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8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华,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润,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月,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某与被上诉人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全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汇智公司向全某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全某交通费256元、体检费96.5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17552.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汇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方没有确认汇智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汇智公司提交了全某的《应聘人员面试评估表》、JAVA笔试题及答案,其他两位已录用员工的××XX检查结果,证明汇智公司没用录用全某并非由于全某是××XX携带者,对此我方没有确认其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全某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应聘人员面试评估表》完全是汇智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内部资料,全某当庭表示不确认真实性。其次,对于JAVA笔试题及答案,庭审中全某表示确认笔试题上的签名是其亲笔签名,但对于笔试题答案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表示对JAVA笔试题答案是否一定是标准答案表示怀疑。对于已录用员工的××XX检查结果,全某的质证意见是无法核实真实性,从未认可真实性。是否录用,应由汇智公司补充提交社保购买记录、工资流水等加以证明。二、汇智公司对全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但未能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直接不予采信不当。汇智公司对全某提供的与其职工的通话录音证据的三性不予认,汇智公司应对此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由于双方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录音属于数据资料,具有可改性,证明力有限,直接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完全没有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直接对录音证据不予采信,有失偏颇。三、全某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全某的诉讼请求。全某已经通过所有的考核环节,到了体检阶段。汇智公司要求的体检项目只有唯一一项××XX检查,在得知全某是××XX携带者后,即电话通知其没有被录取,通话录音更明确显示了没有录取的原因。汇智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因笔试分数低而未录用全某,显然是不符合逻辑且有悖常理的。全某从应聘、笔试、面试、体检、被拒绝录用每个环节均有充足证据加以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符合高度盖然性规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证据的采信没有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规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汇智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全某应对侵权行为、危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我方举证的证据显示,我方完全按照严格的流程和标准进行自主招工,因全某的笔试不合格、综合业务能力不符合工作岗位的要求而不予录用,并没有歧视全某。因此,全某认为我方侵犯其平等就业的权利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全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汇智公司1.书面赔礼道歉;2.赔偿全某因应聘事宜产生的交通费316.36元、体检费96.5元;3.误工费7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全某在网络上投递简历应聘汇智公司JAVA开发工程师职位。同年1月9日,汇智公司以邮件形式要求全某1月10日参加面试。2月7日,汇智公司再次向全某发送邮件并附《全某薪酬福利书》,邮件提示:1.该附件是公司新员工福利薪酬书(非offer);2.如有疑问,可通过电话/微信(189××××1615)联系;3.后续流程安排:入职体检(只需检查指定的一项,请与HR电话确认后到三甲医院指定体检项目)→体检结果反馈(通过邮件/微信回传照片)→(offer)。2月8日,汇智公司告知全某体检项目为××XX,全某支付检查费用96.5元,体检结果显示全某系××XX携带者(大三阳)。2月14日,全某将体检结果发送给汇智公司。2月16日,汇智公司以电话形式告知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不予录用。
全某主张汇智公司不录用的原因是其为××XX携带者,因此侵害了其平等就业的权利及人格尊严,为此提交了录音,并主张系其与汇智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员工的对话。经质证,汇智公司否认,认为并非全某与其工作人员的对话,且未显示于何时录音。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汇智公司主张因全某能力不够、工作经验不足、缺乏自信、笔试又未过关,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应聘人员面试评估表》;证据二、JAVA笔试题及答案,原告得分54分;证据三、其他两位已录用员工的××XX检查结果,显示其中亦有××XX携带者。经质证,全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并且不得以××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全某主张汇智公司歧视其为××XX携带者而未予录用,但为此提供的录音属数据资料,具可更改性,证明力极其有限;全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直接或间接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采信,因此对于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全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全某在一审庭审中对汇智公司提交的《应聘人员面试评估表》、JAVA笔试题及答案、检验报告单、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李某的简历、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中涉及人员与原告无关。被告根本不了解××的疾病,李某并非××XX携带者,从被告提供的李某体检报告来看李某有抗体,原告是大三阳。”
另查明,汇智公司向全某发送的《新员工薪酬福利》中“要求到岗时间”一栏载明“收到《薪酬福利书》后5天内自行安排体检,体检结果反馈后一个工作日内发送offer,收到offer后不超过30天报道(非特殊原因而超过要求到岗时间,offer自动失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在二审中并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对××XX携带者实施就业歧视,一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论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汇智公司未录用全某的原因是否是全某为××XX携带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全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综合审核本案全某提交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对一审法院论述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全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强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海萍
李爽