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全某与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6民初12843号
原告:全某,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华,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09号大院自编1号楼14楼。
法定代表人:杨一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润、陈晓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全某与被告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黄祥华,被告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润、陈晓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诉称:2017年1月6日,原告在前程无忧APP上应聘被告JAVA开发工程师职位。多次面试后被告肯定了原告的能力决定录用原告,并谈好薪酬。2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薪酬福利邮件,邮件中提示“后续流程安排为入职体检(指定体检项目/只体检一项)”。被告人力资源部门告知原告仅体检××两对半一项并要求以个人名义申请检查。2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两对半检查结果阳性为由拒绝录用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但违规要求原告提供××项目检测报告,还仅因原告系××病毒携带者而拒绝录用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1.书面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因应聘事宜产生的交通费316.36元、体检费96.5元;3.误工费7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人格权侵权纠纷,原告应对侵权行为和危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录音不完整,是经过剪接的,也没有经过公证,对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无法确认。我司在同一时间段入职的员工中亦有××病毒携带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在网络上投递简历应聘被告JAVE开发工程师职位。同年1月9日,被告以邮件形式要求原告1月10日到被告处参加面试。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邮件并附《全某薪酬福利书》,邮件提示:1.该附件是公司新员工福利薪酬书(非offer);2.如有疑问,可通过电话/微信(189××××1615)联系;3.后续流程安排:入职体检(只需检查指定的一项,请与HR电话确认后到三甲医院指定体检项目)→体检结果反馈(通过邮件/微信回传照片)→(offer)。2月8日,被告告知原告体检项目为××两对半,原告支付检查费用96.5元,体检结果显示原告系××病毒携带者(大三阳)。2月14日,原告将体检结果发送给被告。2月16日,被告以电话形式告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不予录用。
原告主张被告不录用的原因是其为××病毒携带者,因此侵害了其平等就业的权利及人格尊严,为此提交了录音,并主张系其与被告人力资源部门员工的对话。经质证,被告否认,认为并非原告与其工作人员的对话,且未显示于何时录音。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主张因原告能力不够、工作经验不足、缺乏自信、笔试又未过关,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应聘人员面试评估表》;证据二、JAVA笔试题及答案,原告得分54分;证据三、其他两位已录用员工的××两对半检查结果,显示其中亦有××病毒携带者。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并且不得以××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原告主张被告歧视其为××病毒携带者而未予录用,但为此提供的录音属数据资料,具可更改性,证明力极其有限;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直接或间接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聪
人民陪审员  陈玲志
人民陪审员  林 艳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