有股权“转予长安清算公司控股”方案,该方案实施带来的溢价利得处理问题应专项向集团公司请示;如长安清算公司不接受以上方案,再考虑采用职工持有股权“转予自然人—汇智公司内部转让”的方案。转让工作应按国资委文件要求于2009年8月前完成。
2009年2月13日,***向长通公司(原长安通信清算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征询函》,主要载明:根据中国电信粤〔2009〕12号文件,电信员工持有的汇智公司股权(占11%的持股比例)需全部转让清退,原则上省电信公司不增持汇智公司股权,维持目前45%的持股比例。根据汇智公司章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长通公司可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如长通公司放弃购买转让的股权,则转让的股权将转让给汇智公司核心骨干员工。请长通公司就购买意向出具书面意见。
2009年3月12日,汇智公司向长通公司发出《关于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根据中国电信粤〔2009〕12号文件,汇智公司已于2009年2月中旬就股权购买意向事宜向长通公司致函,请长通公司尽快函复。
2009年4月,长通公司向***发出《关于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征询函的回复》,主要载明:《关于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征询函》收悉。经研究决定,***所出让的股份,长通公司不予增持,维持目前35%的持股比例。
2009年5月11日,汇智公司向省电信公司发出《关于汇智公司股权转让清退工作情况的汇报》,主要载明:根据中国电信粤〔2009〕12号文件精神,其公司就电信员工持有的汇智公司股权(占11%的持股比例)进行了转让清退工作,包括:1.与股东方长通公司沟通,长通公司答复维持目前35%的持股比例,不再增持;2.根据员工股东会议选举结果,电信员工***不再担任员工股东代表,改由非电信员工谭亚芳担任,持股电信员工全部清退所持股份;3.电信员工所持11%股份(2200000元股本)以原价转让给非电信核心骨干员工郑红莲、谭亚芳、***、彭国信、辛艳、***。
2009年6月19日,省电信公司召开《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国有职工股权清退后续事项沟通会》,会议内容包括汇智公司国有职工股权清退工作进展情况及下阶段工作计划及安排。省电信公司财务部、企业发展部等部门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汇智公司相关高管及经办人员、省公司研究院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参加会议。
庭审中,**、汇智公司、长通公司对于***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省电信公司则表示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持有汇智公司20%股权,对于***、**与***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事实由法院认定;但讼争股权转让时未通知其公司,未保障其公司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其公司亦未就此发函表达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汇智公司亦未就该转让行为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有效决议,故讼争股权的转让行为明显存在程序瑕疵,其公司对该转让行为不予认可。
庭审中,省电信公司确认***原是汇智公司员工,现已离职,***由省电信公司派驻到汇智公司,属于中国电信员工。省电信公司、***、**、长通公司、汇智公司均确认汇智公司的董事长、监事和董事均由省电信公司委派。**同时认为,汇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省电信公司。
上述事实,有《代表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承诺书》《会议纪要》、汇智公司《自查报告》、汇智公司《股东会决议》、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文件、中国电信〔2008〕1479号文件、中国电信粤〔2008〕208号文件、中国电信粤〔2009〕12号文件、省电信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定事项交办单》、《股权转让征询函》及回函、汇智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情况说明》、汇智公司致省电信公司《汇报》、省电信公司《会议通知》及《股权转让清退工作汇报》《说明》《委托证明书》《自然人股权转让协议书》、汇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以及***的陈述、**的陈述、***的陈述、汇智公司的陈述、省电信公司的陈述、长通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4月23日前,**持有汇智公司1.8%股权,该股权由***代持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股权转让给***之前,汇智公司股东长通公司已向代持人***明确表达不予购买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省电信公司自2006年5月起持有汇智公司45%股权。省电信公司依据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文件关于国有企业职工不得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的规定,要求省公司研究院按规定转让清退该院职工持有的汇智公司的股权,并发布中国电信粤〔2009〕12号文件,且确认***是由其公司派驻到汇智公司,属于中国电信员工,汇智公司的董事长、监事和董事均由其公司委派。根据上述情况及综合本案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本院认定省电信公司对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知晓并已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省电信公司辩称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未保障其优先购买权、程序存在瑕疵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与**、***签订《代表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确认**持有的汇智公司1.8%股权于2009年4月23日起由其所有的主张,符合上述协议约定,汇智公司、**、长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代表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确认被告**持有的第三人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1.8%股权于2009年4月23日起由***所有。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扬
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
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洁玲
书记员张志威
杨子倩

判决书已于2016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